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的区分标准
周伟
债务转移与第三人代为履行是司法实践认定中争议较多的问题,针对这一问题,笔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法院裁判观点对此予以分析,供大家参考。
【案件名称】
段国成与任岳记、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件索引】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724号民事裁定书
【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段国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任岳记。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巴州安达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岳记,该公司董事长。
最高法认为:一、关于任岳记、胡应美与段国成签订的案涉《协议书》(以下简称三方协议)构成债务转移还是第三人代为履行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转移和第三人代为履行的主要区别在于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在债务转移的情况下,第三人完全代替债务人的地位,债务人退出合同关系,原合同关系消灭。在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情况下,第三人只是履行主体而不是合同的债务人。对于债权人只能将第三人作为债务履行的辅助人而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当事人。本案中,当事人之间的三方协议第三条约定:胡应美将在建的安达公司焉耆县北岸干渠房地产项目中的房产抵押贷款,贷款可用于给段国成偿还借款,任岳记给予协助办理相关贷款抵押手续。第四条约定:胡应美认可任岳记的还款行为,任岳记自胡应美在建××县北岸干渠房产项目中的房产销售款中扣回上述款项。上述款项付清后,胡应美、段国成双方销案。在任岳记给付了部分款项后,段国成出具的收条也明确载明“收到任岳记代替胡应美还焉耆北岸干渠项目借款1000万元”。据此,二审判决认定,胡应美并没有退出其与段国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任岳记只是代为履行的一方,是胡应美履行债务的辅助人,胡应美作为债务人,仍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三方协议构成第三人代为履行的法律关系,而不是债务转移关系,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均无不当。
最终,最高法裁定驳回段国成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析】
所谓债务转移,是指债务人将合同债务全部或部分移转给第三人。债务转移主要具有以下特征:(1)债务人转移债务必须经债权人同意;(2)第三人就转让的债务取代原债务人成为原合同债务关系当中的债务主体,原债务人脱离原合同关系;(3)债权人只能向该第三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再向原债务人主张。
所谓第三人代为履行,是指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行合同义务的人是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的情形。其主要特征为:(1)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没有发生实质变更;(2)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债权人只能向原债务人主张债权,而不能向第三人主张。
两者的本质区别在于有无变更原合同债权债务关系的主体,债务人是否退出原债权债务关系。
综上,建议当事人在进行债务转移或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时应约定明确,避免产生不必要的争议。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八十四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第八十五条 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