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以下简称动物防疫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1年1月22日修订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现行动物防疫法的常见问题梳理:
1、该法是何时制定和修改的?
1997年7月3日由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加强动物防疫工作,在认真总结动物防疫法实施尤其是成功防控高致病性禽流感实践经验的基础上,2007年8月30日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修订,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为适应深化简政放权、放管结合、优化服务改革的需要,2013年6月29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及2015年4月2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个别条文进行修正。
2、立法目的是什么?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
3、基本框架结构和主要制度是什么?
现行动物防疫法共10章85条,包括总则,动物疫病的预防,动物疫情的报告、通报和公布,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动物诊疗,监督管理,保障措施,法律责任,附则。
与最初制定的法律条文相比,修改后的动物防疫法重点对动物免疫、检疫、疫情报告和处理等制度作了修改、补充和完善,并增加了动物疫情预警、疫情认定、无规定动物疫病区建设、执业兽医管理、动物防疫保障机制等方面的内容。
4、法定动物疫病病种有哪几类?
根据动物疫病对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危害程度,动物疫病分为下列三类。
一类疫病,是指对人与动物危害严重,需要采取紧急、严厉的强制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类疫病,是指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采取严格控制、扑灭等措施,防止扩散的。
三类疫病,是指常见多发、可能造成重大经济损失,需要控制和净化的。
一、二、三类动物疫病具体病种名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5、动物饲养场等场所应具备哪些动物防疫条件?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场所的位置与居民生活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距离符合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生产区封闭隔离,工程设计和工艺流程符合动物防疫要求;有相应的污水、污物、病死动物、染疫动物产品的无害化处理设施设备和清洗消毒设施设备;有为其服务的动物防疫技术人员;有完善的动物防疫制度;具备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动物防疫条件。
6、动物疫情信息如何公布?
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负责向社会及时公布全国动物疫情,也可以根据需要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公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情。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发布动物疫情。
7、对捕获的野生动物是否需经检疫?
人工捕获的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野生动物,应当报经捕获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疫,经检疫合格的,方可饲养、经营和运输。
8、从事动物诊疗的机构应具备什么条件?
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场所;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有与动物诊疗活动相适应的兽医器械和设备;有完善的管理制度。
9、从事动物诊疗活动应具备何种资格?
国家实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制度。具有兽医相关专业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可以申请参加执业兽医资格考试;考试合格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颁发执业兽医资格证书;从事动物诊疗的,还应当向当地县级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申请注册。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和注册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商国务院人事行政部门制定。本法所称执业兽医,是指从事动物诊疗和动物保健等经营活动的兽医。
经注册的执业兽医,方可从事动物诊疗、开具兽药处方等活动。但是,本法第五十七条对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执业兽医、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兽医主管部门的要求,参加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的活动。
乡村兽医服务人员可以在乡村从事动物诊疗服务活动,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制定。
10、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如何补偿?
对在动物疫病预防和控制、扑灭过程中强制扑杀的动物、销毁的动物产品和相关物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因依法实施强制免疫造成动物应激死亡的,给予补偿。具体补偿标准和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二、《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
《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经2020年12月9日国务院第117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1、《条例》的出台背景
医疗保障基金是人民群众的“看病钱”“救命钱”,其使用安全涉及广大群众的切身利益,关系医疗保障制度健康持续发展。医疗保障基金使用主体多、链条长、风险点多、监管难度大,监管形势较为严峻。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工作。《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医疗保障制度改革的意见》提出,制定完善医保基金监管相关法律法规,规范监管权限、程序、处罚标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医疗保障基金监管制度体系改革的指导意见》要求,强化医保基金监管法治及规范保障,制定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条例及其配套办法。制定专门行政法规,以法治手段解决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中的突出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2、《条例》的适用范围
《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使用及其监督管理。”第四十九条规定“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等医疗保障资金使用的监督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居民大病保险资金的使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据此,基本医疗保险(含生育保险)基金、医疗救助基金等医疗保障基金适用本《条例》;职工大额医疗费用补助、公务员医疗补助参照本《条例》;居民大病保险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3、《条例》对基金使用各相关主体的要求
《条例》明确了基金使用相关主体的职责,包括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参保人员等。
一是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依法组织制定医疗保障基金支付范围。
二是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建立健全业务、财务、安全和风险管理制度,规范服务协议管理。
三是定点医药机构加强内部管理,提供合理、必要的医药服务,保管有关资料、传送数据和报告监管信息。
四是参保人员持本人医疗保障凭证就医、购药,按照规定享受医疗保障待遇。
五是禁止医疗保障经办机构、定点医药机构等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和参保人员等通过伪造、变造、隐匿、涂改、销毁医学文书等有关资料或者虚构医药服务项目等方式,骗取医疗保障基金。
4、《条例》在健全监督体制、强化监管措施方面的规定
一是构建政府和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的行政监管、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社会监督、行业自律相结合的监督体制,畅通社会监督渠道,织密扎牢医疗保障基金使用监督管理的制度笼子。
二是建立医疗保障、卫生健康、中医药、市场监督管理、财政、审计、公安等部门的沟通协调、案件移送等监管合作机制。
三是要求国务院医疗保障行政部门制定服务协议管理办法,制作并定期修订服务协议范本。
四是规定大数据智能监控、专项检查、联合检查、信用管理等监管形式。
五是规范医疗保障行政部门监督检查的措施及程序。
5、《条例》对骗保等违法行为的惩处的规定
《条例》针对不同违法主体、不同违法行为分别设置了法律责任。
一是对医疗保障经办机构违法的,责令改正、责令退回、罚款、给予处分。
二是对定点医药机构一般违法行为,责令改正、约谈负责人、责令退回、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一定期限的医药服务;对定点医药机构违反管理制度的,责令改正、约谈负责人、罚款;对定点医药机构骗保的,责令退回、罚款、责令定点医药机构暂停相关责任部门一定期限的医药服务、解除服务协议、吊销执业资格;造成医疗保障基金重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给予限制从业、处分。
三是个人违法的,责令改正、责令退回、暂停其一定期限的医疗费用联网结算、罚款。
四是侵占、挪用医疗保障基金的,责令追回、没收违法所得、给予处分。五是医疗保障等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处分。
三、《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以下简称董监高规定)已经2021年3月11日中国人民银行2021年第2次行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为规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和管理,促进公司稳健运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备案管理暂行规定》。
金融控股公司依照金融机构管理,具有业务类型广、机构数量多、关联性高等特点,其董监高的金融专业知识、风险管控能力和合规经营理念,对于金融控股公司及所控股机构的规范发展具有重要影响。《董监高规定》充分借鉴国内外相关监管理论与经验,认真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实行备案管理制度,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的任职条件、任职管理、备案流程、监督管理等方面进行了规范。这有助于促进专业管理队伍的形成,完善公司治理,推动稳健运营,更好保护金融机构和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
《董监高规定》按照人员适当性原则,结合金融控股公司特点,明确董监高任职条件和备案程序,应具备与岗位相适应的技能、经验和知识,并加强任职管理,防控关键岗位人员风险,规范兼职、代为履职、公示人员信息等行为。同时,《董监高规定》明确人民银行负责对金融控股公司董监高进行备案和监督管理,加强事中事后监管,强化责任追究力度。
中国人民银行将继续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对金融控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备案管理,推动金融控股公司健康有序发展。
四、《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2021年3月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第3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作为《电子商务法》的重要配套规则,《办法》沿袭了《电子商务法》对于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划分方式,细化了《电子商务法》的部分规定,并新增了部分规定,使之与时俱进且便于落实。
(一)《办法》的适用范围
《办法》的适用对象为“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而《电子商务法》的适用对象为电子商务活动,即“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并将金融类产品和服务与利用信息网络提供新闻信息、音视频节目、出版以及文化产品等内容方面的服务排除在外。
《办法》的主要责任承担主体为网络交易经营者,《电子商务法》的主要责任承担主体为电子商务经营者,两者虽采取了不同的表述方式,但含义大致相同。
《办法》第2条第2款特别提及,“在网络社交、网络直播等信息网络活动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在商业形态、参与主体、经营架构、交易流程乃至信息传播方式等方面均有别于传统电商平台,但本质上也属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为了消除法律适用上的疑惑,《办法》专门澄清,社交电商、直播电商属于网络交易经营者。
市场监管总局网监司负责人就《办法》答记者问时提到,“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为典型的平台性服务,如网络服务提供者同时提供上述服务,就为网络交易提供了全流程的支持,就应当依法履行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这为今后识别新类型的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提供了明确指引。
(二)网络交易经营者一般性规定
根据《办法》第8-23条,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一般性义务可归纳为登记义务、公示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正当竞争义务、消费者权益保护义务,是对《电子商务法》中电子商务经营者义务的细化与充实,要点如下:
1.对“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进行了具体界定;
2.明确不同网络交易经营者的亮照方式;
3.细化网络交易经营者个人信息保护要求;
4.规范自动展期、续费交易形式。
(三)平台经营者的义务
在各类网络交易经营者中,平台经营者因其独特角色和重要地位,是监管的重点。根据《办法》第24-32条,平台经营者的义务可归纳为核验义务、报送义务、区分义务、留存义务、平台内部治理义务、保障平台内经营者自主经营义务,部分为《电子商务法》的落地性条款,部分为《新办法》为压实平台责任而新增条款,其要点如下:
1.细化平台经营者的核验义务;
2.显著区分已办理登记和未办理登记的平台内经营者;
3.保留平台服务协议与交易规则的历史版本;
4.公示平台内经营者的违法行为;
5.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禁止强制二选一);
(四)网络交易经营者的配合监管义务
平台经营者的自律管理不能代替市场监管部门的监管,而在信息网络环境下,市场监管的有效性有赖于网络交易经营者的密切配合。因此,《办法》细化了网络交易经营者配合监管的义务。
1.平台经营者的配合义务;
2.其他经营者的配合义务。
(五)总结
相对于《电子商务法》等现行法律,《办法》主要有以下几点值得关注:
1.明确了社交电商、直播电商的平台属性,并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的判断标准,即“同时提供网络经营场所、商品浏览、订单生成、在线支付服务”,为今后判断新业态的法律属性提供了标准;
2.明确了“零星小额”和“便民劳务”两类免于登记情形的认定标准,使得《电子商务法》的豁免规定真正落地;
3.对于收集、使用个人生物特征、医疗健康、金融账户、个人行踪等敏感信息,要求逐项取得消费者同意;
4.对网络交易领域的一些新模式、新方式作出回应,新增了相关规则,包括:规制虚构交易、误导性展示评价、虚构流量数据等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解决自动展期、续费交易取消难等问题,规范自动展期、续费交易形式;规范平台内部管理行为,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采取限制措施时进行公示;禁止平台经营者采取强制“二选一”等不合理的限制措施,保障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权,呼应了当前针对平台经济反垄断的监管趋势。
五、《仿印邮票图案监督管理办法》
《仿印邮票图案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21年3月4日经第5次部务会议通过,自2021年5月1日起施行。
(一)制定背景
原《办法》于2000年制定发布,对保障邮政通信、维护邮资凭证发行秩序、加强仿印邮票图案管理等发挥了积极作用。随着2002年《行政许可法》实施、2005年邮政体制改革、200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和2009年《邮政法》修订,《办法》施行的行业背景和法治环境均发生了深刻变化。因此结合仿印邮票图案发展的实际,落实简政放权、政府信息公开、信息安全管理等方面要求,对《办法》进行了全面修订。
(二)主要修订内容
1、优化审批层级。深化简政放权,不再以仿印的材质、大小划分审批层级,明确了仿印重大题材邮票图案由国家邮政局负责、其他题材由省(区、市)邮政管理局负责的审批体制。
2、扩大放开范围。落实“放管服”改革要求,取消了只有邮政集邮经营部门才能仿印的限制,明确依法设立的企业、组织均可从事;将免审的情形从报纸、杂志扩展至出版物、集邮展览活动相关材料,同时规定了相应技术要求。
3、优化审批流程。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进一步规范仿印邮票图案审批流程,建立完整的审批程序,细化提交申请、审查核查、办理时限、批文制作、不予批准等事项,加强批准文件管理,明确行政许可委托事宜。
4、强化监管措施。根据《优化营商环境条例》要求,加强仿印邮票图案的事中事后监管机制,完善监督检查职责,明确“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制度、措施、要求,规定了举报处理事项、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