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一人公司股东需要承担额外法律风险!(含防范策略)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朱正诣律师
一人公司,即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指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一人公司的营业执照中,会载明自然人独资或者法人独资的相关信息。
随着经济的发展,通过设立各种组织用于生产经营的情况,越来越普遍。而出于便于控制公司,或者获得更大自主权等目的和考虑,一人公司也受到了部分投资者的青睐。但是,作为一人公司的股东,需要面对比普通公司股东更大的法律风险,却往往会被投资者忽视。
举案说法
恒诚公司与首创公司存在业务往来,由恒诚公司向首创公司供应二氧化硅。恒诚公司供应给首创公司二氧化硅共计货款3478464元,在此期间首创公司陆续付款169万元,并由恒诚公司给予首创公司现金折扣15463元,故首创公司尚结欠恒诚公司货款1773001元未付。另外,首创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资产经营公司。恒诚公司经催讨未着,遂诉至法院,要求首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恒诚公司与首创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债权金额正确,并且资产经营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首创公司的财产与资产经营公司分离,因此支持了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判令首创公司立即支付货款和逾期付款利息,资产经营公司对首创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
二审中,资产经营公司提供了资产经营公司与首创公司的相关审计报告,可以反映资产经营公司与首创公司都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相关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且未见有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迹象,可以基本反映资产经营公司财产与首创公司财产相分离的事实。因此,撤销了一审关于资产经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
[来源于(2016)苏02民终4286号民事判决书]
法律规定及裁判摘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裁判摘要:
一、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原告的债权人起诉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起诉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股东对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之间不存在混同承担举证责任。而其他情形下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折衷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
二、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审查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进行综合考量。
[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10期(总第240期)应高峰诉嘉美德(上海)商贸有限公司、陈惠美其他合同纠纷案]
律师分析
根据上述案例及法律规定等可以看出,一人公司的股东相较于其他普通公司股东以外,还存在额外的法律风险,即如其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个人的财产的,则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在此情况下,一人公司的股东应当在以下几个方面着重做好风险防范工作,以避免不必要的损失:
首先,一人公司应当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严格区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
其次,一人公司应当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最后,一人公司股东如遇类似诉讼,应当尽可能的提供证据、积极应诉,在必要的情况下可根据法院的释明或要求,及时进行审计,以便为自己的抗辩理由提供证据支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