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从事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职前检查,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亦无效
作者:张继红 律师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导读:
《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对于接触职业病危害的劳动者,用人单位与其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做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是否有效?该如何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刊登的“张传杰诉上海敬豪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对此作出了解答,值得关注和重视,现将公报案例观点、裁判理由及法律依据梳理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5期
张传杰诉上海敬豪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
【裁判摘要】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或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也应认定无效。
案情简介:
劳动者张传杰与上海敬豪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敬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1日至2014年6月30日,敬豪公司将张传杰派遣至中海工业(上海长兴)有限公司担任电焊工。2014年1月13日敬豪公司与张传杰签订《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月13日协商一致解除,敬豪公司一次性支付张传杰经济补偿等48160元,解除劳动合同前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2014年4月张传杰经医院诊断为电焊工尘肺病壹期,2014年12月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职业病致残程度为七级。2014年11月27日,张传杰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与敬豪公司的劳动关系。该委裁决对张传杰的请求事项不予支持,张传杰不服起诉至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
一审判决驳回理由: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但是,本案双方为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不属于上述法律条款所该规定的情形,双方的解除行为系真实意思的表示,张传杰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改判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因此用人单位安排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职业健康检查是其法定义务,该项义务并不因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而当然免除。双方签订的《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并未明确张传杰已知晓并放弃了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权利,且张传杰于事后亦通过各种途径积极要求被上诉人敬豪公司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因此,张传杰并未放弃对该项权利的主张,敬豪公司应当为其安排离岗职业健康检查。在张传杰的职业病鉴定结论未出之前,双方的劳动关系不能当然解除。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原应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但张传杰于2014年12月10日被鉴定为职业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到期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4年12月10日终止。
据此,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张传杰与敬豪公司自2014年1月13日起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10日止。
附:相关法律规定:
《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 、第四十一条 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职业病防治法》
第三十六条 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上岗前、在岗期间和离岗时的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劳动者。职业健康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用人单位不得安排未经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不得安排有职业禁忌的劳动者从事其所禁忌的作业;对在职业健康检查中发现有与所从事的职业相关的健康损害的劳动者,应当调离原工作岗位,并妥善安置;对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的劳动者不得解除或者终止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