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主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司法实践中有两种完全不同的观点:(1)观点一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理由:基于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应大于破产债权。债权人所享有的主债权范围为破产债权,那么,作为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责任亦应为破产债权。(2)观点二认为,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理由是: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保证人的责任范围应依据保证合同进行确定,因此,利息、违约金等不因主债务人破产而停止计算。而且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一条中关于破产重整、破产和解的效力不及于保证人的规定,更是体现了这个原则。
近期,在浙商金汇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三联集团有限公司、三联控股集团有限公司、马文生、楼娟珍、金华市华源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7月31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再19号民事判决中对此持肯定观点,值得关注。
最高人民法院的具体论述如下:
“关于马文生、楼娟珍的保证责任范围问题。本案中金汇信托公司的债权范围因主债务人三联集团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而确定为254,867,898.2元。马文生、楼娟珍作为保证人,基于保证债务的从属性,其所承担的债务范围不应大于主债务人。故原审判决在确认金汇信托公司对三联集团公司的债权利息计算截止到2015年8月17日人民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之日止的同时,判令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在2015年8月18日之后继续按年利率24.4%向金汇信托公司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明显缺乏法律依据,亦严重损害了保证人马文生、楼娟珍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纠正。”
因此,假如主债务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具备破产事由,促使主债务人尽早破产,使主债权停止计息,避免保证责任进一步扩大,不失为一种良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