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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麒麟、徐嘉栋等与陈荣福、吴惠明等股权转让纠纷案

【裁判摘要】
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赋予了公司相应的自治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公司章程中关于“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的规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时违反了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股权转让无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2民终15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荣福。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惠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进良。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建阴。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杰。
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建华。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长军。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林林。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熊。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小弟。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达进。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昭明。
委托代理人吕征宇(受十二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江苏法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麒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嘉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陆新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瑜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玉高。
委托代理人严海梅(受八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因与被上诉人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北塘区人民法院(2015)北商初字第07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一审共同诉称:双方当事人均系无锡市联众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众公司)的股东。2015年9月15日,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朱昭明与陈荣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将持有联众公司各4.5%的股权均转让给陈荣福,朱昭明将持有联众公司5%的股权全部转让给陈荣福;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与陈荣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将持有联众公司各4.5%的股权均转让给陈荣福。2015年10月31日,李达进召开联众公司关于迁址事宜的股东会,会后原审原告方知原审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事宜。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五条第3项之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根据联众公司以往的惯例,股东间转让股权的,所有股东是均分的。现原审被告之间相互转让股权,未告知原审原告,属私自转让,侵害了原审原告的知情权和优先购买权,且符合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而无效。请求判令:2015年9月15日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原审被告承担。
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一审共同辩称:1、本次股权转让已经过工商部门的审查,合法有效,且变更登记完成,原审原告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应以工商部门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2、公司法赋予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仅指在股东向股东之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相对于股东之外的人享有优先购买权,在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的情况下,同是股东,并没有所谓优先购买权;3、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权,没有私自转让一说,该股权转让完全有效,事实上股权在股东内部流动,也不存在损害原审原告利益之说。请求驳回原审原告诉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均系联众公司的20名股东。2012年3月9日联众公司章程规定如下内容:联众公司注册资本为20万元,有自然人股东20人(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每名股东出资额均为1万元,参股比例均为5%;“第十二条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部分出资。︱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经股东同意转让的出资,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股东转让不得违背有限公司的设立条件。”“第十五条股东应承担的义务:……3、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对股份实施记名。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第十九条股东会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按本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办理。”2015年9月15日,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朱昭明与陈荣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将各自持有联众公司4.5%的股权均以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荣福,朱昭明将持有联众公司5%的股权以1万元的价格全部转让给陈荣福。同日,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与陈荣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将各自持有联众公司4.5%的股权均以0.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陈荣福。根据无锡市北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的资料显示,上述12名股东于2015年9月15日形成《股东决议》,载明:联众公司于2015年9月15日由李达进召集召开股东会议,确认了上述股权转让事宜。上述12名股东在落款处签字,原审原告朱麒麟等8名股东签字处空白。原审中,双方确认上述股权转让未通知该8名股东。2015年9月25日,无锡市北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载明:联众公司原20名股东减少至19名(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股东认缴额陈荣福变更为11万元(占55%),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均变更为0.1万元(各占0.5%),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仍为1万元(各占5%)。
另查明: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显示,2001年联众公司成立时共有31名股东,2001年7月30日,顾中海等10名股东将各自拥有的6400元股权平均转让给朱昭明等其他20名股东,每名股东受让3200元,胡本度将其拥有的股权6400元全部转让给朱麒麟,故联众公司股东减少为21名,朱昭明、朱麒麟等20名股东出资额均为0.96万元(占4.8%),刘桂英出资额为0.8万元(占4%)。2003年9月5日,股东王惠康将其股权转让给尹建华、刘桂英等20名股东,联众公司股东由21名减少至20名,其中尹建华等19名股东均等受让400元(占0.2%),刘桂英受让2000元(占1%),股权转让后联众公司尹建华、刘桂英等20名股东的出资额均为1万元(各占5%)。
以上事实,有2012年联众公司章程、2015年9月15日股权转让协议两份、股东决议一份、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表、2001年联众公司章程、联众公司第六次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协议、股东名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股权转让虽然已经工商变更登记,但工商部门对股权转让仅作形式要件的审查,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应由法院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进行实质审查。公司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之间转让股权仅规定可以相互转让,并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赋予了公司自治权,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的原则。具体到本案中,(一)联众公司章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了特别约定。公司章程中第十二条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作了明确规定,而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规定股东对外转让其股权时参照第十二条的规定来处理,且公司章程第十五条第3项约定“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这些条款表明公司章程在制定时,各位股东已注意到股权对内、对外转让的问题,并且在公司法对内部转让没有规定的情况下,对股权内部转让作了特别约定。该约定参照了公司法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且并非照搬照抄,还作了细节调整,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那么,股权内部转让时应当按照该条款的规定来执行。具体分析该条款,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各款之间具有内在的逻辑性。首先,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出资;其次,股权内部转让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即应当通知其他股东,并征求其他股东的意见,且要经过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三,经过股东同意转让时,“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对该出资有优先购买权”,此时,因系内部转让股权,股东间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之说,其所表达的意思应当是其他股东均享有“购买权”。如果其他股东均主张购买的,参照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股东对外转让时的规定,协商确定购买比例,协商不成可按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有限公司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和自治性,公司章程中可对股东成员的组成、股东各自的股权比例、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等作出特别约定,实际上,该条款是公司章程在对股东自由处分自己股份时作出的限制性的约定,该限制系所有股东自愿协商形成的、对股东之间转让股权所作的特别性约定,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全体股东均具有约束力。如果部分股东之间直接转让,根本不通知其他股东的话,则违反该条款的规定,剥夺了其他股东公司章程赋予的购买权。(二)从联众公司历次股权转让情况也可反映是按照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实际履行的。联众公司股东从31人变更成21人时,根据工商登记资料反映,是其中10名股东将股份转让给其他20名股东,即使此次转让如原审被告方抗辩时所称,实际该10名股东未曾出资故不存在股权转让的事实,但联众公司在由21名股东变更成20名股东时,其中王惠康的股份确由其他20名股东受让,受让的比例除刘桂英为1%(2000元)外,其他19名股东均为0.2%(400元),结果实现了20名股东平均出资。该次转让符合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约定的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均有购买权且均实际受让。
综上,本案所诉的本次股权转让,尹建华等11名股东对内转让自己股权的,朱麒麟等8名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约定享有购买权,购买比例可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各自的出资比例购买。现本次转让未通知其他股东,实际剥夺了其他股东的知情、决策及购买的权利,违反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约定而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2015年9月15日尹建华、徐林林、李达进、朱昭明与陈荣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陈熊、谢进良、程小弟、钟长军、吴惠明、武杰、胡建阴与陈荣福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2480元减半收取1240元(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已预交),由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共同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给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
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均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股权系股东的私有财产,股东内部可以转让股权,股份在公司内部流动,并不会损害其他股东的权益。从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的整个条款来看,该条第三款的本意应当是指对股东之外的第三人转让股权,其他股东才享有优先购买权,股东之间内部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即便该约定是对股东内部股权转让的约定,因不具备法律意义而无效。原审法院明确认可股东内部转让股权不存在优先购买权,但又推定第十二条所表达的意思是其他股东有购买权,该推定没有依据。2、联众公司历次股权转让均是基于意思自治正常的股权转让,并无股东因行使优先购买权撤销转让合同而获得股权转让,联众公司当时的31名股东中的10人因未出资而不愿成为股东,王惠康的股权事实上是公司收购的,没有转让给其他股东,因此上述股权变动并非股权转让,也谈不上是按照章程第十二条履行。即使是股权转让,也不是按出资比例受让,也不是所有股东全部受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朱麒麟、徐嘉栋、严华、彭君、刘桂英、陆新农、林瑜明、陈玉高共同答辩称:有关联众公司的纠纷已有多起诉讼案件,上诉人明知公司章程的第十二条规定,但转让股权却没有通知被上诉人,属于恶意。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法律规定赋予了公司自治权,联众公司依据该法律规定约定内部转让股权时需要全体股东同意,并享有优先购买权,在之前的股权转让中都是按照该约定操作的,故股东内部转让股权应当遵守章程第十二条规定。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股权转让是否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而无效。
本院认为:根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法律赋予了公司相应的自治权,即公司股东可以通过协商对股权转让作出进一步的约定,只要该约定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无效情形的,应为有效。本案中,联众公司的章程经全体股东即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3月9日依法制定并生效,故该章程对全体股东具有约束力,各股东理应严格遵照章程的规定行使其权力及履行其义务。在该章程中对股东内部转让股权约定为:第十二条第二款“股东可以内部转让其出资,股东向股东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第十五条第3款“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对股份实施记名。严禁私自转让。凡私自转让股金,公司可将该股金收回,经股东大会讨论,由其他股东平均受让。”根据上述约定,联众公司的股东在内部转让股权时应当通知全体股东并经过半数同意,但上诉人尹建华等11名股东在对内转让自己股权时并未通知被上诉人朱麒麟等8名股东,因此该股权转让行为违反了公司章程中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而无效,故原审法院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80元,由陈荣福、吴惠明、谢进良、胡建阴、武杰、尹建华、钟长军、徐林林、陈熊、程小弟、李达进、朱昭明共同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钱 菲
审 判 员  朱光烁
代理审判员  王俊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久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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