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患关系中的患方知情同意权介绍
医患关系中的患方知情同意权介绍
毛 宁
近年来,医患纠纷成了报纸媒体上比较热门的词汇,由于医患纠纷导致的恶性案件,也并不鲜见。需要高度信任、互相配合的医患关系,变得彼此提防、没有安全感,这是医患双方都不希望看到的。实践中,表象上看来,医疗纠纷的焦点在于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失,但医患之间缺乏意思沟通往往是纠纷发生的主要原因(据随机统计,15起医疗纠纷诉讼案件中,患者诉讼请求中涉及知情同意权的有13起)。
从法律意义上说,医患沟通的核心内容是满足患方的知情同意权,下面就从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角度予以介绍。
知情同意权是医学科学由个别化到普遍化的进化发展过程中,随着人权主义思潮的发展和社会制度的变革更新,在挑战传统父权式医患关系和对抗医疗特权的医疗纠纷诉讼过程中逐渐明确固化的一项法律制度。标志性的判例产生于1957年美国的一起胸大动脉造影手术导致的医疗纠纷,即“萨尔高案件判决”。该判决在传统的单纯同意原则的基础上,明确提出医生必须以一定的形式向患者提供患者为行使知情同意权所必需的医疗信息,并且,在向患者提供信息时要根据患者的具体状况慎重裁量说明的内容和范围。
知情同意权有利于患者调整积极的心态,配合医方的治疗。既能保障患者的利益,也能促进医方管理和医疗决策的系统化、科学化,从而为社会提供更高质量的医疗服务。
我国法律规定的有关医方告知义务的条文可以分为两类,即一般性告知和个体性告知。一般性告知的内容主要是介绍医院的整体情况和医疗资源,如医院的科室分布、诊疗时间等信息,以供患者参考。一般来说,对医疗纠纷具有法律意义的是个体性告知内容,即医院针对不同的患者、不同的病情而告知不同的内容。个体性告知义务,分别规定于《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
知情同意权的相关立法在民事责任和权利救济层面缺乏有力规定,很大意义上表现为宣示性的功能。知情同意权在民事侵权领域尚未发挥一种单独的侵权责任形态应有的功能,尚不能成为制约医疗行为、调整医患关系的有效工具。需要在立法中对于说明义务的一般内容和判断标准、影响说明义务范围和程度的因素、未尽说明义务需承担侵权责任的特殊性等方面作进一步的明确规定。另外,医疗过失行为,可以分为医学科学技术违反和医学伦理违反两种类型。医方未尽说明义务的医疗过失,属于医学伦理违反的过失类型。这种过失,未必造成人身损害,有可能仅仅造成知情权等精神性人格权的损害,是否承担赔偿责任,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我国法律尚没有相应规定。
目前,根据我国医疗实际的特殊性,医方在履行说明义务时还存在一定的矛盾和冲突。比如我国的医疗制度有福利性质和医院赔偿风险增大的冲突、人口数量庞大与医疗资源不足的现实情况与履行说明义务增大工作量的冲突、如何平衡中医处方的保密性和患方的知情同意权的冲突、以及我国医疗机构的门诊病历通常都由患者自己保存,医方并不保留任何材料,这就与证据保存的要求存在矛盾冲突,等等。
知情同意权是文明社会的必然产物,是文明程度的标尺之一,也是现代医疗模式和医疗服务形势发展对医师提出的基本要求。但我国医患纠纷的产生和现状,有着多方面的原因和深刻的社会、制度、体制的背景因素;解决医患纠纷是一个综合的系统工程,无法一蹴而就,不能寄希望于某个法律制度解决全部问题。从而起到提高医疗服务质量,减少医患纠纷的效果;但是,从目前法律制度和司法实际出发,在相关理论研究和制度建设还没有配套到位,而且医疗界、司法界还没有做好准备的情况下,片面强调患者知情同意权的行使又是一把双刃剑,很有可能会成为加重医患矛盾、刺激医患纠纷激增的负面因素。所以从制度设计的角度,建议将满足患者的知情同意问题作为强化医患双方沟通的方法处理,而暂时不宜成为患者的法律武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