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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社部废止481号文对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有无影响?

2017年11月24日,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公布第五批宣布失效和废止文件的目录,《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下称“481号文”)位列其中,被宣布废止。那么,481号文的废止给劳动用工会带来哪些变化和影响呢?
 本人的观点是没有影响。
 
一、20%、50%的加付经济补偿金本来就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的50%-100%的赔偿金所取代,481号文的废止只是再次确认了这一事实而已。
481号文第3条、第4条规定,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拒不支付加班工资、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除全额支付或补足外,还需另外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481号文第10条规定,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未按照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除应当全额支付外,还需要另外再支付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
而《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用人单位存在上述情形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50%以上100%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与481号文的规定相比,《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有三方面的变化:(1)关于名称,经济补偿金改名为赔偿金;(2)关于标准,25%、50%的加付比例调整为50%至100%;(3)关于程序,增加了“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但逾期未支付”的前置条件。
根据“新法优于旧法”和“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规则,在《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施行后,481号文第3条、第4条和第10条加付20%、50%经济补偿金的规定,已经被《劳动合同法》第85条规定的50%-100%的规定所取代。因此,这一次481号文的被废止,只不过是再次确认这一事实而已。

二、“经济补偿分段计算”不会出现变化。
481号文被宣布废止,是否意味着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方式被推到重来,从而不再需要对2008年前后的工作年限分段计算呢?
《劳动合同法》第97条第3款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
根据这一规定,劳动者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入职的,在计算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时,以《劳动合同法》施行之日为界分段计算。劳动者在2007年12月31日之前的工作年限,应当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换言之,“相关规定”(此处即481号文)只要在“当时”(此处即2007年12月31日前)是生效的,就应当适用,而不因在2017年被废止而受影响。
因此,481号文的废止,并不影响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分段计算。在计算2007年12月31日之前工作年限的经济补偿金时,仍应按照481号文的规定,单位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以及不能胜任工作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仍应受12个月封顶的限制;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而且,如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应按企业月平均工资计算。
 
三、患病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制度并不因481号文的废止而受影响。
481号文第6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50%,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100%。
481号文被宣布废止,《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没有关于医疗补助费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医疗补助费制度理所当然被废除了呢?
答案并非如此。因为481号文并非确立医疗补助费制度的唯一依据,无论是至今仍然有效的原劳动部的其他部门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还是地方性法规,均有患病职工医疗期满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应当支付医疗补助费的规定,现简要列举如下: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5条规定,请长病假的职工在医疗期满后,能从事原工作的,可以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医疗期满后仍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由劳动鉴定委员会参照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被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应当退出劳动岗位,解除劳动关系,办理因病或非因工负伤退休退职手续,享受相应的退休退职待遇;被鉴定为五至十级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按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关于因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管理等若干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劳办函[1996]40号)第三条规定,“患病职工在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时,用人单位应当一次性支付劳动者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于患重病或绝症的职工,用人单位可以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6〕354号)第22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对患重病或绝症的,还应适当增加医疗补助费。
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部发〔1996〕354号文件有关问题解释的通知》第2条规定,354号文件第22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是指合同期满的劳动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医疗期满或者医疗终结被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5-10级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鉴定为1-4级的,应当办理退休、退职手续,享受退休、退职待遇。
除上述原劳动部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外,江苏省地方法规对医疗补助费也有明确规定,《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34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适当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并给予经济补偿。劳动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用人单位还应当给予劳动者不低于本人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或者绝症的还应当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因此,即使481号文被宣布废止,由于其他仍然有效的部门规章、部门规范性文件以及地方法规对医疗补助费有明确规定,在国家有进一步的规定出台之前,患病职工医疗期满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医疗补助费制度仍应继续执行。
 
附: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劳部发[1994]481号文)
第一条 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金,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发给。
第三条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四条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要在补足低于标准部分的同时,另外支付相当于低于部分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
第五条 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工作时间不满一年的按一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
第六条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委员会确认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而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的工作年限,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还应发给不低于六个月工资的医疗补助费。患重病和绝症的还应增加医疗补助费,患重病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五十,患绝症的增加部分不低于医疗补助费的百分之百。
第七条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按其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十二个月。
第八条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九条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进行法定整顿期间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必须裁减人员的,用人单位按被裁减人员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支付经济补偿金。在本单位工作的时间每满一年,发给相当于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
第十条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
第十一条 本办法中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标准是指企业正常生产情况下劳动者解除合同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
用人单位依据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解除劳动合同时,劳动者的月平均工资低于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按企业月平均工资的标准支付。
第十二条 经济补偿金在企业成本中列支,不得占用企业按规定比例应提取的福利费用。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五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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