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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的法律性质

 “融资性贸易”并非一个新名词,早在2013年江苏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在《关于做好2013年度省属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的通知》中就强调了融资性贸易的风险,严禁开展以融资为目的、无真实货权流转的融资性贸易业务。2018年7月,国务院国资委发文(《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明确,对于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等虚假贸易业务的中央企业,要进行追责。

融资性贸易对于出资者来说,有较大的经营风险,但是除国资企业受到国资委规定的限制外,并无法律法规明令禁止民间资本之间进行贸易性融资。
关于融资性贸易法律效力的认定,在实务审判中的观点,明显地经历了一次变迁。
(一)2014年前,主流观点认为融资性贸易合同无效,主要理由如下:
1、融资性贸易无买卖合同的典型特征“交付行为”,甚至合同各方之间不存在“交付需求”,不符合买卖合同的基本特征与交易习惯,目的仅仅在于融资,因此合同双方不构成买卖合同关系。
2、合同各方之间,虽名为贸易(或买卖),但实为企业间借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民间借贷审理规定》)实施前,法律、法规禁止企业间的资金拆借行为,因此法院一般依据《合同法》五十二条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规定而认定合同无效。
典型案例有(2010)民提字第110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所涉的钢卷买卖,是科弘公司、豫玉都公司、天恒公司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的企业间的融资交易。天恒公司并不具有从事融资贷款业务的资质,其与豫玉都公司、科弘公司采用虚假贸易形式进行的借贷活动,违反了国家相关金融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当事人签订的《代理采购协议》、《代理采购合同》、《销售合同》均属无效合同。
 
(二)2014年后,主流观点认为根据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除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外,宜认定合同有效。
1、认定买卖合同有效。
2014年以后,最高院放松对融资性贸易合同效力认定要求,标志性事件为最高院(2014)民二终字第00056号判决,该判决被认为是的风向标。
该案中,最高院认为,案涉货物虽然客观上没有发生实际的流转,但是合同各方之间通过交付物权证明,完成了《物权法》规定的拟制交付,因此已经完成了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不能仅因买受人未实际提货而否认各方已经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 陈歆:《对融资性贸易的法律缝隙》,《君合法律评论》2017年09月04日]
2、根据合同签订的真实目的以及履行情况,就法律关系主流观点认为应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合同效力问题则应根据民间借贷的有关规定确定。
(1)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通常当确认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2015年9月1日《民间借贷审理规定》明确规定,企业之间可以为生产、经营需要订立民间借贷合同,除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应当确认企业间的民间借贷合同有效。
2017年10月1日,《民法总则》开始实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
本文所讨论的资金空转型融资性贸易,即是典型的用虚假的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隐藏民间借贷的法律行为。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当依据审理民间借贷的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若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企业间的借贷合同原则上应当认定有效。最高院法官《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Ⅲ》也持此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Ⅲ》第1529页]
 
综合前述案例,我们可以得出,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效力的应考虑以下因素:
①积极因素
出资方不承担价格波动、转售等经营风险,而享受固定回报。
“固定回报”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特征,最高院在审理委托理财协议时,一般也是以是否存在“固定回报”条款来区分委托理财关系和民间借贷关系。[ 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7页。]
较为典型的案例为最高法(2011)民提字第227号,该案的裁判要旨为:转售方即出资方不承担由于市场风险可能导致的亏损风险,而是在回购方处固定的收益回报,符合借款合同的特征。
因此,融资性贸易的各方协议中,若是出资方始终能够从回购方处获得固定的收益,则更应当认定为融资性贸易的实质为企业间借贷。
②消极因素——出资方以融资业务为常业
在认定企业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时,除了从形式上看,合同是否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民间借贷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法定无效的情形外,还应当综合考量出资方是否以融资性买卖为常业,即出资方是否实质上以融资业务为常业。
《民间借贷审理规定》允许的是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的资金借贷,并没有因此放开融资市场和生产型企业从事融资房贷的行为。出资方若不以工商登记确认的经营范围为主业,而是以贸易性融资为主要经营内容的,则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借款方应当向贷款企业支付法定利息,对于借款方不能返还而造成的损失,人民法院可以判定参与融资的其他当事人按过错程度合力分担。
 
综上,民事审判中,不论原告以何案由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人民法院都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认定各方真实的法律行为,并根据相应法律行为的具体规定来裁判。就资金空转型的融资性贸易而言,若结合各方权利义务的约定和履行情况,符合企业间借贷的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民间借贷审判规则》的相关规定来认定其效力。若不存在法定无效的情形,则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而不能简单粗暴的认定其合同无效。另一方面,为了兼顾市场金融秩序和企业经营需要,法律、行政法规虽没有完全禁止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正常的借贷行为,但是不具备金融放贷资质的企业,还是应当注意避免以拆借、融资为主营业务。
 
 
 陈歆:《对融资性贸易的法律缝隙》,《君合法律评论》2017年09月04日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观点集成(新编版)·民事卷Ⅲ》第1529页
 高民尚:《关于审理证券、期货、国债市场中委托理财案件的若干法律问题》,载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民商事审判指导》总第9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6年版,第25~2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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