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解析(四)
章浩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建工案件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笔者结合最高院观点及江苏高院之前发布的观点等对《解答》逐一进行解析。
三、工程价款结算
10.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如何处理?
当事人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的,按照约定处理。但行政审计、财政评审部门明确表示无法进行审计或者无正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的,可以准许。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的答复》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闽民他字第 12 号请示收悉。关于人民法院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如何认定财政评审中心出具的审核结论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
财政部门对财政投资的评定审核是国家对建设单位基本建设资金的监督管理,不影响建设单位与承建单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设合同中明确约定以财政投资的审核结论作为结算依据的,审核结论应当作为结算的依据。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5、当事人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主张变更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数额的,不予支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二)关于工程价款问题
49、依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除合同另有约定,当事人请求以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财政评审机构作出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一般不予支持。
合同约定以审计机关出具的审计意见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应当遵循当事人缔约本意,将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确定为真实有效的审计结论。承包人提供证据证明审计机关的审计意见具有不真实、不客观情形,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当事人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纠正审计意见存在的缺陷。上述方法不能解决的,应当准许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三条 由国家财政投资的建设工程,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以国家财政部门或国家审计部门的审核、审计结果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承包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析】
此次《解答》再次明确了只有在合同明确约定以行政审计、财政评审作为工程价款结算依据时,才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即使约定了,但是无法审计或无不当理由长期未出具审计结论的,可申请司法鉴定。但是此次《解答》并未就解答中表述的“无不当理由”和“长期”明确如何进行认定,这在实践中或许还会对承包人何时可以主张权利造成一定的困扰。
11.欠付工程款利息标准如何确定?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没有约定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4条第4款的规定,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相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24条 第4款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
3、问:买卖合同就迟延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当事人申请调整的,裁判尺度如何把握?
答:目前,部分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计算方法情形下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规定,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调整至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债权人往往以调整标准远低于当前市场融资成本、债务人因此实际获利为由提起上诉。
我们认为,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标准,并不能实际反映当前市场融资成本,难以体现违约金的惩罚性甚至补偿性,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违约金“适当”调低立法意图相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七条规定精神,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在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幅度之间对此类违约金进行调整。
【解析】
1、《解答》明确了工程价款利息有约定从约定,但不得超过年利率24%。
2、《解答》明确了工程价款利息没有约定的,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依据人民银行的规定对于罚息利率可参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至1.5倍计算,但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若干问题的解答(二)》第3个问题的答复可以得出,江苏省对于逾期罚息利率计算标准可以提高至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95倍至4倍之间进行调整。也就是说在江苏省内,法院可以支持逾期利息可以调整至贷款基准利率的1.95-4倍。
12.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对该抵债协议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工程款已届清偿期,约定以房屋折抵工程价款的,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抵债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合同法》第52条、第54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
九、关于以物抵债合同纠纷案件的审理问题
第二,关于债务履行期届满后约定的以物抵债。
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债权的数额就得以确定,在此基础上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一般不会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在以物抵债行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在后果的处理上:
1.如果此时抵债物尚未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有能力继续履行原债务,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履行以物抵债约定的,应予支持。
此时,对法院是否还应就该物履行清算程序的问题,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履行,债权人不能就超过债权部分受偿。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此时因以物抵债约定系事后达成,所以不会对债务人造成不公平,故无需履行上述程序,债权人可以就抵债物直接受偿。当然,如果该抵债行为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人可以参照《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主张撤销。这两种意见中,我们倾向于后一种意见。
2.如果抵债物已交付给债权人,债务人反悔的,不予支持。
但为防止一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协议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当存在《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情形时,债权人、债务人均可请求变更或撤销以物抵债行为。对当事人利用以物抵债恶意逃债,第三人既可依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抵债行为无效,也可依据《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行使撤销权。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三)关于以房抵债问题
16.当事人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要求制作调解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协议是否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对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的,应当予以释明;对利用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或者规避公共管理政策的,不能制作调解书;对当事人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的,严格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处理。
17. 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产权转移手续,一方要求确认以房抵债协议无效或者变更、撤销,经审查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以物抵债若干法律适用问题的审理纪要》
三、关于债务清偿期届满之后以物抵债行为的性质及效力认定
会议认为,对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的以物抵债协议,应区分两种情况进行认定与处理:
(一)债务清偿期届满后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在尚未办理物权转移手续前,债务人反悔不履行抵债协议,债权人要求继续履行抵债协议或要求确认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归自己的,人民法院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但经释明,当事人要求继续履行原债权债务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
(二)当事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并已经办理了物权转移手续后,一方反悔,要求认定以物抵债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如当事人一方认为抵债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情形的,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债权人在债务清偿期届满后通过以物抵债协议取得了所抵之物的所有权,后要求债务人承担标的物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可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买卖合同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解析】
《解答》推翻了2014年江苏高院《纪要》中关于以物抵债协行为的性质与效力的认定,明确了只要不违反合同法52、54条之规定且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即使物权未发生转移,协议依然有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总第251期),案号为(2016)最高法民终字第484号的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兴华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公报案例中最高院的裁判观点保持了一致。其中此案的裁判观点为“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履行等问题的认定,应以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为基本原则。一般而言,除当事人有明确约定外,当事人于债务清偿期届满后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并不以债权人现实地受领抵债物,或取得抵债物所有权、使用权等财产权利,为成立或生效要件。只要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即为有效。”可以详见笔者就此案件写过的一篇小文章《建设工程公报案例解析(二)之建设工程竣工后,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工程价款是否应扣除?》,从而更加清楚准确的把握“以物抵债”问题。
13.发包人能否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先履行抗辩的事由?
发包人以承包人未开具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的除外。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
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
(四)关于不履行协作义务的责任问题
34.承包人不履行配合工程档案备案、开具发票等协作义务的,人民法院视违约情节,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令承包人限期履行、赔偿损失等。
【解析】
《解答》秉承了合同意思自治原则。在未有明确约定开具发票作为付款的前置条件下,发包人以此拒绝支付工程款的,不予支持。理由也很简单,作为施工合同,保质保量的完成工程以及支付约定的合同价款是合同双方的主要义务。开具发票仅为承包方的一个附随义务,正如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所述,在承包人未完成协作义务时,发包人可依据合同法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