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共同债务中的法律问题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许啸懿
近年来,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高发,其中常会出现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夫或妻一方对外举债最终还款不能,而造成夫妻感情破裂进而离婚的情况。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出台前,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被许多人所诟病的条款,因该条款而导致夫或妻一方“被负债”的现象屡见不鲜,有人戏称“夫妻关系成了筐,什么债务都往里装”。笔者将从新法出台后,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相关法律问题进行分析。
一、旧法VS新法
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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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1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
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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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与上述表格内的条款进行分析,对于夫妻共同债务,本《解释》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基础上进一步细化完善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即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举债,但债权人能够证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的债务,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与本《解释》配套的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离婚时对夫妻财产进行分割或者夫妻一方死亡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或者生存一方主张权利。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密织第一张法网,防范了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保护了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解决了“一坑”问题。目前,在类似借贷案件中,原则上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借款用途,不能证明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但需要注意的是,货币作为一般等价物,如此分配举证责任,其用途的直接证据或间接证据往往在债务人控制之下,将证明借款用途并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归于债权人一方,有可能造成绝大多数债务都将被认定为个人债务,而非夫妻共同债务。由此看来,对于是否用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证据,未适当使用公权力介入情形下,在实践中绝大多数债权人可能都无法举证。新法的颁布固然有利于社会、夫妻关系的稳定,但在如此严峻的司法实务案件操作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7日向各高级人民法院下发明传通知,进一步明确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的4项具体工作要求:
(1)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
(2)已经终审的案件,甄别时应当严格把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标准。比如,对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坑害另一方,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无端背负巨额债务的案件等,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再审案件改判引用法律条文时,尽可能引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等法律。
(3)对于符合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要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消化在再审审查阶段或者再审调解阶段。案件必须改判的,也要尽量做好当事人服判息诉工作。
(4)对于符合上述改判条件的终审案件,也可由执行部门尽量通过执行和解等方式,解决对利益严重受损的配偶一方权益保护问题。最高院又于2018年2月7日下传了,新法出台后的在办案件与终审案件在法律上如何衔接,阐述了具体要求。
二、举证责任分配与举证方式
根据2018年5月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妥善审理涉夫妻债务纠纷案件的通知》的内容,该文件中涉及举证责任的分配和举证方式的条款,在实务中具有参考价值。
第一,“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指夫妻双方及其共同生活的未成年子女在日常生活中的必要开支事项,如正常的衣食住行消费、日用品购买、医疗保健、子女教育、老人赡养、文化消费等。因此,是否符合“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应结合负债金额大小、家庭富裕程度、夫妻关系是否安宁、当地经济水平及交易习惯、借贷双方的熟识程度、借款名义、资金流向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
第二,对夫妻存在举债合意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解释》第一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条以及短信、微信、QQ聊天记录、邮件等其他能够体现夫妻共同举债意思表示或事后追认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
第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解释》第二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无需举证证明该债务是否实际用于家庭日常生活。若配偶抗辩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
第四,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负债情形下的证明责任分配。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三条将证明责任分配给了债权人,即:此时应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共同意思表示。
三、债权人的注意义务
新法的出台更加严格规范了出借人、债权人的审慎义务。由于在交易过程中,债权人处于相对优势地位,其完全可以也有条件在交易时即要求相对人配偶做出共同负债的意思表示,且审判实践中也加强了对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共债共签”原则,以避免日后产生纠纷时的举证风险。作为律师,应引导债权人要求夫妻共同签署借款合同、借据等文书。当然,《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所负的债务”,不可狭义理解为借贷之债,还应当包括其他合同之债。只要是基于夫妻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合同之债,均应由做出意思表示的各主体按约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