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报案例:公司没有和人事主管签订劳动合同,无需支付双倍工资
【裁判摘要】
用人单位未与人事主管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诉请用人单位支付因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赔偿,因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系人事主管的工作职责,人事主管有义务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人事主管如不能举证证明其曾提示用人单位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则不应支持其诉讼请求。
原告刘丹萍诉称:其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下称仁创公司)工作。期间因其尚在法律规定的哺乳期内,仁创公司未正常批准其每天1小时的哺乳时间,且加班加点延长其工作时间。仁创公司在其入职后直至2015年7月份一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时恶意扣留其本人工资,其在主动沟通要求公司按约足额发放工资时遭到仁创公司法定代表人田凯拒绝并且恶语相向。仁创公司的行为已严重侵权其合法权益,其迫于无奈依据上述事由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要求仁创公司给予补偿,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现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仁创公司足额发放2015年3月至7月预留工资4165元;2、仁创公司支付其自入职之日起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666元以及经济补偿金2917元。
被告仁创公司辩称:其对于原告刘丹萍主张的预留工资不认可,工资表中并没有给其单位所有员工预留工资,其也不知情。对于双倍工资,因刘丹萍系其单位人事经理,其基本工作职责就是给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等相关人事工作,其认为系刘丹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其不予认可。其没有拖欠刘丹萍工资,故对经济补偿金亦不予认可。综上,要求驳回刘丹萍的诉讼请求。
法院查明:原告刘丹萍于2015年3月10日进入被告仁创公司工作,担任人事主管,主要负责人员招聘、培训及薪酬管理工作。2
法院认为:劳动者以及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仁创公司提交的工资表足以确认仁创公司预留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833元,仁创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按时足额支付。仁创公司辩称2015年5月份工资表系刘丹萍恶意制作,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刘丹萍要求仁创公司支付其2015年3月份至7月份的预留工资,本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917元,仁创公司虽未足额支付刘丹萍2015年5月份工资,但庭审中刘丹萍亦陈述仁创公司预留其工资也经过其同意,仁创公司预留其2015年5月份工资有正当理由,刘丹萍主张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刘丹萍主张的双倍工资11666元,本案中,仁创公司确实未与刘丹萍签订劳动合同,但是,一般而言,劳动合同签订事项属于人力资源负责的事项,刘丹萍作为仁创公司的人事主管,其工作职责范围应该包括代表单位依照法律法规处理与劳动者之间劳动合同履行方面的相关事宜,避免单位因违反法律法规被追究法律责任,也应当知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及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因此,刘丹萍有义务主动向仁创公司要求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刘丹萍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曾主动要求仁创公司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综合刘丹萍的岗位职务因素等考量后,本院对刘丹萍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南京仁创物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刘丹萍2015年5月工资833元并且驳回原告刘丹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江苏法院2013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四:人事主管因自身的原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不得主张双倍工资
【裁决要旨】作为公司的人事主管,应当按照公司的要求为自己及其他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在不履行相应职责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主张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案情概要】2012年5月11日,周某签署某广告公司的《员工登记表》后于5月14日起开始工作,主要从事人事管理工作。6月10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办理为新员工订立劳动合同的事项。2012年11月21日,劳动监察机构来公司核查用工资料,公司让周某整理相关资料用于检查,发现资料中没有周某自己的劳动合同。公司让周某签订劳动合同,但周某拖延签订。公司表示如果周某不肯签,将无法继续与其维持用工关系。同日,周某离职。因双方对退工理由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周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广告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等。法院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将劳动合同文本在QQ上传送给周某,让其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说明该公司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意愿明确,而为员工签订劳动合同本身就是周某的工作职责之一,其不为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不能归责于公司,故法院未支持周某要求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主张。
【法官点评】作为公司负责人事管理的职工,负有代表公司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职责。在公司已明确发出为新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工作指令后,其不与自己签订,事后又以公司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来主张双倍工资,是不会获得支持的。因为其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3条关于诚实信用的原则,而且《劳动合同法》关于支付双倍工资请求权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 ,是须用人单位在主观上有不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故意。在劳动者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用人单位有权将其辞退。
江苏法院2013年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之八:公司未和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导致赔偿,人事经理构成严重失职,公司可予以辞退。
【裁决要旨】劳动者因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或劳动合同约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
【案情概要】张某于2003年9月1日进入某连锁超市从事人事工作。2010年4月起,担任东区人事副经理。2011年8月22日,被任命为东区人事总经理。2011年1月,时任东区人事副经理的张某与另外3名员工被上海总部派至南京处理南京门店关店事宜,并得到正式书面授权。2011年7月,南京门店留用了已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王某等六人,该六人中除一名中途离职,一名补签劳务协议外,其余四人均未与南京门店签订任何书面用工协议。2012年4月,南京门店口头通知该四人结束聘用关系,双方因工资待遇等问题发生分歧,四人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过程中,张某作为超市的委托代理人与四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向该四人各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等18000元。2012年8月,上海总部针对南京门店违法用工导致赔偿的事情进行调查。10月23日,超市向张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告知工会。通知书载明解除原因为“严重违纪,违反公司的《纪律管理政策》”。该《纪律管理政策》经民主程序制订,其中载明“情节严重”包括“造成直接经济损失达到或超过3000元”,对对造成严重损失的处分是“解除劳动合同”。张某对《纪律管理政策》曾予以签收。张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某连锁超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法院认为,从一开始上海总部的授权,到留用“返聘人员”,到对留用人员工资审核、协商确定用工协议版本,以及最后张某参与劳动仲裁的整个过程来看,张某对南京门店“返聘人员”负有人事管理工作之责是不争的事实,张某作为经理级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其岗位、职务相称的勤勉、敬业精神,创造性的开展工作,规范管理公司人事工作,降低用工风险。早在2011年7月18日,上海总部法务就对张某询问留用人员协议版本进行了回复并提出建议,但张某一直未与四名留用人员签订书面用工协议,并任由违法状态继续发展,导致违法后果继续扩大。因此,张某应当对怠于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损失扩大的后果承担责任。法院遂判决对张某的诉讼请求不予以支持。
【法官点评】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者具有严重失职、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情形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于构成严重失职的标准,可由用人单位根据自身的经营特点和具体情况通过民主程序制订。立法上之所以对劳动者作出这样的规定,首先是因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对用人单位负有忠诚义务,应当诚实、勤勉的履行自己的职责。其次,企业和全体员工实际是一个共同体,当某一个员工因为自己的失职、过错给企业造成损失的时候,企业的损失最终也必然转嫁为全体员工的损失,实际也就是损害了共同体里其他成员的利益。所以,作为劳动者应当树立与企业是一个共同体的观念,忠于职守,这既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企业和其他员工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