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年5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涉“一带一路”典型案例,涉及信用证开证、股权转让合同、居间合同、独立保函、海域污染损害赔偿、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等案件,都是“一带一路”建设中常见的纠纷类型,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均具有很强的代表性。
其中典型案例五——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民事判决、裁定特别程序案,首次认定中新两国之间存在互惠关系,进而依据互惠原则承认和执行新加坡法院商事判决,这不仅对中新商事判决的相互承认和执行具有里程碑的意义,并将有力推进“一带一路”沿线国之间在民商事判决承认和执行领域的司法合作实践。
基本案情:
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于2015年10月22日作出O13号民事判决,判令江苏省纺织工业(集团)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纺集团)支付高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尔集团”)35万美元及自传讯令状签发之日起至判决之日止按年利率5.33%计算的利息,并且支付费用4137.9新元。省纺集团在本案听证中承认其得到了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的合法传唤,但未参加庭审,其亦收到了案涉判决书。因省纺集团及其财产在中国境内,故高尔集团请求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新加坡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另外,2014年1月,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作出[2014]SGHC16号判决,内容为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判决进行承认和执行。
裁判观点: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案涉民事判决系新加坡共和国法院作出,我国与新加坡共和国之间并未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关于相互承认和执行生效裁判文书的国际条约,但由于新加坡共和国高等法院曾于2014年1月对我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进行了执行,根据互惠原则,我国法院可以对符合条件的新加坡法院的民事判决予以承认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