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持票人如何正确行使期前追索权?
一、案例导入
(2016)津0116民初812号《胡祥山与廖洪俭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涉诉的两张转账支票均未到付款期限,原告在未行使付款请求权情形下直接行使票据追索权,亦不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上述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我国票据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形式和实质条件,且不适用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情形。因此驳回原告胡祥山的起诉。
由此案思考两个问题,第一,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分别是什么?第二,如何正确行使期前追索权?
二、法条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
(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
(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
(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第六十二条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
持票人提示承兑或者提示付款被拒绝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必须出具拒绝证明,或者出具退票理由书。未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的,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
2.《支付结算办法》
第四十条 票据到期被拒绝付款或者在到期前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票据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以及其他有关证明。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依照票据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票据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汇票、支票超过提示付款期限后,票据持有人背书转让的,被背书人以背书人为被告行使追索权而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第四条 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行使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中明确,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其中,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不仅包括付款人明确表示“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无法付款的情形。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是指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也可以是法院的有关司法文书、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等。
除了查阅法条等,在检索相关论文时也找了一些较为专业的总结,例如,在王世声所撰写的《论票据权利中的追索权》一文中,他认为,行使追索权应遵循的程序或要履行的手续即为追索权行使的形式要件,主要包括三个方面:提示票据、作成拒绝证书、拒绝事由的通知。
首先,票据为提示证券,票据权利的行使与占有票据有不可分离的关系。票据权利人在请求清偿行使追索权时,应提示票据,以证明自己为票据权利人或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提示既是持票人行使支付请求权的形式要件 , 也是保全追索权的形式要件。不在法定期间进行票据提示,将丧失追索权。
其次,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必须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即对被拒绝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最后,我国票据法规定拒绝事由通知应记载债务人、金额、出票日期和付款日期及承兑人(或付款人)的名称地址、退票事实。提供拒绝事由通知有助于票据债务人尽快采取措施,防止被追索金额的扩大或者准备被追索等,从而可以有效保护票据债务人的权益。
再比如,在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郭惕平撰写的《论票据关系中的追索权》一文中,他归纳形式要件包括以下两项:
第一,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证书。作成拒绝证书,在经济审判实践中有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在诉讼前是追索权的保全,如果持票人不在法定期限之内作成拒绝证书,将可能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另一方面,在诉讼中是追索权人举证责任的体现,因为追索权人向法院起诉主张行使追索权,就负有举证责任,要证明自己的付款(承兑)请求权未得到行使这一事实。
第二,追索权人应当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追索权人作成拒绝证书,仅仅是取得了被拒绝付款或被拒绝承兑的事实的证明,而他要行使追索权,还必须向票据债务人发出有关拒绝事实的通知。具体地说,就是持票人应在法定期限内(日内瓦统一票据规定为拒绝证书作成后四个营业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背书人、发票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该票据已被付款人拒绝付款或已被承兑人拒绝承兑的事实。
关于实质要件,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确有票据到期未获付款的事实。审判实践中,不但要审查原告是否以“票据到期未获付款”为理由,而且要审查是否确有此事实。
第二,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当汇票被承兑后,承兑人就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如果汇票未获承兑,主债务人是发票人。所以,当持票人向付款人作汇票承兑提示时,未获付款人的承兑,可向发票人行使追索权。
第三,由于承兑人、付款人的故意或意外造成票据无法承兑或无法付款。如果说前两项实质要件是持票人在要求付款或承兑时,被付款人或承兑人当面拒绝的,那么,这一项则是由于付款人或承兑人的故意或意外,持票人根本未见到付款人或承兑人的“面”,因而也就无法要求付款或承兑。
第四,付款人或承兑人被法院宣告破产。到期的票据也属于到期债务,因为债务人(票据关系中的付款人)已无支付能力,无法付款或承兑,所以持票人可以向前手行使追索权。
上述四项实质要件,并不是需同时具备才可行使追索权,而是只要有其中之一,就可行使。
综上,若要行使追索权,至少在形式上,要具备作成拒绝证书、作成拒绝事实通知这两项,而在实质要件上,具备上述四项之一即可。
四、如何正确行使期前追索权
根据票据法规定,行使期前追索权的法定事由为汇票被拒绝承兑;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承兑人或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或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
在(2015)曹民初字第2560号中航天赫(唐山)钛业有限公司(原告)与西安金信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被告)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中,两公司之间存在购销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履行了交货义务,被告支付给原告两张商业承兑汇票,但是原告向汇票付款人中航天赫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材料公司”)提示承兑时,被拒绝承兑,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购销合同、发票、承兑汇票、证明以及给金属公司的通知。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告在承兑汇票到期前,向金属材料公司提示承兑,该公司出具拒绝承兑证明,故原告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行使追索权。……本案原告向被告主张追索权,要求被告支付汇票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所以法院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票面金额及利息。
上述案例中,所涉票据、交易关系均属真实合法,原告公司在行使期前追索权时,在形式要件上,提交了作成拒绝证书(证明件)以及作成拒绝事实通知(给金属公司的通知件),在实质要件上,确有汇票未获承兑的事实,所以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当然,如果遇到存在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两种法定事由,仍旧按照所归纳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提供证据主张权利即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