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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是否主动审查保证人的保证时效

在民间借贷案件中,借款合同的主体除了涉及出借人和借款人外,出借人为了能使债权在未来可以更有保障的予以实现,往往会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或让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如果保证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则该保证人需对借款人的借款向出借人承担保证责任。当然,保证人可以对其保证期限、保证金额的范围等内容,在借款合同上进行明确。 
综上所形成的借款合同将约束三方主体,即出借人、借款人、保证人。一旦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间届满后拒绝还款,则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出借人应当在三年内对借款人主张权利。如果出借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债务人将获得诉讼时效抗辩权。在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出借人才将借款人诉诸法院,法院是否会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法院在审理上述类型的案件时,不会主动对诉讼时效进行审查。但是对于借款合同中,保证人的保证期间,法院是否会主动审查其保证期间是否届满?笔者将在下文案例中进行阐述 
案例一:吴某与范某民间借贷纠纷案。
吴某诉称,其与案外人谭某于2011年1月13日签订一份《借条》,载明谭某向吴某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时范某作为担保人的名义在该份《借条》上签名确认,承诺其作为连带责任人愿意承担同等偿还责任。另在《借条》下方空白处写有注明,谭某尚欠人民币70000元,每月10号前还款10000元,落款时间为2013年1月11日,范某未在该注明处签名确认。吴某请求法院判令范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以及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吴某提供的《借条》中未明确范某的保证期间,故视为未约定保证期间。而吴某无证据证实其在主债务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范某承担保证责任,故吴某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应视为范某免除保证责任。故吴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吴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吴某在二审中提出:原审法院主动以超过保证期间驳回吴某的诉求属于程序违法。本案庭审期间,原审法院没有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保证期间制度,范某也没有提出超过保证期间的抗辩,整个庭审过程都没有涉及到保证期间的相关问题,而原审法院却主动以超过保证期间驳回吴某的诉求,明显违背法律程序,属于程序违法。 
二审法院认为:吴某主张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期间属于程序违法,因保证期间属于除斥期间而非时效,原审法院对此予以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二审法院驳回吴某的诉讼请求维持原判。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5)深中法民终字第889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二:惠州市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因与黄惠某、黄某绣、广东某纸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峰民间借贷纠纷案。
一审法院认为:案件被告黄某绣、广东某纸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峰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黄某绣、广东某纸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保证担保合同》明确约定了被告黄某绣、广东某纸业投资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7月21日)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期限截止日期为2016年7月21日)。被告黄某峰于2016年2月23日向原告出具担保函,承诺对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没有约定担保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在黄惠某最后承诺的还款期限(2016年6月30日)起六个月内即2016年12月30日前向黄某峰主张权利。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在担保期限届满之前,曾向被告黄某绣、广东某纸业投资有限公司、黄某峰主张权利,故原告主张担保人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时效的问题。小贷公司二审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当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使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原审法院主动审查保证时效有误。对此,本院认为,保证期间并非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保证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保证人的担保责任因保证时效的超过已经免除,该后果为法律事实,与诉讼时效超过当事人丧失胜诉权利有根本的区别。据此,原审法院对担保债务是否消灭主动进行审查,并无不妥,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某小贷公司该部分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8)粤13民终325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三:原告皇甫某与被告马嘉林保证合同纠纷案
2009年3月20日,案外人盖某向原告皇甫某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皇甫某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于5月20日还清。马某、镇江某漆业有限公司分别在担保人处签名、盖章。经工商查询:镇江某漆业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性质,马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
皇甫某庭审中对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作如下陈述:借款到期后,2011年前原告通过电话方式、后原告本人或者由原告丈夫陪同至马某住处向马某主张过承担保证责任。2011年开始,原告和朱某、杨某等人去马某处索要借款。
法院认为:皇甫某和马某在借条中并未对保证方式进行约定,马某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保证期间在未约定的情况下,适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的法定保证期间(本案中即自2009年5月21日起至2009年11月20日止)。在上述期间内,若皇甫某未要求保证人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马某即免除保证责任。原告当庭陈述在上述期间内其本人通过电话方式,后本人或由丈夫陪同至马某处向马某主张过权利,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凭其个人陈述尚不能认定皇甫某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过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事实。尽管被告马某未到庭应诉抗辩,但保证期间属于法院主动审查的事实,且系除斥期间,对于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的事实应当由债权人即本案的原告皇甫某承担举证责任,现该事实不能认定,皇甫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马某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原告要求马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案号(2014)润民初字第107号民事判决书】
案例四:续某某、李某与吴某某、周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2013年8月8日,原告续某某、李某某分别与被告吴某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续某某、李某某将各自持有的衡阳市某文具有限公司30%(共计60%)转让给被告吴某某,转让价格为10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约定被告吴某某于2014年11月8日前付清股权转让款,逾期不付,则按月息24‰支付利息。同日,被告吴某某向原告续某某、李某某出具欠条,被告周某某作为担保人在欠条上签字。被告吴某某至今未向二原告支付股权转让款。2013年8月8日,衡阳市某文具有限公司召开股东会,经全体股东(原告续某某、李某某,被告吴某某、周某某)决议同意原告续某某、李某某各占公司30%股份转让给被告吴某某,并于2013年8月9日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认为保证人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免责抗辩,故可以推定被告周某某放弃了答辩、举证等权利,法院不应当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超过,原告方的诉请法院应当支持。本案中被告周某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即至2015年5月7日,那么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续某某、李某某需在2015年5月7日前要求保证人周某某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债权人续某某、李某某于2015年5月2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吴某某、保证人周某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由于保证期间已经经过,债权人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得以免除。
【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网站,《法院是否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超过——续某某、李某某诉吴某某、周某某股权转让纠纷案》】
通过归纳上述案例,目前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观点认为,保证期间的性质为除斥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效果,保证期间届满消灭的是实体权利,不管保证人是否答辩,是否出庭,法院都应当依职权主动审查保证期间是否已过的事实。

对于债权人而言,应当积极、主动行使自己的合法权利,而不应当作“在权利上睡眠的人”,并且提高证据留存意识。作为保证人,首先不应当将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当做自己不履行保证责任的“免责金牌”。其次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应当仔细考量现实状况。最后,保证人在签订相应保证协议前应当积极向律师进行咨询,如果涉及纠纷,应及时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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