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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者患有特殊疾病是否必然应享受24个月的医疗期?

对于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其医疗期应如何确定?是根据工作年限确定为原则,还是不考虑工作年限一律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各地实践中存在较大差别和争议。

一、不同观点及各地规定

观点一:只要劳动者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不需要考虑劳动者的工作年限问题,企业一律需要给予不低于24个月的医疗期。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规定:“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与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宁中法[2008]238号】第十八条规定患有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不受实际工作年限或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的限制,其享受的医疗期均为24个月。医疗期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观点二:即便患有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医疗期亦应根据劳动者的实际工作年限和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而确定,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不能理解为最少24个月。

上海市人民政府印发修订后的《关于本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合同期间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医疗期标准的规定》的通知(沪府发〔201540号)规定 医疗期按照劳动者在本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设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第1年,医疗期为3个月;以后工作每满1年,医疗期增加1个月,但不超过24个月。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但不符合退休、退职条件的,应当延长医疗期。延长的医疗期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体约定,但约定延长的医疗期与前条规定的医疗期合计不得低于24个月。

《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疾病医疗期问题的复函》【粤劳社〔2004250号】规定,职工患特殊疾病的医疗期也应按劳部发479号文规定执行,即根据本人实际工作年限、在本单位工作年限计算医疗期,而不能理解为患特殊疾病的最少有24个月的医疗期。如企业愿意继续承担超过医疗期的医疗责任,属企业自主权,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干涉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四)》的通知【浙高法民一〔20163 号】中明确《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该规定指职工根据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确定医疗期,该医疗期满后尚不能痊愈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延长,并不意味着患有上述特殊疾病的职工的医疗期当然为24个月。

二、分析意见

本律师比较赞同上述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规定“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因此,无论是普通疾病还是特殊疾病其医疗期均应根据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进行确定,而非病因。

其次,劳动部下发的《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该规定解决“医疗期的延长”和“医疗期的起止时间”问题,并非对特殊疾病医疗期的期限做出全新规定。根据该通知的第一段表述可知,该通知是基于“《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下发后,一些企业和地方劳动部门反映,《医疗期规定》中医疗期最长为24个月,时间过短,限制较死,在实际执行中遇到一定困难,要求适当延长医疗期,并要求以进一步明确计算医疗期的起止时间”而提出的意见。因此,从该通知第二条内容,并不能得出只要患有特殊疾病,不论工作年限多久,企业均需要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的结论,而且该通知是倡导性,并非强制性规定。

第三,劳动部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76条规定“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是承接上文“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这句话,也就是说,确定医疗期的原则是“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来确定。

第四,从医疗期的性质看,医疗期的期限取决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而非病情,医疗期并非指疾病的治疗期限,而是指解雇保护期。既然是解雇保护期,保护期的长短考虑的是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贡献大小而非病情的轻重程度。

综上,本人认为患有特殊疾病的劳动者应根据其工作年限来确定医疗期更符合劳动部通知的本意。期待国家相关部门予以明确患有特殊疾病劳动者的医疗期的确定标准,以统一裁判规则,避免同案不同判。

 

律师提醒:目前江苏省的规定及法院判例意见均为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因此,在国家未出台相关规定之前,江苏省范围内的企业对于特殊疾病的劳动者还是给予24个月的医疗期比较稳妥。

 

 

附:相关规定:

一、劳动部规定

1、劳动部 《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

第三条 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医疗期为三个月。

2、劳动部 《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

第二条 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3、劳动部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

76条 依据劳动部《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和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的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5236号),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的年限和本企业工作年限长短,享受324个月的医疗期。对于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

 

二、江苏省规定

江苏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 《江苏省劳动仲裁疑难问题研讨会纪要》(苏劳仲委[2007]6号)

三、原劳动部《关于贯彻(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通知》([1995]236号)第二条规定:“对某些患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在24个月内尚不能痊愈的,经企业和劳动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医疗期”,应如何理解和执行?

根据原劳动部的规定,对某些患有特殊疾病(如癌症、精神病、瘫痪等)的职工,不论其工作年限长短,均给予不少于24个月的医疗期,医疗期满后能否延长、延长多久,应由用人单位根据劳动者的具体情况自行确定。如果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可以办理病退手续。如未达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标准的,医疗期满尚未痊愈的,用人单位可依法提前解除劳动者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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