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出资人,也可称之为隐名股东。顾名思义,实际出资人基于某种目的,与名义出资人之间签订协议,约定由实际出资人以名义出资人名义履行出资义务,并将名义出资人记载为公司股东,而由实际出资人享有投资收益。虽然双方是基于某种信任方才签订股权代持协议,协议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予以明确,但一旦双方的此种信任产生动摇甚至丧失,名义出资人的“失控”行为,往往会对实际出资人的利益造成损失。那么,实际出资人的正名之路该如何进行呢?
1.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是否要求实际出资?
在“大众创新 万众创业”的背景下,2014年修订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登记制改为认缴登记制,放宽了公司设立的诸多条件。在存在委托持股的情形下,原则上名义股东并无实缴出资的义务,实际出资人亦无需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享有公司投资收益。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从这一条规定来看,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似乎并不需要履行实际出资义务。但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则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的情形下,法院应当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请。那么,在实际出资人并未实际履行出资义务时,法院能否支持实际出资人的诉请,确认其公司股东资格呢?笔者并未检索到符合该情形的案例,而在相关案例中,法院均以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出资为由,确认了其股东资格。
2.实际出资人正名应当履行哪些程序?
公司作为法人,有其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其意思表示依赖于公司内部的各个机构。而实际出资人从“幕后”转至“前台”,在形式上看是名义出资人退出、实际出资人加入,应当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必要的内部程序。否则,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而在最高人民法院近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28条则更进一步,明确:“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的形式要求,《会议纪要》则更加注重实际出资人是否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在实际出资人已经实际行使了股东权利,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对此知情且未提出异议的情形下,即使未履行公司内部程序,仍应当据实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股东资格。
3.实际出资人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被告如何确定?
在名义出资人“失控”时,实际出资人难以通过协商的方式来“显名”,此时实际出资人可以通过确认股东资格之诉来维护自己的权益。关于确认股东资格之诉的诉讼主体,《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已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应当以公司为被告,与案件争议股权有利害关系的人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在笔者检索案例时,发现实践中有案例认为:实际出资人起诉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实质为确认双方之间存在着委托持股合同法律关系,而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故以名义出资人为被告起诉的,主体适格【参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2民申12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该观点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将名义出资人认定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的适格被告,突破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笔者认为此观点有待商榷。前文述及,实际出资人从“幕后”转至“前台”,在形式上看是名义出资人退出、实际出资人加入,实际上涉及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之间、实际出资人与公司之间、名义出资人与公司之间等多重法律关系,已经突破了委托持股协议的范围。在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因为投资权益归属或者委托持股协议的履行产生纠纷的,应当依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分别以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为原被告;而在实际出资人要求确认股东资格时,仍然应当以公司为被告,同时列名义出资人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促使股东资格的不确定状态在公司、实际出资人和名义出资人之间最终归于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