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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片看完了,你可知“谁”是著作权人?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王彪律师

【引言】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微信公众号“朝阳知产”与北京电视台等消息,朝阳法院于330日开庭审理了原告山东影视股份有限公司等起诉被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系豆瓣网www.douban.com经营者)侵权使用影视作品海报、剧照、截图的系列案件。多名原告主张享有著作权的影视作品中既有《渴望》、《编辑部的故事》这样的经典佳作,也不乏近两年风靡一时的《琅琊榜》、《花千骨》等剧集。

豆瓣网等网络平台涉嫌著作权侵权已不是什么新闻,但由于网络平台及其运营模式的多样性、复杂性,其侵权行为的认定一向争议和质疑颇多。笔者欲借此机会对影视作品在网络平台传播过程中涉及的著作权法律问题进行梳理。本期作为开篇,先聊一聊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著作权人是“谁”这一话题。

 

一、什么是著作权人?明确著作权人有何意义?

著作权人,是指就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自然人或法人。《著作权法》第十条列举了著作权的十七项专有权利,包括:发表权、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复制权、发行权、出租权、展览权、表演权、放映权、广播权、信息网络传播权、摄制权、改编权、翻译权、汇编权,以及其他由著作权人享有的权利。

著作权人可以转让和许可他人实施作品专有权利中一项或多项;专有权利受到侵害的,相应著作权人有权提起侵权之诉寻求司法救济。因此,明确作品的著作权人,是著作权交易和纠纷解决的前提和保障。

 

二、“谁”是影视作品作品著作权人?

(一)法律规定中的影视作品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但编剧、导演、摄影、作词、作曲等作者享有署名权,并有权按照与制片者签订的合同获得报酬。”据此可知,影视作品中存在着整体上的著作权和各个可以分割单独使用的作品(包括但不限于剧本、音乐、歌词等)的著作权,两者关系可简单概括为:制片者对影视作品享有整体上的著作权,可分割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对其作品单独享有著作权;制片者整体著作权的取得需征得影视作品中可分割单独使用作品的作者同意并依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

同时,遵循民法意思自治的基本原则,我国法律并不反对参与影视作品创作的各方当事人通过协商,确定影视作品著作权归属于其中一方或由几方共同享有(通常以签署联合摄制协议或合作协议等方式)。

简而言之,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有约定的从约定,无约定的属于制片者。但是,真的有这么简单吗?

(二)影视作品署名中的著作权人

电影、电视剧等影视作品的片头或片尾字幕一般都有演职员表、创作人员、参与方等署名信息,是观众了解该影视作品基本情况的主要渠道。然而,面对字幕中一长串的名单,我们很快发现——是的,压根就没有“制片者”这一栏!有的只是五花八门的其他名称,比如制片人/单位、发行人/单位、出品人/单位,(联合)摄制单位、投资方、策划、监制等等。那么,其中有没有该影视作品著作权人, “谁”又是著作权人?面对这样的问题,相信绝大部分人的表情同笔者在几年前是一样的:

上述署名名称中,与“制片者”比较李鬼的有“制片人”一职,但区别于国外尤其是北美影业行业中的制片人(Pruducer),国内“制片人”均为自然人,通常仅为制片单位的负责人或代表,与享有著作权的制片者没有必然的联系。那么,“制片单位”等同于“制片者”吗?如果看《电影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电影制片单位对其摄制的电影片,依法享有著作权”,似乎可以得到肯定的回答。然而实际情况是,“出品人/单位”在影业行业内得到更多的认可,更接近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制片者”,享有作品的著作权。

三、造成影视作品著作人认定难的原因

是什么原因导致影视作品著作权人难以确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点:

其一,从根源上来讲,无论是我国的现行《著作权法》、《著作权法实施条例》还是与之相关的司法解释、行政法规以及规章,都没有对“制片者”的含义进行明确的界定。此外,《电影管理条例》作为部门规章,在没有上位法授权的前提下,直接将电影作品的“制片单位”等同于《著作权法》意义上制片者,赋予其著作权人的地位。如此法律解释不仅没有任何权威性和科学性,也脱离影视行业实际情况,只会徒增争议。

其二,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故如有制片者署名,一样可以简单明了的知道影视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但承前所述,令人遗憾的是,影视作品的署名也是乱象丛生,其中相当一部分原因要归咎于行政管理机关出台的规范性文件没能进行正确引导。以国家广电总局印发的《国产电影片字幕管理规定》为例,其中规定了“出品人”、“出品单位”、“制片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等署名名称及其署名要求,唯独没有“制片者”的相关规定。

四、司法实践中对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认定原则

据笔者查阅到的案例和文献资料归纳总结,目前法院主要按以下原则考察和认定影视作品著作权人:

首先,有约定的约定优先。著作权属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在联合摄制协议或合作协议等合同中就著作权归属和利益分配作出约定的,或联合发表了版权声明的,依约定或声明内容确定制片者地位及著作权归属。

其次,无约定的尊重署名。在影视作品中署名出品单位、联合出品单位、摄制单位、联合摄制单位的,且无合同约定或其他相反证据排除其权利的,可认定为制片者,享有影视作品的著作权。

最后,参考行政机关的文件认定。如国家广电总局录入的国产电影备案信息、合拍片立项信息,及其制发的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电影公映许可证等文件中,通常会载明影视作品的出品单位、制作单位信息。但鉴于实践中不乏借用许可资质的情况,行政机关文件中的出品单位、制作单位也可能仅仅是名义上的制片人,因此需要结合其他事实来确认定真正的著作权人。

五、结语

综上,受《著作权法》的立法缺陷和影视作品署名乱象的困扰,我们在看完影片和字幕后,往往还是不能得知“谁”是真正的著作权人。尽管法院通过案例确立了一些认定原则,但通过司法实践解释“制片者”的含义显然并不契合我国成文法法律渊源的传统。笔者认为,要彻底消除影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争议与质疑,最正本清源的做法是由《著作权法》或其司法解释对“制片者”的含义进行明确界定。当然,考虑到立法成本,在现行著作权法体系下,也可由行政管理机关,如国家广电总局相应出台规范性文件,强制要求影视作品中字幕中加入“制片者”署名,或把版权声明作为影视作品发行反映备案或行政审批的必要材料,并通过网络渠道予以公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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