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王彪律师
【引言】
退工手续的办理与否,决定了劳动者能否依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更关系到劳动者后续能否顺利入职新用人单位。因此无论是劳动者主动辞职、被用人单位辞退、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亦或是期限届满等劳动合同终止的情形,用人单位均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但在现实生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由于薪酬待遇、工作交接等事项无法达成一致的情况屡见不鲜,部分用人单位在劳动关系终止后拒绝或拖延为员工办理退工手续,最终导致纠纷甚至诉讼的产生。
【什么是退工手续?】
事实上,“退工手续”是社会生活中一种约定俗成的说法,法律法律上并无明确界定。但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的法定义务,此确非虚言。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条例》(“《就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以及相关行政规章等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劳动者办理的完整退工手续包括:1.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俗称“离职证明”);2.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在当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一般为当地人力资源和劳动保障部门)为劳动者办理登记备案手续(“退工登记”或“失业登记”);4.返还劳动手册;5.人事档案由用人单位保管的,用人单位还应返还劳动者的人事档案。此即为广义上的退工手续。
相对的,上述退工手续中的退工登记或失业登记,是劳动者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和就业扶持政策的基础,更是劳动者申领失业保险金和新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的直接条件之一,是完整退工手续的关键一环。又由于退工登记或失业登记的书面材料名称为“退工通知单”、“退工证明”、“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通知单”等,故很多劳动者、用人单位包括行政部门工作人员将这一书面材料简称为“退工单”,这可理解为狭义上的退工手续。
【退工手续的办理期限】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与《就业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应当自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之日起15日内完成。
【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退工手续时如何维权?】
维权途径之一: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举报
关于退工手续引发的纠纷,主要基于以下两项事实:其一是用人单位未在法定的十五日内办理退工手续,且此后仍拒绝或拖延不予办理的;其二是用人单位虽在法定期限内办理了退工手续,但对于退工单或劳动手册所记载事项,尤其是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的理由(是协商一致解除、辞职、辞退,亦或是违法解除等),与客观实际严重不符的。究其本质而言,办理退工手续不适合同样是用人单位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形,如其拒不改正的,应同样认定为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的行为。
基于上述两项事实,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办理退工手续或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客观实际重新办理适格的退工手续,但同时应当注意,由于目前多数司法实践意见认为劳动者此类要求属于劳动保障监察的受理范围,因此,劳动者比较有效的维权途径是及时持相关证据向用人单位所在辖区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一般为区一级的劳动监察大队)进行投诉或举报。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在在投诉或举报受理后6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查证属实的,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应当向用人单位出具书面通知要求限期改正,否则采取罚款等行政处罚措施。
维权途径之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起诉
因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造成劳动者财产权益受损的,劳动者可诉求用人单位向其赔偿损失的,这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对此,劳动者可向用人单位辖区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责任】
对于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应承担何种赔偿责任,全国性法律法规如《劳动合同法》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并未就此作出明确规定。部门规章方面,笔者认为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1月5日发布的《关于实施<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若干问题的通知(二)》(“《通知》”)对此问题的回答比较有代表性,引用原文第五条如下:(一)劳动合同关系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用人单位未按《条例》规定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的有效证明或未及时办理退工手续,影响劳动者办理失业登记手续造成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失业保险金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给劳动者造成其他实际损失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的请求,赔偿其他实际损失,但不再承担法定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据此,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的赔偿责任有以下两类:
第一类是劳动者无法享受失业保险待遇造成的经济损失。根据《失业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以领取失业保险金,其条件之一为该人员已经办理了失业登记。因此,如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则必然导致劳动者无法办理失业登记,从而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也因此,对于前述情形下劳动者财产权益的损失,用人单位应当对法定的办理退工手续期限届满的次日至用人单位实际办理了适格的退工手续之日止这一期间(“延误退工期间”),按照当地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发布的失业保险金数额为标准向劳动者进行赔偿。
第二类是赔偿劳动者“其他实际损失”。《通知》未明确定内容,司法裁判案例认为,该类损失主要对应的是劳动者无法如期入职新用人单位,由此丧失工作机会,或无法参与新用人单位工作丧失领取薪酬造成的财产权益损失。对于该类赔偿,其正当性并无太大异议,比较有争议和难度的是损失赔偿的标准如何确定?如以劳动者提交的其与新用人单位签署的劳动合同为依据,按新劳动合同载明的薪资数额为标准直接计算延误退工期间的“其他实际损失”,那可以想象,司法实践中会大量出现劳动者为获取高额赔偿,与新用人单位签署虚假“高薪”劳动合同情况。这将使得用人单位限期为劳动者办理退工手续,这一原本保护劳动者权益的制度为一些不诚信者所利用,成为其攫取不当利益,损害原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条款。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如果劳动者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后,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拖延办理退工手续,进而导致无法入职新用人单位造成的经济损失,其赔偿责任标准,首先应当以劳动者所处行业的一般薪资水平为基准。其次,结合劳动者与原用人单位约定的薪资待遇、工作年限、岗位职务、以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原因等因素综合确定。再者,如果劳动者能够证明与新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载明的薪资数额具有合理性,且劳动者在延误退工期间实际提供了劳务,则可再适当调整赔偿标准。此外,劳动者如主张“其他实际损失”赔偿的,拖延办理退工的用人单位不再承担失业保险金的赔偿责任。
【结语】劳动者在遭遇用人单位拖延办理退工手续的情况时,一可以向当地劳动保障监察部门进行投诉或举报,要求用人单位立即办理,二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要求用人单位赔偿延误退工期间产生的经济损失。需要注意的是,本着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广大劳动者应及早准备确实、有效、充分的证据材料,并在维权过程中及时向劳动监察部门或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以便他们查清事实后支持劳动者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