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周伟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没有做出明确的列举及区分依据,这使得司法实践中对于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的认定存在较大的争议。下面笔者就夫妻一方名义所负债务如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及相应的举证责任问题进行简要论述。
一、涉及夫妻内部法律关系时的举证及认定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该条款是离婚时夫妻债务的判断标准,解决的是夫妻内部法律关系,即在夫妻离婚时,由作为配偶一方的债务人举证证明,其所借债务是否基于夫妻双方合意或者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如举证证明不能,配偶另一方不承担债务偿还份额。
【案例】
2016年3月9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江苏法院婚姻家庭典型案例》
案情:
杨某(男)与卞某(女)于2001年登记结婚。2005年,双方因感情问题发生矛盾,杨某将卞某打成轻伤,双方开始分居。2002年6月30日,杨某、卞某向朱某借款16万元,后因未偿还借款,朱某提起诉讼,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84000元。2004年10月20日,杨某向吴某借款15万元,借条上载明用于购房,后因未偿还借款,法院判决杨某偿还借款15万元及利息。2006年6月7日,杨某向张某借款6万元,后经法院判决杨某、卞某偿还借款本息102000元。2009年7月20日,卞某向徐某借款30万元,后经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由卞某偿还借款35万元。事后,杨某提起诉讼,要求与卞某离婚,并要求卞某承担上述夫妻共同债务。
裁判: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意是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一般只适用于对夫妻外部债务关系的处理。在处理夫妻内部财产关系时,主张夫妻一方的对外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当事人仍负有证明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欠朱某的债务形成于2002年6月30日,且用于共同销售假药的赔偿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生效判决书虽然确认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偿还,但该债务发生在分居之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上注明为购房所欠,卞某无充分证据证明该债务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的债务形成于2006年6月7日,此时双方已经分居,杨某未提交证据证实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合意所举之债,应由杨某个人偿还。徐某的债务形成于2009年7月20日,双方已经分居生活,卞某主张债务在双方分居之前就存在,系重新出具的借条,但未提交与其主张相对应的证据,故应认定为卞某的个人债务。遂判决杨某与卞某离婚,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朱某的债务、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吴某的债务,由杨某、卞某各半负担;法院民事判决书确认的欠张某的债务由杨某负担;法院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欠徐某的债务,由卞某负担。
二、涉及夫妻外部法律关系时的举证及认定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2014年7月12日,最高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答复:在债权人以夫妻一方为被告起诉的债务纠纷中,对于案涉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认定。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该答复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 第24条规定的两种除外情形之外新增了一种除外情形。2016年3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副部级专职委员杜万华法官就夫妻共同债务认定问题解答时也明确提出了该观点。
就举证责任问题,最高院民一庭庭长程新文法官提出:如果债权人对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提供初步证据后,举证证明责任就应转化为举债人的配偶一方,由举债人配偶一方对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抗辩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然如果举债人配偶一方举证证明举债人所借债务明显超出日常生活及生产经营所需,或者举债人具有赌博、吸毒等不良嗜好,或者所借债务发生在双方分居期间等情形的,举证证明责任就相应地转回到债权人一方。
【案例】
解某诉邵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号:(2013)扬广民初字第0466号;(2013)扬广民监字第0004号;(2014)扬民再终字第00006号
案情:
被告邵某和倪某于2003年10月7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6日双方签订了婚内财产约定书,约定双方收入归各自所有,债务以各自财产偿还。2010年10月起,双方开始分居。2011年1月,倪某以邵某债台高筑等理由,提出离婚诉讼,2011年4月15日法院判决未予准许。2011年4月22日至2012年4月22日期间,邵某陆续向原告解某借款1193700元,用于经营土石方工程。2012年7月27日邵某与倪某离婚。后因借款未能如期清偿,解某提起诉讼,要求邵某与倪某共同偿还。
裁判: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倪某虽然提供了婚姻财产协议,但未能证明解某作为债权人知道该约定,也无证据证明邵某与解某明确约定该笔借款为邵某个人债务,因该笔借款系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据此判决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倪某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诉,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维持了倪某与邵某共同偿还借款的判决结果。
倪某不服提起上诉。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邵某借款的目的和用途是为了经营土石方工程,从邵某与倪某2009年3月6日签订的婚姻财产约定内容看,双方约定了个人举债由个人负责偿还,且2010年10月起,倪某即与邵某开始分居,随后,倪某又提起离婚诉讼。综上,邵某的借款并未用于其家庭生活,虽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亦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遂判决驳回要求倪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小结】
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一方举债的情形非常复杂,在《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出台后夫妻双方恶意对付债权人的现象得到遏制,但在该条情形下对于举债人配偶一方来说举证难度较大,而且近年来夫妻一方与案外人恶意串通伪造债务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情况开始增多。因此如何完善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从而平衡债权人与夫妻双方之间的利益,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