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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速递|四月新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物安全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于2020年10月17日通过,自2021年4月15日起施行。
本法共八章八十八条,建立了新国家安全视野下的生物安全规制体系,完善了多项生物安全风险防控机制,积极回应了新冠疫情环境下公众对于生物安全问题的关切。本次立法,将重大新发突发传染病、动植物疫情,生物技术的研究、开发与运用,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人类遗传资源与生物资源安全,生物恐怖与生物武器威胁等生物安全问题,分章设节,作出规定。
《生物安全法》明确了纵向的生物安全工作协调机制。除要求国家设立办公室,负责协调机制的具体工作,还将生物安全风险防控责任进一步落实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此外,《生物安全法》还增加了生物安全审查制度,对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国家安全的生物领域重大事项和活动,由国务院有关部门进行生物安全审查,有效防范和化解生物安全风险。



二、《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
《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9日经第3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目前,我国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旅游、商务等活动用车需求迅速上升。为了满足公众的需要,市场上也出现了许多租车企业。但从总体上看,我国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服务业仍然处于起步阶段,还存在法规不健全等诸多问题。
该办法不仅明确了管理职责,也建立了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的管理制度。在设立方面,从事小微型客车租赁经营,必须取得法人资格。在经营条件方面,《管理办法》规定从事该业务必须具备与业务相适应的人员、场所,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经检验合格并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租赁。同时,租赁经营者应当向相关部门办理备案。
除了前述制度,《管理办法》亦明确了小微型客车租赁服务经营者应当充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按照规定公开相应的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等事项。
《管理办法》的出台进一步理顺了目前的车辆租赁市场,促进了车辆租赁经营业的持续稳定健康发展。


三、《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做市商管理有关事宜》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取消和下放一批行政许可事项的决定》(国发〔2020〕13号),做好取消银行间债券市场双边报价商行政许可审批后的制度衔接,加强事中事后管理,推动债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就完善银行间债券市场现券做市商管理有关事宜,中国人民银行发布了该公告,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该公告的发布,充分体现了央行在简政放权,加强债券市场流动性方面的努力。公告发布后,即取消了做市商资质认定的行政许可,将其交由市场来决定。本次公告还明确了做市商享有的权利,包括可以担任国债承销团成员或者债券的主承销商、可优先开展银行间市场现券交易净额清算业务以及获得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信息便利和优先参与衍生品等市场创新业务等,进一步激发了银行间债券市场的活力,推动了债券市场的良性发展。

四、《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
《江苏省预付卡管理办法》已于2020年12月20日经江苏省人民政府第7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预付卡在公众生活中的应用范围日益广泛,涉及零售、住宿、餐饮、教育培训、美容美发等各个方面,对便利生活发挥了积极作用。但现实中部分商家发放预付卡的行为对消费者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为健全预付卡管理体制,规范预付卡的发放,制定了该办法。
该办法明确了预付卡的定义,即指经营者发行的,仅限于在经营者或者其所属集团、同一品牌特许经营体系内兑付商品或者服务的预收款凭证,包括以磁条卡、芯片卡、纸券等为载体的实体凭证和以密码、串码、图形、生物特征信息及其他约定信息等为载体的虚拟凭证,但是一次性兑付特定商品或者服务的除外。法律、法规对供电、供水、供气等公用事业单位预付卡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另外,该办法也解决了公众最为关心的退款问题。该办法第18条规定,经营者发行预付卡,消费者有权自付款之日起15日内无理由要求退款,经营者可以扣除其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已经产生的合理费用。经营者未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未消费的,应当全额退款并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已经消费的,应当按照原约定的优惠方案扣除已经消费的金额,予以退款并承担退款部分的利息。同时,该办法建立了对预付卡发放的监管制度。经营者发行预付卡,应当在发行后30日内向行业主管部门办理备案。
该办法的实施将会有力解决预付卡随意发放的乱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为经济发展奠定坚实基础。

五、《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下称《条例》)已经2020年12月30日国务院第120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4月1日起施行。
《条例》作为我国行政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第一部行政法规,明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为国有资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其建立完善的法律监管十分必要。原《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中,明确各级财政部门是国有资产管理的职能部门。而根据《条例》的规定,行政性国有资产的管理职能分散到了各级政府、国务院财政部门、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
在行政性国有资产的处置和管理方面,《条例》在各个环节都体现了节约配置、资产共享共用及优先调剂等统筹思想,严格贯彻落实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同时《条例》附加了报告制度,更加高效透明。对于提高国有资产使用及管理效率具有重要作用。

六、《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
《关于修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的决定》(下称《决定》)已经2021年2月23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1年第2次委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4月18日起施行。
2020年3月1日起施行的新《证券法》对证券公司股权管理提出了新的要求。为此,有必要在新《证券法》视野下,结合境内外金融机构监管实践,逐步调整和完善关于证券公司股东准入和监管的相关要求。
本次修改,在主要股东的定义方面,结合国内外金融机构的实践,将证券公司主要股东的定义调整为“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决定》同时取消了主要股东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要求;将主要股东净资产不低于 2亿元人民币调整为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不再要求主要股东具备相匹配的金融业务经验;不再要求主要股东为行业龙头等。

《决定》的出台对于进一步激发证券市场活力,促进证券业健康发展,强化证券业的监管效能,将发挥重要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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