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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六: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章浩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建工案件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笔者结合最高院观点及江苏高院之前发布的观点等对《解答》逐一进行解析。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6.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实际施工人在总承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
 
【相关规定】
《合同法》
第七十三条 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 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第十三条 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
次债务人(即债务人的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解析】
此条,首先,结合《解答》第15条,依然是肯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承包人、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依然享有优先受偿权。其次,对于实际施工人享有优先受偿权进行了限制,即1、需要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权利时,实际施工人才可行使;2、行使的范围也仅限于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内。此次江苏高院的意见与《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民事审判信箱】中的回答相一致。(参考:《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6年第1辑(总第65辑)【民事审判信箱】问: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了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其与总包人或转包人之间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的,在总包人或者转包人不主张或者怠于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情况下,应允许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就其承建的工程部分在发包人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地享有优先受偿权。)
 
17.工程款利息是否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
承包人主张将工程款利息纳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范围的,不予支持。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范围限于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用于建设工程的垫资等实际支出的费用。
未用于建设工程的借款以及发包人应当支付的违约金或者因为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
 
【解析】
江苏高院《解答》与江苏高院之前的意见一致,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受偿范围不包括利息。实际上此观点与最高院的《批复》意见相一致,利息虽然属于工程价款的法定孳息,但此法定孳息的产生也是因为违约造成,违约造成的损失不应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
 
18.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方式如何认定?
承包人通过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属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方式。
承包人通过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认可其行使的效力。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2007)粤高法执督字第45号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明确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依据该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且为不变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
 
【解析】

《解答》明确承包人只能通过诉讼和仲裁的方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实际上规定了两种方式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1)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2)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实际上此次江苏高院《解答》第18条仅是对上述第(2)种方式进行了解答,并未就第(1)种方式如何理解进行明确解答。《解答》此次否认的发函形式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往往有可能产生《合同法》286条中第(1)种方式主张优先受偿权。因此笔者认为江苏高院此次的解答否认书面发函形式主张优先受偿权有待商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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