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什么是脱密期?法律依据何在?

脱密期,是指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约定其在离职之前必须提前一定时间通知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可以把员工调动至不需保密的岗位工作,以确保员工不再接触新的商业秘密,员工在不涉密的岗位工作一定期限,该期限期满,员工才可以正式离职。因此,“脱密期”也可以称为“提前通知期”。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5号)第2条规定:“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商业秘密有关事项时,可以约定在劳动合同终止前或该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时间内(不超过六个月),调整其工作岗位,变更劳动合同中相关内容;用人单位也可规定掌握商业秘密的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的一定期限内(不超过三年),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但用人单位应当给予该职工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
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知悉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密条款或者另行签订保密协议。保密条款或者保密协议可以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和相应的经济补偿做出约定,但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2013年1月15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于修订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修订后的条例保留了提前通知期的规定,条款顺序调整为第二十七条,内容为,“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与其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就劳动者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以及提前通知期内的岗位调整、劳动报酬作出约定。提前通知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二、脱密期是否因违反《劳动法》或《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而无效?
《劳动法》中没有规定单位可以与员工约定脱密期,但也没有禁止单位与员工约定脱密期。
《劳动法》第31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劳动合同法》第37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除了用词有所变化外,两者的规定并无本质差异。
如果将《劳动法》第31条的规定理解为赋予劳动者辞职权的强制性规定,则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中关于脱密期的规定,因违反劳动法的规定而无效。但问题在于,原劳动部关于脱密期的规定出台在《劳动法》生效之后,原劳动部为何会制定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呢?
同样,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后,2013年修订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继续维持了原有的脱密期的规定。
在此情况下,我们认为,针对涉密员工的脱密期规定,是相对于普通员工30天辞职其的特别规定,根据“特别条款优于普通条款”的法律适用规则,单位可依法与涉密员工约定脱密期。
 
三、脱密期与竞业限制的联系和区别
   脱密期和竞业限制,都是单位为保护商业秘密可以采取的法律措施,两者有哪些联系和区别呢?
二者的相同点:(1)在功能上,都是用人单位为了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不被泄漏和侵犯而采取的措施;(2)适用的人员都是掌握企业商业秘密的劳动者。  
不同点主要有以下几项: 
(1)适用的时间和期限不同。
“脱密期”即“提前通知期”适用于员工离职前,即涉密员工必须按约定时间通知用人单位其将离职,用人单位在其离职前将其调动到不涉密的岗位工作一段时间后再离职,“脱密期”最长不超过6个月。
“竞业限制”适用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后,负有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不能自营或到与原用人单位有竞争关系的企业中工作。“竞业限止”时间最长不超过2年。 
(2)付出的经济成本不同。
对于“脱密期”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不需要额外支付报酬或补偿,那是否可以根据调换的岗位不同而降低其工资待遇呢?如果双方对“脱密期”的工资待遇标准予以明确约定,可按约定执行,如果事先没有约定且事后调整的工资幅度过大的话,发生争议,人民法院很有可能认定调整工资的做法无效。因为,“脱密期”是因为用人单位的需求而设定的,因此,履行“脱密期”不能损害或者过分损害员工的利益。
竞业限制期间用人单位需要按月支付劳动者一定的经济补偿,对于经济补偿标准,《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28条规定为:“用人单位对处于竞业限制期限内的离职劳动者应当按月给予经济补偿,月经济补偿额不得低于该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的三分之一”。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约定的经济补偿应不低于离职前十二个月的月均工资三分之一。
 
四、“脱密期”与“竞业限制”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 
原劳动部《关于企业职工流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表述方式,是用人单位与掌握商业秘密的劳动者,“可以”约定提前通知期,“也可”规定竞业限制,按文义理解,应该是一种选择关系,而不是可以同时约定脱密期和竞业限制。
《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则明确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
修订前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第十六条所规定的解除劳动合同的提前通知期。”但在2013年修订后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中,却删除了上述内容。如果从反向解释的角度出发,我们似乎可以解读为,修订后的《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并未禁止单位在约定竞业限制的同时约定脱密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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