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向事故受害人垫付赔偿后,能否向事故责任人进行追偿?
在发生人身财产重大伤亡损失的安全事故后,政府部门往往面临多方面的压力,不仅需要快速进行处置救援,避免次生灾害的发生,尽快调查事故原因,对责任人采取强制措施追究责任,还需要抚慰伤者和死者家属,应对网络舆情,维护社会稳定。在因为事故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或其他原因无法及时足额对伤亡者予以赔偿的情况下,很多时候,政府部门会从大局出发主动先行与伤者或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先行垫付履行赔偿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政府部门后续能否向责任人进行追偿呢?
通过检索,与大家分享以下几个案例。
1、(2018)浙03民终4361号《杨丐钗、夏建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年10月10日凌晨3时20分许,位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中央涂村中央街153、155、157、159号四幢房屋发生粉碎性坍塌,事发后,包括二被告在内的涉事当事人被刑事拘留,后经(2017)浙03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夏建平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杨丐钗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原告双屿街道办事处为本次事件代二被告垫付死亡赔偿金、损害赔偿金、医疗费及护工费等费用,死者亲属与伤者均出具《索赔权益转让声明书》,同意接受上述款项,保证没有遗漏其他权利人,不再就本次损害事件提出任何追加的索赔,且同意将该事件产生的财产权利(但不限于向赔偿义务人索赔的权利)一并转让给双屿街道办事处,由其对赔偿义务人进行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案由确定问题,二被告作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将涉案房屋进行违法加层并对外出租,未尽出租人的谨慎注意和妥善维修义务,对本次事件人员伤亡存在重大过错。原告双屿街道办事处作为政府机构,从稳定大局出发,第一时间介入事故现场,安抚受害人及家属情绪并参与调解,其在不负有合同义务或者法定义务的情况下为二被告垫付赔偿款,避免了更大社会矛盾纠纷出现,且调解金额均在合理赔偿范围内,原告双屿街道办事处垫付赔偿款的行为符合无因管理的构成要件,故本案应定性为无因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事件调查报告》系在房屋倒塌事故发生后,温州市人民政府专门成立倒塌事故调查组,在专家提供技术支持的情况下,经现场勘查、调取资料等依法作出的,内容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事件调查报告》已经被生效的(2017)浙03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所采信。因此,原判采信《事件调查报告》,并无不当。夏建平、杨丐钗将其所有的房屋出租给他人,其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使其租赁物不得有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者健康的情形,负有保障承租人居住房屋的安全义务,此处的承租人范围应包括承租人允许的合理同住人。根据《事件调查报告》记载,涉案房屋倒塌的直接和主要原因是房屋存在质量缺陷所致。显然,夏建平、杨丐钗出租的涉案房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致承租人及其允许的合理同住人的人身处于危险状态,并最终致其伤亡,其亦已以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刑罚,出租房内的死亡人员家属及受伤人员有权要求夏建平、杨丐钗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在赔偿责任人夏建平和杨丐钗被依法逮捕和羁押的情况下,双屿街道办事处从稳定大局出发,在无法定或约定义务的情况下,代替其妥善解决事故后续事宜,安抚受害人及家属情绪,及时与死者家属和伤者协商赔偿事宜,并垫付赔偿款,将该事件的不良社会影响降至最低;且因双屿街道办事处的垫付行为,被(2017)浙0302刑初398号刑事判决认定为对夏建平、杨丐钗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已获得经济赔偿”),其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2条规定,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受到的实际损失。因此,双屿街道办事处要求夏建平、杨丐钗偿付由此垫付的赔偿费用及相应的利息损失,于法有据。
2、(2009)温瓯民初字第929号《温州市××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与陈某某、管甲等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被告崔某某向被告陈某某承租位于温州市瓯海区××林村村××路××层房屋(属未经批准擅自建造的房屋)开办加工场,并雇用工人从事抛光作业。2008年1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崔某某承租的房屋发生坍塌事故,造成辛某某、徐某、唐世(仕)兵、向某某、罗某、黄甲、朱某某、彭某某、黄乙(黄某)等9人死亡,多人受伤。事故发生后,以被告管乙、崔某某为甲方,9位死者的家属为乙方,原告为丙方,先后于2008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22日间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共9份,协议约定:(1)甲方一次性赔偿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养费、误工费等一切损失,其中死者辛某某家属137000元,死者徐某家属176000元,死者唐某某家属165000元,死者向某某家属157000元,死者罗某家属175000元,死者黄甲家属135000元,死者朱某某家属180000元,死者彭某某家属170000元,死者黄乙家属98000元,共计赔偿上述9位死者家属1393000元。(2)此协议签订后,乙方放弃其他赔偿请求。(3)此事一次性解决,签字有效,不得反悔,不得另生事端,否则由此引发的一切均由肇事方负责。(4)以上款项因甲方暂时无力支付,现由丙方予以垫付。丙方垫付后,有权向甲方追偿。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无民事赔偿责任,但其自愿为赔偿义务人垫付赔偿款的行为,与赔偿义务人形成并存在债务承担关系,因其未放弃垫付后向赔偿义务人追偿的权利,因此,其请求赔偿义务人陈某某、管甲、崔某某予以返还垫付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管乙、崔某某自愿与死者家属签订的《人民调解协议书》,是签约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对签约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协议书明确约定原告垫付后有权向被告管乙、崔某某追偿,因此原告主张被告管乙与其他被告共同返还原告的垫付款,本院亦予以支持。原告及被告管乙、崔某某自愿与死者家属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约定的赔偿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没有加重被告陈某某、管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也没有免除被告陈某某、管甲的民事赔偿责任,且协议书签订后被告陈某某亦已返还原告垫付款2万元,因此被告陈某某、管甲主张其非本案适格主体理由不成立,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人民调解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死者家属放弃其他赔偿请求,且原告在协议之外另行支付死者彭某某家属13000元未经赔偿义务人的同意,故该13000元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崔某某以其在看守所里人身自由受限为由主张上述协议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3、(2013)甬象民初字第578号《象山县爵溪街道瀛海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汪宗分、董清永无因管理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年11月4日21时许,被告董清永位于象山县爵溪街道弦歌巷2号的住宅发生火灾,过火面积约80平方米,火灾共造成2人死亡、5人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考虑到本案的事实一时难以查清及房东与肇事者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在象山县爵溪街道办事处的指示下组织人员抢救伤员,垫付医疗费用,并于同年11月7日、11月8日,与两死者家属分别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该两份协议约定在两死者家属自愿放弃追究火灾原因及责任、及时将死者遗体火化、并承诺协议生效履行完毕后不再向原告及任何部门与个人索要钱物的情况下,原告(由爵溪街道办事处出面先行向受害人家属发放补偿款等款项)一次性补偿死者朱明燕家属人民币41万元、死者王雪锋家属人民币52.6万元。后原告又支付了朱明燕丧葬费用5445元、王雪锋丧葬费用5794元、其他伤者的医疗等费用16804.38元,合计共支付人民币964043.38元。事后,该起火灾经宁波市公安消防支队作出甬公消火认字(2012)第0004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系被告汪宗分所有的电动自行车电瓶连接线路故障造成。
一审法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并非基于相关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而向火灾事故的受害人(含其家属)支付医疗费及其他各项巨额补偿费用,而且原告方也并非仅从对受害人家属的同情和慈善角度、自愿补偿受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原告方支付上述巨额费用,对火灾事故的受害人与相应的权利人来说,客观上起到了填平(赔偿或补偿)其各项费用与损失的作用,也正因为如此,权利得以提前兑现的受害人家属等才书面委托相关单位向事故的责任人追偿。本案原告并非案涉火灾事故的侵权人或依法应当承担责任的义务人,其在事实上已代义务人或侵权责任人对受害人家属等承担了赔偿或补偿的民事责任,这种代为支付没有法律或合同的依据,实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害而进行管理或者服务的无因管理行为。
4、(2016)苏03民终3763号《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大庙街道办事处与徐州飞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张文立等无因管理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大庙街道办事处的垫付行为是否构成无因管理的问题。无因管理是指没有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义务,为避免他人利益受损失进行管理或者服务,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偿付由此而支付的必要费用。本案中,大庙街道办事处对本次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并无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但其为了缓解社会矛盾,避免事态扩大,以免造成不利社会稳定、不利责任方正常生产、生活的情况出现,代相关责任方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且大庙街道办事处的垫付行为已完全了结因张焕科死亡而产生的赔偿事宜,客观上飞天科技公司、张文立、单怀稳亦从该垫付行为中获益,最终实际垫付的数额亦不高于张焕科死亡依法可获得的赔偿数额,故大庙街道办事处的垫付行为构成无因管理,有权要求受益人飞天科技公司、张文立、单怀稳偿付由此而垫付的50万元及相应利息。
至此,先前的问题也有了答案,为了尽快抚慰伤亡者,缓解社会矛盾,避免事态扩大,维护社会稳定,原则上政府部门可以基于无因管理,与伤者和死者家属协商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后续也可以依据调解协议向责任人追偿。
灾难无情,人间有情,无因管理法律制度弘扬的是社会互助的道德追求,体现了公平正义的法律精神,相信社会各界也会严守公序良俗,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