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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论探索】浅析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浅析行政诉讼的“原告”资格
张  慧
《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对这两条做简单的文义解释,其内容都是规定了原告的起诉条件。但两个法条一简一繁,笔者认为在理解上应做具体区分。
法院进行原告资格审查分为两个阶段,即立案阶段的形式审查和审理阶段的实质审查。第二条中“认为”一词给予法院的就是一个形式审查权,法条的本意是在程序上赋予当事人诉权、保障当事人行使权利。也就是说当事人可能会因基于自己的认识和原始判断提起诉讼而使得案件进入立案流程。但法律始终是权威的,第四十一条从实体上规范了起诉的条件,成为了因当事人行使第二条的权利而进入实体阶段法院审查的依据来源。需要指明的是,在实践中:法院在审理阶段对当事人的原告主体资格进行实质审查,因为其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的起诉条件的,法院可以直接依职权在审理环节中驳回起诉。这个权利是法院享有的,也是整个诉讼进行下去的前提,并不需要通过原被告之间的质证来实现。
事实上,在实践中当事人绝大部分是根据其“认为自己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之间有利害关系”而获得“原告”资格。《行政诉讼法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这一条规定,是判断原告有无主体资格的主要依据。对于认定“利害关系”的有无应由谁来完成证明责任,法律也给出了明确的依据。《行政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 “原告对下列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一)证明起诉符合法定条件,但被告认为原告起诉超过起诉期限的除外;”即应由“原告”对自己符合起诉的法定条件承担举证责任,当其不能证明自己的合法权益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时、不能证明自己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时,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其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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