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吴可偲
日常生活中,经营者基于分摊租赁费用、联合经营、促销等目的,通常会在自己的经营场所内接纳其他主体从事宣传、销售、推广试用、服务等行为,甚至通过长期合作逐渐发展成驻店模式,上述情况多发生在酒店、美容、洗浴、健身等消费场所。在此过程中产生的侵权纠纷应当如何明确责任主体,2019年第1期《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刊登的一则健康权纠纷案例即涉及该类纠纷,裁判明确作为场地提供者的个体店主负有必要审查义务。
一、裁判要点
经营日常生活用品的个体店主允许他人在其经营场所内从事产品宣传服务时,其作为场地提供者,应对所宣传的产品及服务的合法性、适当性进行必要的审查。若未尽此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二、基本案情
被告孙仁芳是江都区仙女镇仁芳日用品经营部个体业主,系荣格科技集团的加盟店,被告李霞系荣格科技集团公司销售经理。原告刘天珍曾在仁芳日用品经营部购买保健产品。
2013年3月22日李霞携带三台数码经络治疗仪至孙仁芳开设的仁芳日用经营部进行指导。孙仁芳遂联系刘天珍。在指导过程中,李霞向刘天珍介绍数码经络治疗仪具有通经络的功效,并对其使用了数码经络治疗仪,在此过程中李霞同时要求刘天珍大量饮用温白开水。后刘天珍感觉不适,并有呕吐现象,经扬州洪泉医院、江苏省苏北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水中毒;电解质代谢紊乱;癫痫持续状态。”
经扬州市江都区食品药品监督局对仁芳日用品经营部检查,确认案涉数码经络治疗仪应按第Ⅱ类医疗器械管理。且该治疗仪并非荣格科技集团生产销售的产品,李霞对刘天珍的使用行为系其个人行为。
三、一审法院观点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
李霞作为指导老师,对刘天珍使用未经注册的产品,在指导过程中既未明确告知刘天珍使用该产品的特殊情况和注意事项,又要求其大量饮水等不恰当的指导,导致此次事故的发生,应当承当主要过错责任。
孙仁芳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设立该数码经络治疗仪与其经营的产品无任何关系的区别性标志,且在此过程中提供辅助性服务,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判决由李霞负担刘天珍合法损失的65%,孙仁芳负担35%。
三、二审法院观点
孙仁芳作为个体店主,其联系刘天珍到该店接受服务,作为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对李霞在其店内进行的所谓治疗的合法性、适当性应有基本的审查义务。孙仁芳不仅对李霞的仪器未行审查,且提供烧水的辅助性服务,主观存在一定过错,客观上其行为与刘天珍的损害后果亦有关联,其所称的理疗仪器非自身经营对判断其承担相应责任没有影响,原审据此认定孙仁芳承担次要赔偿责任依据充分。
四、律师分析
产品使用召集人和场地提供者应当对产品宣传的合法性、适当性承担基本的审查义务。经营者未尽审查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在确认责任大小的前提下,承担按份责任。
本案中孙仁芳允许李霞在其店内从事数码经络治疗仪的产品宣传,孙仁芳作为产品的召集人和指导场地的提供者,未依法对数码经络治疗仪进行审查且在理疗服务中提供辅助帮助,后造成他人损害因此承担次要赔偿责任。经营者以造成侵权的产品非自身经营不存在过错为由的抗辩,不能达到免责效果。
对于经营者,建议依法严格审查驻店宣传的产品及服务,设立明显标志区分自营产品与驻店产品,规范自身经营和管理。对于受侵权方,建议提高权利意识准确判定侵权赔偿责任主体,维护自身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