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与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贷款人与股东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在该股东不能如约偿还借款时,贷款人可将该股东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其所负债务。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在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二终字第38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
法定代表人:高央,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坤,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华山路899号。
法定代表人:姚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鑫,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苏桥经济开发区苏桥(工业)园广州街9号。
法定代表人:赵超,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华,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文,广西古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朱志群,男,汉族,1958年8月5日出生,住浙江省青田县。
委托代理人:程文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铭源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铭源公司)、桂林客车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客公司)、第三人朱志群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竹梅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林海权、张颖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洁担任记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徽高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9日,朱志群作为出借人与铭源公司作为借款人、姚湧作为保证人签订一份《融资借款协议》,鉴于:1.中静公司与铭源公司均为桂客公司股东;2.铭源公司为注册在上海的公司,注册资本为7000万元;3.铭源公司因经营需要拟向朱志群借款7000万元;4.姚湧为铭源公司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朱志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铭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质押给朱志群;6.朱志群、铭源公司同意,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志群以偿还欠款。为此各方协商一致,签署本协议约定:一、经铭源公司要求,朱志群同意向铭源公司出借70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借款划付至铭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之日起,按实计算;经朱志群事先书面同意,借款期限可延长至两个月;各方同意,借款期限延长的,本协议项下股权质押担保期限及姚湧保证期限自动相应延长,各方无需另行签署任何其他协议;借款利率为5%/月,借款利息于借款到期后一并支付。二、为了保障朱志群债权,姚湧同意就铭源公司于本协议及关联协议项下的义务向朱志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相对独立,不因本协议任何其他条款无效而无效;姚湧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成本费用、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朱志群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姚湧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铭源公司不按约定偿付借款本息或相应费用的,朱志群有权直接向姚湧追偿;姚湧保证在接到朱志群书面索款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清偿上述款项。三、为了保障朱志群债权,铭源公司同意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质押给朱志群以担保其债务的履行。该股权质押合同由朱志群与铭源公司另行签订,作为本协议的附件之一;股权质押合同担保的主债权为本协议项下铭源公司应偿付的借款本息、成本费用及违约金等,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息、成本费用、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朱志群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铭源公司应在股权质押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就股权质押事宜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质押登记、并在相关公司的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如有)移交由朱志群保管;股权质押合同的签订生效且股权办理质押登记完毕,是朱志群发放贷款的先决条件之一;四、为保障朱志群债权,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承诺,若铭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能还款的,铭源公司于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朱志群依约处置股权,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由该第三方直接支付给朱志群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事宜由该第三方与朱志群另行协商确定。各方同意,股权依约过户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后,视为铭源公司于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息已经清偿;铭源公司应按照朱志群的要求,在借款放款前就股权转让事宜事先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具时,股权受让人暂为空白。铭源公司同意并承诺,在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时,无需铭源公司的另行授权,铭源公司同意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作为受让主体并由朱志群填补上述空白,铭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无任何异议;铭源公司应按照朱志群的要求就股权转让事宜出具委托朱志群及/或朱志群指定的人全权办理股权转让各项登记手续的经过公证的不可撤销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出具后由朱志群持有。朱志群承诺,只有在铭源公司未依约偿还本协议项下借款本息时,方可使用上述授权委托书办理股权转让手续,否则,朱志群应承担由此给铭源公司造成的一切损失;股权转让协议生效条件为:股权转让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并于本协议项下规定的还款期限届满或借款被宣布提前到期后铭源公司仍未还款时正式生效。……七、铭源公司、姚湧发生违约的,朱志群有权选择要求铭源公司及姚湧自违约行为发生日起连带向朱志群按借款总额的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支付违约金,或者按照借款总额的30%一次性支付违约金;若铭源公司及姚湧发生违约,朱志群为维护自身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由铭源公司、姚湧承担。八、股权质押、股权转让等发生的任何税费由铭源公司承担。九、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各项事宜或权利主张应以书面形式。本协议记载的联系地址即为实际送达地址。各文书包括法律文书送达该联系地址,无论相关当事人是否实际签收,即视为实际送达该当事人。该当事人不得以未实际签收而提出任何抗辩。朱志群、铭源公司、姚湧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
同日,朱志群与铭源公司又签订一份《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质押标的为铭源公司在桂客公司持有的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及其派生的权益;质押担保金额为7000万元。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息、成本费用、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及朱志群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铭源公司应在本合同订立后三日内就质押事宜取得桂客公司股东会或董事会等公司内部有权机构的同意,并将出质股权于股东名册上办理登记手续,将股权证书移交朱志群保管;本合同相对独立,不因主合同无效而无效,主合同全部或部分条款无效,不影响本股权质押担保效力;若铭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或出现朱志群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则无须另行书面授权,铭源公司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朱志群将其持有的总计32.1510%的桂客公司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第三方,转让价格优先偿还朱志群的借款债权,股权转让协议另行订立并于借款期限届满日或被宣布提前到期时生效;铭源公司应在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否则即视为违约;本合同是所担保主合同的组成部分,经双方签章并自股权出质登记之日起生效。铭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湧及朱志群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或盖章。2012年11月30日,铭源公司与朱志群就本案争议股权在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质权登记编号为CZ450326000077。上述协议签订后,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提供了股权出让人为铭源公司,股权受让人、签署时间为空白的《股权转让协议》。
2013年1月18日,朱志群与中静公司签署一份《关于指定受让铭源公司持有桂林客车32.1510%股权备忘录》,约定:朱志群保证其有权处置铭源公司持有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且根据借款协议的授权,处置该股权并指定受让人受让股权的条件已满足;朱志群与铭源公司之间的任何纠纷、联络沟通由朱志群与铭源公司自行安排,与中静公司无涉,中静公司无需与铭源公司就股权转让做任何洽谈;有关股权变更手续由朱志群负责敦促铭源公司和桂客公司办理完成,中静公司予以必要配合;中静公司于备忘录签署当日向朱志群支付1000万元作为股权转让定金,余款于股权变更至中静公司名下且办理完成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后3个工作日内全额支付。同日,上海华腾资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受中静公司委托向朱志群转款1000万元。
2013年2月22日,朱志群、铭源公司、姚湧、高央(保证人)签订一份《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各方同意,借款的还款期限适当宽延,铭源公司应在2013年2月28日前全额归还借款,借款自2012年12月29日起,按照月利率6%计息。铭源公司承诺就未按时履行《融资借款协议》还款义务的违约行为向朱志群另行一次性支付违约金500万元。铭源公司确认,该违约金是公平合理的,铭源公司放弃请求法院调整违约金金额的权利或对违约金金额进行任何不利于朱志群的抗辩。姚湧作为铭源公司实际控制人,同意在宽延的还款期限内为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高央同意就铭源公司在《融资借款协议》与本协议项下借款的偿还义务为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姚湧与高央提供的连带保证条款相对独立,不受《融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效力的影响,即使《融资借款协议》及本协议部分或全部无效,姚湧与高央仍应向朱志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铭源公司同意,无须另行办理其他登记手续,铭源公司为担保《融资借款协议》项下义务履行而向朱志群提供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质押担保措施在宽延的借款期限内继续有效。为确保朱志群债权的实现,各方同意并确认,对朱志群债务清偿按照如下顺序进行:1.税费及其他费用;2.违约金;3.利息;4.本金。本协议为《融资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本协议未尽事宜,依照《融资借款协议》约定执行;本协议与《融资借款协议》不一致处,适用本协议规定。本协议与《融资借款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另查明:2012年11月30日,朱志群向铭源公司转款7000万元。2012年12月31日、2013年6月21日,铭源公司分别向朱志群转款350万元、4000万元。2013年4月2日,朱志群在前述铭源公司提供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受让人处填写为中静公司。事后朱志群未将股权受让人确定为中静公司的事实通知铭源公司。
还查明:桂客公司注册资本30434.46万元。其中铭源公司出资9785万元,占注册资本32.1510%;桂林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出资9399.8万元,占注册资本30.8854%;中静公司出资5624.83万元,占注册资本18.4818%;柳州五菱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624.83万元,占注册资本18.4818%。
因铭源公司一直拒绝办理股权转让变更登记手续,违反协议约定,桂客公司亦未能依法配合中静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事宜,故中静公司向安徽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所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转让至中静公司名下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二、桂客公司配合中静公司与铭源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铭源公司、桂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后经安徽高院释明,2015年1月16日,中静公司变更诉讼请求第一项为:请求判令铭源公司持有桂客公司32.1510%股权,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转让给中静公司持有。
安徽高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中静公司诉请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应否予以支持。该院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案涉《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经审查,本案中,1.案涉《融资借款协议》中“鉴于”条款第6项约定: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清偿欠款的,朱志群有权要求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朱志群以偿还欠款。2.该协议第四条约定:为保障朱志群债权,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承诺,若铭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能还款,铭源公司于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朱志群依约处置股权,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由该第三人直接支付朱志群用于偿还借款本息,具体事宜由该第三人与朱志群另行协商。3.《股权质押合同》约定:若铭源公司未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全额偿还借款,或出现朱志群宣布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则无须另行书面授权,铭源公司即不可撤销地授权朱志群将其持有的总计32.1510%的桂客公司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以7000万元的价格转让与第三方,转让价格优先偿还朱志群的借款债权。上述条款约定的实质内容就是双方事先约定在铭源公司不能按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由朱志群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按照约定的价格转让第三方以抵销铭源公司欠朱志群的债务,即将质物的处置权让渡给朱志群。该约定违反了上述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无效。同时该《融资借款协议》中有关借款利率为5%/月的约定,超过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对超过部分也依法不受保护。《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的其他内容不违反法律和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2013年4月2日,朱志群根据《融资借款协议》的约定,在铭源公司没有按期还款的情况下,将《融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中静公司,并填补了铭源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人铭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且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也应确认无效。
关于中静公司诉请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鉴于本案中静公司起诉时主张的合同效力与安徽高院经过审理认定的合同效力不一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安徽高院于2014年11月11日就合同效力问题向中静公司进行了释明。2015年1月16日,中静公司向安徽高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按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转让给中静公司。从中静公司变更前和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看,均是要求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的股权。因铭源公司已将涉案股权质押给朱志群,且办理股权质押登记,朱志群作为质押权人,基于债权而享有股权处置后的优先受偿权,但其无权处分在出质期间质押的股权,且铭源公司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故此种处分行为不发生股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因此,中静公司依据《股权转让协议》主张按评估价值确定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股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安徽高院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静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310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中静公司负担。
中静公司不服安徽高院上述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错误地扩张适用法律规定的“流质禁止”条款,缺乏事实根据。本案并没有发生债权人朱志群“没收”铭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该宗质押股权自始至终并没有归朱志群所有。由于朱志群与铭源公司设立的融资借款关系仅一个月的短促期限,为了有效地实现担保物权,保障朱志群的债权安全,朱志群与铭源公司预期设定质物处置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提供已加盖其印章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并向朱志群出具质押股权处置授权委托书,实质是按照双方约定的铭源公司一旦没有偿还到期债务的条件成就时,朱志群有权通过市场交易方式处置质押股权,从中优先受偿。这种预期附条件的安排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铭源公司授权朱志群处置质物,与其授权另外第三人处置质物并无实质性的区别。总之,朱志群绝没有于铭源公司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时,将铭源公司提供的质押股权没收归其所有。一审判决将朱志群与铭源公司双方预期设定质物处置行为,归于“流质禁止”范围,显然牵强附会,错误地扩张适用法律。二、一审判决没有分清质押关系中质物占有权、控制权、处置权归谁享有,因而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以铭源公司事先约定“将质物的处置权让渡给朱志群”为由,认定本案《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关于质物处置约定条款无效,继而认定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无效。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没有分清质押关系中质物占有权、控制权、处置权归谁享有,从而形成其错误适用法律的源头。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及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条之规定表明:其一、质权人不仅享有对质物的控制权,而且享有对质物的处置权,在没有与出质人达成质物折价偿债的情形下,质权人可以迳行行使对质物处置权,不必请求人民法院处置。其二、质权人与出质人可以事先约定实现质权的方式。其三、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权人又不行使质物处置权,出质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处置,表明出质人不得享有对质物的处置权。正是基于质权人依法享有对质物的控制权和处置权以及就处置方式与出质人事先约定权,朱志群与铭源公司作出以下专门安排,旨在保障朱志群的债权安全,同时也兼顾债务人铭源公司的合法利益避免因此受到损害。(一)于朱志群与铭源公司借款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假设债务人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的条件成就时,预先设定了对质物的处置方式,由铭源公司提供质押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及加盖印章,并提供授权委托书,完全行使了法定的实现质权事先约定权,并无不妥。(二)朱志群与铭源公司约定对质物采取质押股权转让方式实现质权,是通过市场交易方式进行,其股权受让人当时是不确定的,是未知的,因此在股权转让合同文本中受让人一栏中预留空白。这种处置方式安排,无论如何不能归于朱志群没收了质物,将铭源公司出质的股权归其所有。所以,不能据此认定双方如此安排触犯了法律规定的流质禁止条款。(三)朱志群与铭源公司事先约定处置质物股权,由朱志群指定第三人受让,是质权人朱志群行使对质物控制权的体现。(四)于铭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后,朱志群将铭源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文本及授权委托书一并交予中静公司签字、盖章受让,正是朱志群行使其对质物处置权的体现。并且,这种处置方式事先已与铭源公司协商一致达成协议的。(五)对质物股权事先协议定价7000万元,正是保护了出质人(债务人)铭源公司的利益。桂客公司于协议定价之前即处于停产、停业、亏损,直至如今。其出质的股权价值已大幅缩水贬值。设定处置质物股权底价,不仅最大限度保护铭源公司的利益,也是铭源公司对此签约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判决认定朱志群无权处分在出质期间质押的股权,恰恰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国《物权法》关于流质规定,目的在于防止出质人提供的质物过度贬值,失于市场公允价值,从而损害了出质人或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本案《股权转让合同》是铭源公司提供的授权性合同,出让人仍然是铭源公司。在铭源公司没有履行到期债务的前提条件下,朱志群依法、依约行使对质物的处置权合法有据。可见,《股权转让合同》是质物处置的一种表现,并无不当。在安徽高院的释明下,中静公司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请求对转让股权价值进行评估,以公允价格履行合同,目的在于消除流质疑问。一审判决却认定朱志群无权处分在出质期间质押的股权,驳回了中静公司提出的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则朱志群享有的债权不仅被架空,其享有的质权也被架空。四、一审判决突破了合同关系相对性原则,没有法律依据。中静公司签约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相对人是铭源公司,合同标的是铭源公司转让其持有的桂客公司股权,合同价格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中静公司是该宗股权善意购买人,绝无与铭源公司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之嫌。而一审判决突破股权转让合同关系相对性,将双方合同行为延伸到铭源公司与朱志群之间的借贷关系、权利质押关系,综合判定为无效合同,同样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支撑。综合本案事实,铭源公司赖账不还,其提供的质物又不允许处置变现偿债。而质权人并债权人朱志群享有的质权不能实现,其到期债权无法保障。中静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免遭损害,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安徽高院(2013)皖民二初字第00021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铭源公司全面履行其与中静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义务,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转让至中静公司名下,并办理该宗转让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三、改判桂客公司及时为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之间股权转让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申请手续;四、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铭源公司承担。
铭源公司答辩称:首先,中静公司在一审中已承认案涉质物处置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流质禁止条款。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安徽高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铭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处置质物即以质押的股权直接转让充抵债务的约定而形成,该以质物直接充抵债务的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而无效,在质押股权处置相关约定无效的情况下,《股权转让协议》亦属无效。鉴于中静公司诉请受让案涉股权所依据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经安徽高院释明,中静公司一审中变更了诉讼请求,并于2015年1月16日向安徽高院提交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静公司在《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中已自认“本案股权转让协议的基础关系是朱志群与铭源公司设定的股权质押担保关系,质物处置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流质禁止条款”。中静公司既然确认案涉质物的处置方式违反法律规定的流质禁止条款,便无权依据无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受让铭源公司持有桂客公司32.1510%的股权,故中静公司上诉请求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判决认定案涉《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有关“债务履行期届满未能清偿债务时以质押股权直接转让充抵债务”的约定因违反“流质禁止”规定而无效,进而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无不当。综观中静公司上诉状中的事实与理由,可归纳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然而,朱志群与铭源公司签署的《融资借款协议》“鉴于”条款6约定:若铭源公司届时未能及时偿还欠款,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的股权以约定的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由朱志群指定的第三方将股权款直接支付朱志群以偿还欠款;该《融资借款协议》第4.1条约定:为保障朱志群债权,铭源公司向朱志群承诺,若铭源公司借款期限届满仍未能还款,铭源公司于此不可撤销地授权朱志群依约处置股权,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立即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该股权转让款由该第三人直接支付朱志群用于偿还借款本息;该《融资借款协议》第4.3条约定:铭源公司应按照朱志群的要求,在标的借款放款前就上述目标股权转让事宜先出具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出具时,股权受让人暂为空白。前述约定的实质均为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即与出质人铭源公司约定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将质押的股权交由朱志群处置,以充抵借款的本息。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之规定,朱志群与铭源公司有关以质押股权直接转让充抵债务的相关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股权转让协议》系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铭源公司未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直接处置质物即以质押的股权直接转让其指定第三方充抵铭源公司的债务之约定而形成,在《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以质押股权直接转让充抵债务的相关约定因违反《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而无效情况下,安徽高院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安徽高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中静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中静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桂客公司庭审中答辩称鉴于桂客公司的特殊状况,希望二审法院依法公正处理本案,作出有利于桂客公司稳定经营与发展的判决。
朱志群庭审中述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同意中静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本院对安徽高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中静公司能否取得案涉铭源公司在桂客公司32.1510%股权的问题。
中静公司提出受让股权的依据为铭源公司与朱志群签订的《融资借款协议》及其项下的《股权质押合同》及《股权转让协议》,据协议相关条款内容来看,双方约定在铭源公司未能及时清偿债务时,朱志群有权要求铭源公司将其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对应出资额9785万元)股权以7000万元价格转让给朱志群指定的任意第三人,铭源公司不得拒绝,且该第三人亦无需向铭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而是直接支付给朱志群以偿还欠款。其实质为在铭源公司不能如约偿还朱志群借款时,朱志群可将铭源公司质押的股权以事先约定的固定价格转让给第三方以清偿铭源公司所负债务,即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已约定由质权人朱志群以固定价款处分质物,相当于未届清偿期即已固定了对质物的处分方式和处分价格,显然与法律规定的质权实现方式不符。此种事先约定质物的归属和价款之情形实质上违反了《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禁止流质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条款应属无效。
在铭源公司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朱志群将《融资借款协议》中的第三人确定为中静公司,并填补了铭源公司事先出具的空白《股权转让协议》的部分内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是基于《融资借款协议》《股权质押合同》中质权人朱志群在债务人铭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有权单方以固定方式处置质物,将案涉股权转给其指定的第三人的约定所形成,除股权受让人及签署时间以外的其他内容的形成时间与上述两份协议的形成时间一致,并非铭源公司与中静公司在债务到期后自愿协商达成。故从实质上而言,尽管受让主体是在不能如期还款时明确的,但受让方式和价款均为事先约定。在上述两份协议中涉及股权处置的内容已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该《股权转让协议》亦为无效。在此情况下,中静公司要求据此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桂客公司32.1510%股权即失去了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
经安徽高院释明后,中静公司提出按照评估价值确定的公允价格受让股权。本院认为,该诉请仍系建立在质权人在履行期限届满前以固有方式决定质物归属之基础上,因朱志群的该处分行为于法无据,中静公司的诉请也就失去了基础法律关系支撑。在本案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质权人朱志群可依据《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九条实现质权,可以与出质人协议以质押财产折价,也可以就拍卖、变卖质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此时并非为直接履行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而是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的质权实现方式。中静公司并非为本案质权人,其依据事先约定的《股权转让协议》要求以公允价格受让铭源公司持有的股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中静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50元,由中静汽车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竹梅
代理审判员 林海权
代理审判员 张颖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