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体中文 English

您当前的位置:首页 > 新闻资讯 > 云崖新闻

”死亡赔偿金“相关法律问题解答

一、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转变:
从精神损害抚慰金转变为物质损失:
200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二)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三)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
 200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在公布《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新闻发布会上的讲话明确提到,该《解释》将“死亡赔偿金”的性质确定为收入损失的赔偿,而非“精神损害抚慰金”。
     结论:目前在民事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中,一般认为死亡赔偿金为收入损失,即物质损失,而非精神损失。
     
    
 
二、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能不能根据个案调整?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死亡赔偿金采取的是定型化赔偿模式,即按照“人均可支配收入”的客观标准(未满60周岁的)以二十年固定赔偿年限计算。根据时任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所述,抽象损失采取定型化赔偿,利大于弊,能够与过去的有关立法、解释相衔接、已被审判实践所肯定且被社会普遍接受,具有社会妥当性等。因此,即使定型化赔偿在个案中有相当大的可能与受害人的实际生存利益不一致,但是其仍然具有普适性。
 结论: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具有普适性,不能根据个案调整。
 
三、死亡赔偿金能不能继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空难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复函(【2004】民一他字第26号)》,最高院对广东省高院就《关于死亡赔偿金能否作为遗产处理的请示》答复称,死亡赔偿金是基于死者死亡对死者近亲属所支付的赔偿。获得死亡赔偿金的权利人是死者近亲属,而非死者。故死亡赔偿金不宜认定为遗产。
结论:死亡赔偿金并非遗产,其权利人为死者的近亲属。
最高院审判庭第一庭编著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与适用》中载明: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主体的近亲属的范围和顺序可类推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7条的规定,区分为两个顺序,第一顺序为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无第一顺序的,由其他近亲属作为原告起诉。第一顺序近亲属起诉时,对于非为近亲属的被扶养人或非第一顺序近亲属的被扶养人,人民法院应当同意其参加诉讼或通知其参加诉讼。
 
四、死亡赔偿金应当如何分配?
法律并未明确规定,但是《人民司法·应用》2011年第23期中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著述称:由于侵权责任法中的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未来收入损失的赔偿,其中包含了被扶养人生活费,故分割时应考虑当事人与死者的亲密程度、是否需要死者扶养等因素。
 
五、死亡赔偿金能不能作为死者财产予以执行?
根据《人民司法·应用》2010年第11期中《人民司法》研究组的论述,死亡赔偿金不是遗产,不能作为遗产继承,死亡人的债权人也不能主张受害人近亲属在获赔死亡赔偿金的范围内清偿受害人生前所欠债务。因此,死亡赔偿金不能作为执行款给付给死者的债权人。
 
六、刑事附带民事中赔不赔?
《刑事诉讼法》第99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的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解释》)在第138-140条则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缩小到“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害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第155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 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虽然“死亡赔偿金”的法律性质,已经逐渐转向了物质损失,但是显然《刑诉》及《刑诉解释》均未明确载明,死亡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范围。
   2010年在《最高人民法院对8项网民意见建议的回复意见》中,针对网民“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就刑事被害人死亡提出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应予支持”的建议,最高院回复是“将继续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研究该问题,争取早日出台规范性文件”。
2014年,最高院研究室在《关于交通肇事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赔偿范围问题的答复》中明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交通肇事刑事案件的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未能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无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均可将死亡赔偿金、残疾赔偿金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但该答复的适用范围,限定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
其他刑事案件中,死亡赔偿金是否应纳入判决赔偿的范围,始终没有统一。江苏省曾在2005年出台《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其中第二十五条明确“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实际的数额,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计算标准确定。”然而笔者在案例检索时却发现,近年来,江苏省高院仍然在多个案件中,以“死亡赔偿金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就死亡赔偿金的诉请。

结论: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以外的其他刑事案件,目前主张死亡赔偿金很难得到支持。 

地址:江苏省无锡市建筑西路777号国家集成电路设计中心A3幢21层
电话:0510-82859168 传真:0510-82859161
邮件:yunya@yunya.com.cn 邮编:214072

页面版权所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COPYRIGHT 2018 Jiang su Yun Ya Law Firm All Rights Reserved.
网站编号:苏ICP备11035178号 网站建设:定承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