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情形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许啸懿
笔者最近在接待当事人的诉讼案件咨询时,通常会被问到这个问题:我方作为原告支付了律师费用的话,能否在诉状里作为诉讼请求进行列明?法院会予以支持吗?这里当事人所称的律师费即律师代理费,是指律师为委托人代理法律事务应当收取的报酬。对于上述的疑问,笔者为此作出以下归纳与分析。
1、 著作权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某图书出版广东有限公司诉傅某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
原告傅某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请为:1、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立即停止侵权;2、某图书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774000元,某某网络公司对其中387000元承担连带责任;3、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连带赔偿其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差旅费、购书款、律师费、复印打字费)35000元;4、某图书公司、某某网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法院认为:某图书公司未经傅某许可,出版被控侵权图书以及相应电子书,侵犯了傅某的著作权。该图书公司对出版行为的授权、稿件来源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傅某要求某图书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因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世界图书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赔偿额为480000元。
某某网络公司未尽合理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过错,不满足“主观无过错”这个主观要件,不能构成“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傅某要求某某网络公司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因涉案图书销售渠道并非仅有某某网络公司,还有诸如xx网、xx网等线上线下其他渠道,故某某网络公司应当就其侵权行为部分在某图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赔偿数额,因傅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某某网络公司的违法所得,综合考虑作品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后果、主观过错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本院酌情确定某某网络公司就某图书公司承担的赔偿额中的10000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案号(2013)献民初字第1864号,二审案号(2016)苏02民终3824号】
2、商标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案例:某商贸有限公司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案
某商贸有限公司经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享有“哆啦A梦”形象的著作权权益,及对涉及“哆啦A梦”形象侵犯行为进行诉讼等权利。2014年8月,某商贸有限公司发现两被告共同经营、管理的秦皇岛华茂公园郡项目楼盘在售楼处(秦皇岛北戴河滨海大道与联峰北路交汇处)大量使用“哆啦A梦”形象用于商业活动,侵害了其著作财产权。为此,某商贸有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等50万元。
法院认为: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的许可在楼盘营销活动中公开陈列、摆放数十个表情、动作各异的“哆啦A梦”模型,供公众观赏、合影,上述模型所使用的卡通形象造型与原告主张保护的卡通形象造型构成实质性相似。秦皇岛润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法院考虑到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其宣传过程中摆放的“哆啦A梦”卡通形象造型有一百个之多,侵权规模较大,时间近两个月之久也较长,及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在立案、审理阶段多次赴秦皇岛市发生的合理费用,还有公证费用、合理的律师费用等因素,酌定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15万元较为合适。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案号:(2014)秦民初字第190号,二审案号:(2015)冀民三终字第64号】
3、专利侵权案件
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二条:“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
案例:王某与国药某公司、某虫草药业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四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专利方法、停止使用、销售依照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2、被告某集团公司、某药业公司和某原料公司在其官方网站首页及《青海日报》、《西宁晚报》、《青海法制报》登文向原告王某赔礼道歉;3、律师代理费等维权费用144944.9元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为:被告某原料公司使用Z20103052药品批准文号项下的报备工艺生产发酵冬虫夏草菌粉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并赔偿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鉴于被告某集团公司在向被告某原料公司转让Z20103052药品批准文号过程中具有过错,被告某集团公司应对被告某原料公司的上述赔偿合理费用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律师费、公证费、购买涉案产品等费用共计144944.9元,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确定其中的合费费用为125000元。对于原告王某要求在相关网站首页及《青海日报》、《西宁晚报》、《青海法制报》登文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案中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某原料公司的侵权行为已经影响、损害了专利权人的人身权,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一审案号:(2015)常知民初字第76号,二审案号:(2017)苏民终221号】
除了上述知识产权案件以外,法条规定律师费作为原告方维权时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被告方承担的情况还体现在以下案件领域:
4、反不正当竞争案件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5、合同中明确约定律师费由败诉方承担的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6、合同纠纷中债权人行使撤销权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二十六条:“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三人有过错的,应当适当分担。”
7、担保权诉讼案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及实现债权的费用。”
8、商事仲裁案件
《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第五十二条:“仲裁庭有权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应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仲裁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而支出的费用是否合理时,应具体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胜诉方当事人及/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因素。”
《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仲裁庭有权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裁决书中裁定败诉方补偿胜诉方因办理案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保全费、差旅费、公证费等。仲裁庭在确定上述费用时,应考虑案件的裁决结果、复杂程度、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实际工作量以及案件的争议金额等有关因素。”
9、法律援助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民事法律援助工作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第七条:“法律援助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所需差旅费、文印费、交通通讯费、调查取证费等办案必要开支,受援方列入诉讼请求的,法院可根据具体情况判由非受援的败诉方承担”。
10、虚假诉讼、恶意诉讼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法发〔2016〕21号)第二十二条规定:“引导当事人诚信理性诉讼。加大对虚假诉讼、恶意诉讼等非诚信诉讼行为的打击力度,充分发挥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调节当事人诉讼行为的杠杆作用,促使当事人选择适当方式解决纠纷。当事人存在滥用诉讼权利、拖延承担诉讼义务等明显不当行为,造成诉讼对方或第三人直接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对无过错方依法提出的赔偿合理的律师费用等正当要求予以支持。”
11、部分地区地方性规定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案件审理的几点具体意见》中:“对于侵权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律师费可否作为损失要求赔偿?我们认为,所谓损失,是指因违约方或加害人的不法行为给受害人带来的财产利益的丧失。律师费在性质上应属于财产利益,原则上可以作为损失,但不能超过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到的范围。鉴于目前律师收费有按规定收费和协议收费两种,我们认为,受害人与律师协商确定的律师费,如果高于有关规定的,则高出部分可认为超过了加害人或违约方应当预见的范围,对超出部分应不予支持。”
《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在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
笔者认为:
(1)根据上述法律法规和具体案例显示,通常胜诉一方的律师费如果要得到支持,需根据个案情形、具体案件性质、原被告双方在案件中的过错划分等因素来综合进行考量,最终由法庭基于自由裁量权予以确定具体数额。根据上述案例的判决结果,我们不难发现,法院即使支持原告方的律师费用,但不会完全支持原告所提供律师费发票上的金额。一般法院会支持“合理”的律师费用,而不是发票或其他材料上列明的全部律师费用。
(2)实务中,作为律师在为当事人进行合同审查或者起草合同时,可以将“律师费”作为守约方日后维权时所需支付的费用,在条款中予以列明。需要注意的是,不能用“合理的费用”、“必要损失”、“法律规定的费用或损失”等较为模糊的表述来表述。否则,“律师费”很难得到法院的支持。
(3)根据上述内容的分析,“律师费”在司法实践中,未被认定为当事人在维权时所必然发生的损失。也就是说,维权的方式有很多种,比如当事人因合同纠纷可以互相协商解决,不一定需要通过诉讼方式来予以解决。但从法律上来看,对“律师费”承担有明确规定的法条主要涉及知识产权案件、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等较专业、复杂、疑难的案件领域内。从侧面来讲,这些案件当事人聘请律师代理案件是会必然发生的。但如果当事人各方能在前期合同约定中就能将“律师费”作为守约方维权产生的损失予以列明,法庭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对合理部分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