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借款人与名义借款人的还款责任如何划分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许啸懿
在通常情况下,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中借款人与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同一主体。但是在司法案例中,常有纠纷涉及到出借人和借款人(即名义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最终实际交由第三人使用的情况。在该类案件中有关还款责任应当如何划分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以下几种观点。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出借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应由名义出借人承担偿还责任,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石某诉周某民间借贷纠纷案。[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5)云民初字第4301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首先,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被告周某才是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借款合同,出借人为原告,借款人为本案被告,据此只能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某成立债权债务关系。其次,被告系成年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有能力理解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法律效力,既然被告在借条上签字,可以认定该借款行为系被告周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周某“帮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最后,原告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即本案被告周某的信任才出借资金,且本金以及利息的支付均是由被告周某交付给原告,且实际借款人也向被告周某出具了相应的借条。故可以综合认定应由名义借款人周某承担还款责任,实际借款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纠纷可另案处理。
上述案件的争议焦点就是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不符时,应由谁承担还款义务。要回答这一问题,首先要了解民法上的“合同相对性”理论。所谓的“合同相对性”,主要指的是合同仅在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对合同外第三人不发生效力。合同一方当事人只能向另一方当事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和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因此,即使名义借款人并未实际使用借款,其仍应根据合同相对性,承担相应的合同义务。
(摘自刘玉民:《民间借贷与风险防范》,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84页)
2、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宿迁市宿豫区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某、江苏某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3民终4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本案中王某不应为案涉借款本息承担偿还责任。首先,王某系案涉借款名义借款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名义借款人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本案中,王某作为借款人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故应当认定王某系本案名义借款人。其次,某小贷公司作为案涉借款出借人知晓王某非实际借款人。案涉两笔借款的借款日期分别为2012年11月24日、26日,而时隔不到半个月签订的《财产转让协议》第一条确认包括王某在内等八名自然人的借款实际借款人系王某某、夏艳某、某灯饰公司,某某小贷公司作为出借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并由其法定代表人周某签字予以确认。最后,王某并未实际享受借款合同的利益。虽然某某小贷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用以证明王某作为光明玻璃公司股东未认缴出资到位,但某玻璃公司作为案涉借款保证人并未实际受领案涉借款,故该份证明不足以证明王某因案涉借款获利。因此,民事法律行为应当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实际使用人为真实的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案涉《财产转让协议》、《补充协议》均确定了王某并非案涉借款的实际借款人,而且明确借款偿还方式系以实际借款人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以及附属设施等抵偿债务,或以拆迁款偿还,无论该约定的效力如何,但据此应当认定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已经明确免除了名义借款人的偿还责任。
在《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3点中规定,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的,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
3、实际用款人与名义借款人身份混同的,构成共同债务人,应当共同偿还贷款。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某办事处诉辽宁某某集团公司等借款担保纠纷上诉案。[最高人民法院(2003)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摘要:贷款的实际用款人系借款人申请组建,借款人为实际用款人唯一核心企业,实际用款人的注册资金,包含有借款人及其分公司的固定资产,实际用资人与借款人两家公司也曾经有办公地点和法人代表同一的事实,因此,可以认定两家公司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后,实际用款人向金融机构发出关于贷款展期的申请,承认自己为实际用款人。因此在此借款关系中,实际用款人与名义贷款人之间存在借款人身份混同的事实,两者之间构成了共同债务人关系,应当共同承担偿还该笔贷款的法律责任。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潘军锋法官曾在2015年发表的《民间借贷新类型案件审判疑难问题研究》一文中,对于上述情况发表如下总结性的论述。对于借款合同应当遵从合同的相对性,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借款合同主体的确定,故名义借款人一般为借款合同的相对人,其应当承担偿还责任。但如果名义借款人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各方的真实意思仅为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名义借款人并不实际参与借款关系的履行活动,也不享受借款活动的利益,此时应认定实际使用人为实际借款人,应由实际使用人承担偿还责任。如果名义借款人虽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使用人,但出借人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出借款项,要求名义借款人作为借款人,此时应认定借款关系仍然发生在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由名义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