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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能否在竞业限制协议中对劳动者竞业限制义务的履行作出附条件的约定?

【问题源起】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如用人单位在一个月内未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视为劳动者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或,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时,如用人单位未向劳动者书面提出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要求,视为双方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不生效,劳动者离职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上述约定条款是否有效?
【争论观点】
观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明确,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对竞业限制协议的内容自行约定。因此对于双方作出的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约定,应当认定为有效。
观点二:竞业限制协议中的这一约定加重了劳动者的负担或义务,有违《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规定的公平、诚实信用等原则,应当认定约定无效。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如果允许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做出如此约定,则对于劳动者来说,重新择业是否应该避免与原用人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离职后能否领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等问题都是不确定的。如劳动者信赖协议已生效或其具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选择不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工作,很可能在离职后因原用人单位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导致约定不生效而无法向原用人单位提出任何主张;如劳动者认为协议未生效或其不具有竞业限制义务,而选择存在竞争关系的新工作,在到新公司工作后可能会被原用人单位主张赔偿竞业限制违约金。由此可见,这一约定对劳动者极为不公平,此条款极有可能被认定无效。
因此,我们仍然建议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竞业限制义务采取谨慎的协议约定+积极的动态管理,不要完全依赖协议约定。应建立一套竞业限制管理制度,划分需要承担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范围,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进行人员的增加或清理,与符合该范围的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不再需要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劳动者解除相关协议。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

第七条 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和经济补偿,当事人解除劳动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或者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后要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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