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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温津贴发放二问

每年6月到9月高温津贴是各方媒体的热议话题,今年更是如此。2018年5月7日,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等部门联合下发了《关于做好高温津贴支付有关工作的通知》(苏人社发〔2018〕113号),将原来200元/月的高温津贴,调整为300元/月。用人单位也更加重视高温津贴的发放,但是实际发放时仍有两点疑问:
问题一:室外作业未达到35℃时能否不发放高温津贴?
2012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多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印发防暑降温措施管理办法的通知》(安监总安健〔2012〕89号)规定,高温天气是指地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所属气象台站向公众发布的日最高气温35℃以上的天气。高温天气作业是指用人单位在高温天气期间安排劳动者在高温自然气象环境下进行的作业。
江苏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通知》第一条也规定,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35℃以上(含35℃)高温天气从事室外露天作业应当向劳动者发放高温津贴。高温天气依据无锡市气象台向公众发布的气温确定。
上述规定可以理解为,根据市级以上气象部门发布的气温,每年6月到9月室外温度未达到35℃以上的,不属于高温作业,用人单位无需支付高温津贴。
另外,省厅《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集体合同、规章制度等明确按劳动者当月实际出勤且从事高温天气作业时间折算支付高温津贴的,应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月标准依法予以折算。
因此,用人单位可以通过集体合同、或依法制定规章制度对本单位高温津贴发放的具体岗位工种、支付办法或折算办法做出约定或规定。
问题二:用人单位如何证明已经采取有效措施“将工作场所温度降低到33℃以下(不含33℃)”?
查询2017年度-2018年度江苏地区裁判文书,法院普遍认为对于室内作业的,用人单位提供了空调、风扇等制冷设备的可以认定为是提供了有效措施。(裁判摘要附后)
为了能够提供充分的证据,用人单位可对工作场所温度进行定时测量和记录,该记录可通过公示或员工签字的方式进行确认,相关资料建议保存2年以上。 

序号

案件名称

案号

法院认为

1

彭赟与镇江新安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11民终2869号

本案中,彭赟认可新安建材公司在其工作的仓库办公室安装有空调,故其工作环境不符合法定支付高温津贴的相关条件;彭赟主张其高温期间经常跑外勤在室外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支付高温津贴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马国忠与无锡市锦江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70号

一审法院认为,马国忠的岗位不属于室外露天作业,即使在高温天气工作也有空调制冷环境,其主张高温津贴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3

李潍池与无锡市纳溪迩服饰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8)苏02民终1968号

李潍池在室内工作,工作场所有空调设备,本案中并未发现双方就高温津贴早有纠葛的事实,故本院对于李潍池要求由公司进一步举证的意见不予采纳,对李潍池主张的高温津贴不予支持。

4

徐四章与无锡市公佳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所有限公司、无锡市妇幼保健院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213民初10046号

徐四章的工作地点在妇幼保健院室内,其休息室内安装有空调机,已经采取了防暑降温措施,徐四章支付夏季高温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

5

支俊波与淮安市白鹭湖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6236号

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厨师工作,厨房未安装空调予以降温,夏季厨房气温较高,被告应按照上述标准支付原告高温费。

6

葛有进与中建三局第一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10民终3429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高温津贴,因中建三局一建公司在葛有进工作场所为其安装了降温设备,且葛有进未能举证证明该设备出现故障无法使用,故其不符合领取高温津贴的条件,对于其要求支付高温津贴的诉讼请求,故不予支持。

7

黄勇与江苏贝林科工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7)苏0812民初8108号

原告黄勇工作地点在生产车间,车间内有风扇,因其未能举证其工作场所符合领取高温津贴法定情形,故对其主张高温津贴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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