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衔接?
作者:陈召利,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
【作者按】民法总则以1986年制定的民法通则为基础,采取“提取公因式”的办法对基本民事制度作出规定,修改与完善了部分现行法律规定。毋庸置疑,在统一民法典出台前,法律规则之间的相互冲突必将更加频繁。最高人民法院并未按照惯例在新法施行前就新旧法衔接适用的问题出台司法解释,凸显有关法律适用的规则尚未达成一致意见,也许是希望让子弹先飞一会儿,再做决定吧。需要提醒的是,在有权机关释法前,本文意见仅为理论探讨,不得作为决策依据,实务操作中宜从谨慎角度出发,从严把握。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而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一般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且起算规则增加了“义务人”的条件。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李建国“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的说明”,民法总则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民法总则施行后暂不废止民法通则,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不一致的,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适用民法总则的规定。
但是,民法总则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后,民法总则与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如何衔接,争议颇大,主要包括:(1)一年短期诉讼时效规定是否继续有效?(2)三年的诉讼时效规定是否具有溯及力?
关于上述问题,笔者认为:
1. 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短期诉讼时效已被废止,不再适用。
虽然《民法总则》的立法说明仅明确将现行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延长为三年,而未涉及到一年短期诉讼时效。但是,本次立法修改的目的在于认为二年一般诉讼时效期间过短,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故由二年延长至三年。举重以明轻,一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更短,更加不利于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宜认定民法通则规定的一年的短期诉讼时效已被废止,不再适用。例如,中国社科院陈甦教授主编的《民法总则评注》、最高人民法院常务副院长沈德咏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条文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专职委员杜万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实务指南》均持此观点,民法总则施行后已查询到的司法判例《乌鲁木齐股份有限公司昆仑支行与杨钧、乌鲁木齐白天鹅工贸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新疆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4民初7216号民事判决书)、《陈少安与何邦银、冯长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09民终1078号民事判决书)、《胡荣芳与易启桂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湘12民终1038号民事判决书)均持此观点。
2.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和第七条有关诉讼时效溯及力的规定,民事主体的权利受到侵害的事实发生在民法总则实施之前,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至民法总则实施之日超过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时效期间尚未届满的,其提起诉讼的时效期间按照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执行(包括起算规则和期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例如,《陈秀红与南京宁果果品配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1民终7949号民事判决书)、《云南新材料孵化器有限公司与昆明泛亚文化产业投资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7)云0102民初6344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市东都文化产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中盛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南昌县人民法院(2017)赣0121民初3106号民事判决书)可资参考。
除此之外,除民法通则以外即将纳入民法典分编的单行法(如合同法、物权法、侵权责任法、继承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可以采取与民法通则相同的处理规则;其他单行法(保险法、海商法、产品质量法等)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如何衔接,不无疑问。为避免发生争议,期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或者最高人民法院早日予以释法。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2.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
(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
(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
(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
(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