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后,劳动者工资、经济补偿金支付时间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如双方另有约定的,依双方约定。《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的结清工资时间进一步予以明确,给予了用人单位两天的支付期限,同时也赋予了双方自主约定的权利,如果双方没有另行的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最迟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的工资。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如存在法定情形,在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劳动合同法》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该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二、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付清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法律风险及劳动者的救济措施。
如果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或经济补偿金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行政部门进行举报投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限期支付;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可见,劳动者还有一条救济途径就是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向法院起诉,起诉是否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该司法解释三中并未明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中明确,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的字面意思,《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加付赔偿金的适用有一个统一的前提,即用人单位在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劳动者才可以向法院起诉,但是,为保障劳动者权益,方便劳动者维权,本次司法解释将其纳入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范围。这也就意味着,只要用人单位存在第八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劳动者即可在诉讼中主张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但实践中,各地的观点存在差异,比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第十五条规定,劳动者如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主张赔偿金的,需要经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为确保主张得到支持,建议劳动者先进行劳动行政部门的前置处理程序,未得到妥善解决,再通过劳动仲裁、诉讼主张加付赔偿金。
相关法律规定:
《工资支付暂行规定》
第九条 劳动关系双方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付清劳动者工资。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
第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劳动合同法》
第五十条第二款
劳动关系解除或终止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应该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付。
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三条 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联合下发的《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苏高法审委【2011】14号)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之违法情形,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工资差额后,用人单位逾期仍不支付,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赔偿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加付赔偿金的,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