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医疗保险,
董事长能否向公司主张双倍工资和医疗费损失?
案情简介:
2006年11月23日,杨某某应聘到某上市公司担任总经理,年薪30万。2007年6月6日,杨某某被任命为公司的董事长兼总经理,并担任法定代表人。2009年3月6日,杨某某被诊断出肝癌晚期,但当杨某某前往医保中心报销时,才知道公司没有为他缴纳医疗保险,按照规定不予报销医疗费用。杨某某事后知晓,从他到公司任职的那天起,公司就没跟他签订过任何劳动合同,也从未缴纳过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2010年3月29日,病重的杨某某无法继续正常工作,于是辞去了公司董事长一职,离开公司。
因治疗癌症的巨额医药费无处落实,杨某某与公司协商不成,于2010年9月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3月29日的双倍工资54万元,并依法为他补缴2006年11月至2010年3月的社会养老保险52277.4元,支付他2008年10月至2010年的医疗费147087元。2011年2月21日,诉讼中的杨某某含恨离开人世。2012年3月,法院对本案再次开庭,杨某某的妻子和父母作为原告参与诉讼。
双方争议:
原告方代理律师认为,被告公司高薪聘请杨某某担任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是事实,而杨某某在公司并无股份,因此双方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按照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的工资。另外,被告有义务为职工杨某某缴纳包括医疗保险在内的各项社会保险。
被告公司认为,2006年11月,原告被聘用到公司担任总经理兼任法定代表人是事实,但原告从未要求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作为法定代表人,签订劳动合同是其履行职务的一部分,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原告。原告辞职时未经公司的同意,是其自行离职的。
案件结果:
合议庭经过合议,形成倾向意见,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大部分请求。经承办法官耐心做双方的思想工作,最终被告同意支付10万元的医疗补偿,原告方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详细报道,详见《扬子晚报》2012年4月28日《上市公司董事长没签劳动合同病魔缠身才知竟没医保》)
案件分析:
1、董事长是否应该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谁代表公司与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
本案法官认为,这个案件很奇特。奇特之处在于:杨某某本身是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法定代表人,有义务代表公司与所有的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为员工缴纳社会保险。换句话说,他应该与自己签订劳动合同。但作为公司的最高负责人、股东利益的最高代表,他不属于公司雇员的范畴,却拥有着实权,其身份类似于“荣誉主席”。公司的股东和公司都是独立的法人,作为公司的董事长,他无法与投资创办公司并任命他职务的股东签订合同。一般情况下,公司董事长也根本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
但本人认为,法官的上述观点有待进一步分析。
根据原劳动部的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杨某某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则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关于法定代表人与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是否需要缴纳社会保险的问题,本人将另行撰文讨论。)
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对于任何存在劳动关系的员工,用人单位都应当签订劳动合同,董事长也不应例外。
原劳动部《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劳部发[1994]360号)第三条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公司法》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管理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原劳动部《实施〈劳动法〉中有关劳动合同问题的解答》(劳部发[1995]202号)第一条规定,实行公司制的企业厂长、经理和有关经营管理人员,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有关经理和经营管理人员的规定与董事会签订劳动合同。
《公司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公司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第五十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
因此,根据上述规定,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与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
2、公司未与董事长签订劳动合同,董事长是否有权主张双倍工资?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与其高级管理人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能够提供聘任决定或聘任书,证明双方存在劳动权利义务且已实际履行的,高级管理人员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每月支付二倍工资的,不予支持。”
尽管《劳动合同法》中并未根据劳动者的职务进行分类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发生的相关劳动争议,考虑到公司运营管理的实际情况,各级法院有一些不同于普通劳动者的裁判思路。其深层次的理由在于,作为《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不应因公司在管理上的过失而获得不当利益。尤其是在公司在管理上的过失本身就是由于劳动者本人的原因造成时,更是如此。
在本案中,按照前文分析,应当由公司董事会代表公司与杨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但杨某某本身就是公司的董事长,根据《公司法》的规定,主持召开董事会,本身就是杨某某作为董事长的职责。因为杨某某自身未履行职责而导致公司未与他签订劳动合同,如果法院判决支持杨某某二倍工资的诉求,是不是公司反过来可以再向杨某某追偿因其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的损失呢?显然,这样处理没有任何意义,也很荒谬。
3、杨某某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
本案主审法官说,劳动者主张双倍工资差额有三个限制:一是时间限制,劳动合同法施行之前(2008年1月1日)的用工行为不适用上述规定;二是总额限制,自用工之日的次月开始计算,最长不超过11个月(此后按无固定期限处理);三是时效限制,双倍工资差额劳动者主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有时效限制,即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开始起算,仲裁时效为一年,即劳动者未在一年内申请仲裁的,其请求将得不到支持。本案中,杨某某的诉求已经超过时效限制,所以无法获得支持。
4、公司未为董事长缴纳社会保险,是否应当赔偿医疗费损失?
如果按照前述思路,公司未为董事长缴纳社会保险,杨某某作为公司董事长,自身也具有过错,所以公司也不应向杨某某赔偿医疗费损失。
但两者仍有所不同。
首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是法律规定在正常工资之外尚需另行支付的一倍工资,纯粹是一种惩罚性赔偿。如法院判决杨某某可以获得二倍工资,等于是说杨某某基于自己的失职行为可以获得额外的利益。在任何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一条不言自明的基本规则,任何人都不应当因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额外获得利益。而缴纳社会保险则完全不同,是用人单位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益,不存在任何惩罚性赔偿或额外收益问题。
其次,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义务,不因劳动者的放弃而免除。公司相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负责为包括杨某某在内的所有员工依法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而无需公司董事会作出特别决定,也与杨某某作为董事长的职权无关。如果说杨某某对自己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存在失职的话,这一过失显然比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程度轻得多。
最后,从利益衡平的角度来说,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本身已构成违法。即使杨某某对未缴纳社会保险也存在一定的过失,公司也不应因杨某某的失职行为而获得不缴纳社会保险的非法利益。而杨某某身患癌症,已经遭受了巨大的财产损失和和精神损害,哪怕是基于人道主义和公平原则,也应当由公司适当赔偿杨某某的医疗费损失。
5、这个董事长为什么会这么惨?——都是不懂劳动法的结果!
我们暂且不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因为这本身就是《劳动合同法》送给劳动者的“不义之财”。就未依法缴纳医疗保险的医疗费损失而言,完全是杨某某不懂劳动法忽视维护自己权益的结果。
另外,对于杨某而言,记者报道中没有提到但实际上更为重要的一个问题是,在杨某某身患癌症无法正常上班以后,杨某某主动向公司提出辞职,从其自身权益的保护而言,是极端错误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该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劳动者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提前三十日或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解除劳动合同,并需按照劳动者的工作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除此之外,还应支付医疗补助费。与身患癌症的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公司需支付12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杨某某身患癌症,根据规定,享有24个月的医疗期。自其2010年3月确诊为癌症直至杨某某于2011年2月去世,其尚在24个月的医疗期内,公司无权与他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因病休息期间,可按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定领取病假工资。如单位与杨某某协商解除劳动合同,杨某某也完全可以要求公司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和医疗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