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有技术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问题的由来
在企业价值创造中,知识产权是必不可少的生产要素之一。因此,《公司法》第27条予以肯定,允许股东以知识产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出资。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实施条例》进一步规定,合营者可以用工业产权、专有技术等作价出资。那么专有技术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究竟是何种概念?对于广大中外投资者和被投资企业,投资者以专有技术出资存在哪些风险?
专有技术的概念辨析
在2017年《民法总则》出台之前,我国国内法对知识产权范畴没有明确的国内成文法定义,也并未明文定义专有技术、工业产权。
我国1980年加入《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该公约规定“知识产权”包括有关下列项目的权利: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表演艺术家、录音和广播的演出;在人类一切活动领域内的发明;科学发现;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商号名称和牌号;制止不正当竞争,以及在工业、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内其他一切来自知识活动的权利。
而《民法总则》第123条则在借鉴该公约基础上,结合本国实际,开创性地将“商业秘密”列入知识产权保护范畴,明确规定知识产权是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享有的专有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
参照2019年修订后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而根据法学通论,专有技术,又称“技术诀窍”,主要是指凭借经验或技能产生的,在工业化生产中适用的技术情报、数据或知识,包括产品配方、工艺流程、技术秘诀、设计、图纸(含草图)、试验数据和记录、计算机程序等,而且这些技术信息尚未获得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法的保护。
结合实际以及定义,笔者认为专有技术一般具备秘密性、保密性、经济实用性等商业秘密特征,其本质是一种未被《专利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专有技术同工业产权的关系
我国虽未对工业产权有明确的国内法定义,但是参照我国于1985年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该公约的调整对象即保护范围是工业产权,包括发明专利权、实用新型、工业品外观设计、商标权、服务标记、厂商名称、货物标记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等。因此,我们可以根据 《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两公约得到如下分类:
(图片来自互联网)
专有技术的相关案例
最高法的相关案例将有助于我们更好的认识专有技术司法认定的裁判口径。
最高法在四川省甲有限公司与四川省乙建设开发总公司、高某、四川省丙有限公司、四川省丁厂侵害技术秘密纠纷一案认为,同公知公用技术相区别,专有技术即技术秘密,受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原技术合同法等法律保护,应当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基本法律特征。同时权利人要求保护专有技术的,应当明确界定其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专有技术出资存在的法律风险
1、专有技术的技术范围难以界定,难以确定出资方是否完成出资义务;
2、专有技术的商业估值难以核定,其真实价值缺乏公允性判断,可能诱发税法合规风险。如出资协议约定不清,各方容易就专有技术的价值产生纠纷;
3、专有技术的权利形态并不固定,如信息泄露或技术革新可能导致被投资方损失且难以得到救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