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婚后产生的收益以及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离婚时如何分割
如何分割?
《礼记·昏义》有云:“敬慎重正而后亲之,礼之大体,而所以成男女之别,而立夫妇之义也。男女有别,而后夫妇有义;夫妇有义,而后父子有亲;父子有亲,而后君臣有正。”婚姻关系的和谐与稳定不仅是小家庭的幸福,对于整个社会也是意义重大。如今,传统的婚姻观正在发生巨变,当婚姻的路已走到尽头,昔日的柔情荡然无存,夫妻关系往往从本质上就演化成财产关系,彼此你争我抢,闹得不可开交。本文主要从夫妻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以及依法继承的遗产在离婚时的分割问题上展开研究,为读者解惑。
案例回顾:
魏福忠(化名),男,1975年11月4日出生;范秋红(化名),女1976年3月14日出生;魏福忠大学毕业后在一家外企工作,范秋红大学毕业后在一所高中学校当老师。二人于1998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0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结婚登记前,魏福忠有个人存款15万元。2008年夏天范秋红的母亲在一场车祸中意外死亡,范秋红的父母生前有共有的房屋一套,存款20万元。由于范秋红的父亲尚在世,范秋红与其哥哥、父亲并未对其母亲的遗产进行实际分割。魏福忠与范秋红婚后对于是否生育子女素有分歧,魏福忠希望二人过丁克生活,范秋红希望生育子女。范秋红随着年龄不断增大,希望生育子女的愿望愈加强烈,而魏福忠坚持不生育子女。眼看再不生育子女,范秋红适合生育子女的年龄就要过去。于是2009年年初范秋红提出离婚,魏福忠表示同意。但双方对于魏福忠的存款利息以及范秋红可继承的母亲的遗产如何分割达不成一致意见。于是范秋红诉至法院请求离婚,分割财产。另截至2009年年初魏福忠婚前的15万元存款扣除部分取出使用外,连本带息变为17万元。
那么,法院会如何处理?
争议焦点:
上述案例中即提到了本文想要说明的问题,即,在本案中魏福忠个人存款在婚后产生的利息,以及范秋红依法可以继承的其母亲的遗产,在双方离婚时如何进行分割,在法律上主要涉及上述财产的性质和具体分割的程序。
法律分析:
一般而言,夫妻一方财产在婚后的收益主要包括孳息、投资经营收益及自然增值。《婚姻法》本身明确规定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和知识产权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也明确规定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孳息和自然增值这两种情形在法律上和司法解释层面仍然是空白。但是,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中,对孳息和自然增值的情形予以了明确规定。依据该规定,夫妻一方的婚前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婚前个人财产所产生的孳息和自然增值亦属于个人财产。
何为孳息和自然增值,我们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它们的性质。
“孳息“是一个法律术语,在我国《物权法》中孳息分为两种,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因为孳息的产生依附于原物,原物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其产生的孳息亦归其所有。这也符合民法传统理论及我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天然孳息指因物的自然属性而获得的收益,与原物分离前,是原物的一部分。比如,果树结的果实、从羊身上剪下的羊毛,等等。法定孳息指因法律关系所获得的收益,如出租人根据租赁合同收取的租金、贷款人根据贷款合同取得的利息等。《婚姻法解释(三)》所提到的孳息,笔者认为在这里应做限缩解释,专指非投资性、非经营性的收益,且本条对孳息类型并未就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进行区分,所以应当认定为个人财产。
“自然增值“是指该增值的发生是因通货膨胀或市场行情的变化所致,与夫妻一方或双方是否为该财产投入物资、劳动、努力、投资、理财等无关。比如,夫妻一方个人婚前所有的房屋、古董、字画、珠宝、黄金等,婚姻存续期间因市场价格上涨而产生的增值。与自然增值相对的是主动增值,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动增值的发生是由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财产所付出的劳动、投资、管理所致。主动增值部分属于夫妻的投资经营收益,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对增值的个人财产进行定性时,应区别是主动增值还是被动增值(即自然增值),因通货膨胀或其他不是因当事人的主观努力而是因市场价值的变化产生的增值属于被动增值,没有所有权的配偶对增值部分无权要求分割。当一方的个人财产由于他方或双方所支付的时间、金钱、智力、劳务而增值的,应属于主动增值,离婚时将增值部分作为共同财产予以分割比较公平。
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作为继承人可能继承遗产,婚姻法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继承的财产,除遗嘱确定归一方的财产外,是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遗产的财产已实际分割,作为继承人的一方已实际取得该财产,按上述处理方式分割自然没有问题。但如果离婚时,作为遗产的财产尚未实际分割,作为继承人的一方尚未取得该财产该如何处理未作明确规定。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予以了明确规定,依据其规定,如果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其他继承人未实际分割遗产,在离婚时该部分财产暂不处理,对方可在实际分割后另行起诉主张。
本案中,魏福忠婚前有存款15万元,该笔款项是其婚前个人财产,离婚时该15万元存款变为17万元,其中增加的2万元是15万元的孳息,属于其个人财产,范秋红是无权要求分割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范秋红的母亲去世,身后留有遗产,范秋红的母亲没有通过遗嘱确定归范秋红所有, 其母亲遗留的财产就处于范秋红和其哥哥、父亲共同共有的状态,但由于该遗产尚未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所以离婚时魏福忠亦无法主张分割。但日后只要范秋红通过遗产分割实际取得了财产,魏福忠就有权进行分割,而无论范秋红之后是否再婚。因为该财产是在其与范秋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处于的共同共有状态,该状态持续存在直至实际分割。
笔者在工作中也接触过很多离婚当事人的咨询,夫妻关系到最后往往都是反目成仇,为孩子、为财产争得头破血流,其中一些狗血剧情,更甚是闻所未闻,见所未见,让人唏嘘不止。本文的最后,为读者献上被称为唐朝最唯美的“离婚协议”,博君一笑。
凡为夫妻之因,前世三生结缘,始配今生夫妇。
三载结缘,则夫妇相和;三年有怨,则来仇隙。
若结缘不合,想是前世怨家。反目生怨,故来相对。妻则一言数口,夫则反目生嫌。似猫鼠相憎,如狼羊一处。
既以二心不同,难归一意,快会及诸亲,以求一别,物色书之,各还本道。
愿妻娘子相离之后,重梳蝉鬓,美扫娥眉,巧逞窈窕之姿,选聘高官之主,弄影庭前,美效琴瑟合韵之态。
解怨释结,更莫相憎;一别两宽,各生欢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