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卡被盗刷时如何有效降低损失
科技进步,尤其是信息技术的发展,在改善我们生活质量的同时,也给我们的生活带来了些许困扰,譬如近年来频发的银行卡盗刷案件。笔者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相关案例发现,银行卡盗刷案件呈现逐年增长的趋势,2010年此类案件仅有3件,2017年则达到了惊人的3361件。那么,在遇到银行卡被盗刷时,持卡人应该如何有效降低损失呢?下面,笔者将通过分析一则最高院公报案例,提出几点有效降低盗刷损失的建议。
【公报案例】
2012年6月,原告宋鹏在被告工行新门口支行办理了借记卡,并开通短信通知业务。2015年8月5日凌晨,宋鹏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其卡内资金在河南省驻马店市一农村信用社自动取款机被取款六次,合计人民币14094元。宋鹏随即致电工行95588进行挂失,并于当日10时许向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民警在询问情况后作出立案决定书。另查明,宋鹏系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战士,该部队向法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宋鹏在2015年8月5日2时18分至8时一直在部队,从未外出。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在储蓄存款合同关系中,银行负有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合同义务。综合现有事实,足以认定在前述六笔取现行为发生时,宋鹏持有借记卡原件且人在南京。工行新门口支行不能举证证明宋鹏在银行卡交易时间点存在往返驻马店、南京的事实,亦未能举证证明宋鹏授权他人使用借记卡及泄露密码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认定工行新门口支行在涉案借记卡的防伪技术上未尽到防范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赔偿责任。新门口支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判决认为,原审法院综合考量涉案银行卡账户时间跨度、地域跨度、宋鹏的职业身份、宋鹏的挂失报警时间以及宋鹏的陈述等事实认定诉争交易为伪卡交易并无不当。并且,工行新门口支行作为发卡行及相关技术、设备和操作平台的提供者,应当承担伪卡的识别义务。案涉伪卡交易能够进行,说明宋鹏持有的真正银行卡内数据信息可以被复制并存储到其他的伪卡内,并且伪卡输入密码后还可以进行正常的交易活动,因此工行新门口支行制发的借记卡以及交易系统在防伪技术上存在缺陷,工行新门口支行未能履行交易安全保障义务,给宋鹏造成了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分析】
银行卡持卡人将资金交付银行后,相应资金的所有权即归属银行,持卡人据此对银行享有相应的债权。银行卡盗刷案件中,持卡人银行卡内资金被他人盗取,该行为损害的对象实质系持卡人对银行享有的债权,导致持卡人的债权减损。而银行应当确保制发的银行卡具有唯一性、不可复制性,只有在银行卡原件和密码都正确的前提下才应付款。银行对银行卡伪卡未尽到谨慎审查的义务即向持卡人以外的其他人履行债务,属于不当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
【风险防范】
持卡人在遇到此类情况时,应当从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所关注的焦点出发,及时保存证据,规避风险,即:一是银行卡异地取款行为是否是持卡人所为;二是持卡人对银行卡信息泄露是否存在过错。
结合本案,持卡人可以采取如下措施来降低自己的损失:
1.第一时间将卡内余额转移至安全账户,并联系开卡银行客服,立即挂失银行卡。该行为的目的是冻结银行卡,限制银行卡资金转出功能,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但需注意,银行卡的临时挂失有效期一般为5天,过后即自动解除临时挂失。如需正式挂失,持卡人应至银行柜台办理手续。
2.到就近的该银行网点打印流水,并持银行卡原件拍照。目的是证明银行卡存在异地盗刷的情形,同时也可证明持卡人本人持有银行卡原件,持卡人所在地与盗刷地不一致。
3.到就近的派出所报案。目的是证明持卡人已采取及时止损措施。同时,警方越早介入案件,就能越早追踪到被盗刷资金的流向,锁定从而最大程度上挽回损失。
除此之外,持卡人还可以通过将磁条卡升级成安全保密性更好、复制难度更高的芯片卡来防范被盗刷。需要注意的是,法院对于此类案件并非绝对支持持卡人的赔偿诉请,持卡人自身的风险防范意识也是法院裁量的重要考虑因素。有的案例中,法院认为持卡人对银行卡账号、密码信息的泄露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密码保管不慎的违约责任,酌定由持卡人对盗刷造成的损失承担部分责任【参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4民初7173号民事判决书】。至于持卡人因接到诈骗电话或短信而向不法分子提供个人信息导致银行卡被盗刷的,法院则倾向于认为持卡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该知道泄露卡内信息存在的危险,应由持卡人自行承担危险用卡行为产生的后果,银行无需对此承担责任【参见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15)叠民初字第771号民事判决书】。(文字编辑: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