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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解释》重点条文解读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莫智慧律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已于2017年3月27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13次会议通过,《解释》自2017年12月14日起施行。
《解释》全文共二十六条,从适用范围、举证责任、损害鉴定、责任承担、产品质量问题、赔偿金标准等方面进一步统一了审判思路和裁判尺度。
 
一、《解释》的适用范围。
第一条患者以在诊疗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请求医疗机构,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或者血液提供机构承担侵权责任的案件,适用本解释。
患者以在美容医疗机构或者开设医疗美容科室的医疗机构实施的医疗美容活动中受到人身或者财产损害为由提起的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
当事人提起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律师解读:
该条款明确了《解释》的适用范围。应当注意:
1、医疗美容行为应当适用《解释》。但医疗美容与生活美容应当有所区分,后者并非适用《解释》。根据《医疗美容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医疗美容,是指运用手术、药物、医疗器械以及其他具有创伤性或者侵入性的医学技术方法对人的容貌和人体各部位形态进行的修复与再塑。因此,生活类美容如美发、美甲等不是《解释》调整的范围。
2、患者以医疗机构违约为由提出的医疗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不适用本《解释》。患者在医疗机构就诊过程中,如发生医疗机构侵害患者人身和财产权利的,因同时医疗机构与患者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因此,这就产生了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情况。患者可以选择对医疗机构提起违约之诉或者侵权之诉,但如果选择违约之诉则不适用本《解释》,而应当适用《合同法》相关规定。
 
二、医疗侵权纠纷的举证责任问题。
《解释》第四条至第七条规定了医疗损害纠纷中患者、医疗机构各自的举证责任。
第四条患者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主张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当提交到该医疗机构就诊、受到损害的证据。
患者无法提交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证据,依法提出医疗损害鉴定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侵权责任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律师解读:
1、《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明确了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解释》第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进一步明确患者应当承担的具体举证内容为:(1)就诊事实;(2)损害事实;(3)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4)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2、关于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及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据,患者可以通过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方式进行举证。
 
三、医疗损害鉴定相关问题。
《解释》第八条至第十六条规定了医疗损害鉴定的申请、鉴定人的确定、鉴定程序、鉴定事项、鉴定意见质证、专门知识人员出庭等问题。
第九条当事人申请医疗损害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鉴定人。
当事人就鉴定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人民法院提出确定鉴定人的方法,当事人同意的,按照该方法确定;当事人不同意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鉴定人应当从具备相应鉴定能力、符合鉴定要求的专家中确定。
 
律师解读:
医疗损害鉴定中,鉴定人及其专家均应具备相应鉴定能力。换句话说,无论是在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鉴定。首先,鉴定机构必须具备鉴定资格;其次,鉴定机构相应专家应当具有符合鉴定事项要求的能力。如涉及临床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鉴定,应当具备临床医学鉴定方面的资质要求;涉及法医学方面专门性问题的,应当具备法医学方面的资质要求。
 
第十三条鉴定意见应当经当事人质证。
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审查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应当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双方当事人同意鉴定人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可以准许。
鉴定人因健康原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期出庭的,可以延期开庭;经人民法院许可,也可以通过书面说明、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无前款规定理由,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又不认可的,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信。
 
律师解读:
本条再次明确,如法院审查同意当事人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法院认为鉴定人应当出庭的,除非存在本条规定的相关情形,否则鉴定人应当出庭。鉴定人应当出庭而未出庭的,法院对于该鉴定意见将不予采信。
 
第十五条当事人自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其他当事人认可的,可予采信。
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人作出的医疗损害鉴定意见,一方当事人不认可的,应当提出明确的异议内容和理由。经审查,有证据足以证明异议成立的,对鉴定意见不予采信;异议不成立的,应予采信。

律师解读:
该条明确当事人各方可以自行委托或者共同委托鉴定人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如果共同委托鉴定的,一方当事人除非有证据证明其异议内容与理由成立,否则,对于该鉴定意见法院应当采信。

四、医疗产品责任问题。
《解释》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三条规定了医疗产品瑕疵责任的承担问题。
第二十三条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被侵权人请求生产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二倍以下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律师解读:
该条首次明确医疗产品瑕疵的惩罚性赔偿原则。也就是说,医疗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在明知医疗产品存在缺陷的情况下,仍然生产、销售的,造成患者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患者请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赔偿损失及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五、医疗损害赔偿金标准问题。
第二十四条被侵权人同时起诉两个以上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经审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医疗机构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一个医疗机构承担责任的,按照该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赔偿标准执行;
(二)两个以上医疗机构均承担责任的,可以按照其中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律师解读:
该条明确了赔偿标准就高不就低原则。如存在两个或两个医疗机构共同侵权的情形,赔偿标准应当按照赔偿标准较高的医疗机构所在地标准执行。
 
结语:
正如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负责人就《解释》出台举行的新闻发布会中所述,《解释》的制定和发布,不仅进一步统一了法院审理思路及裁判尺度,而且也是最高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推动实施新时代健康中国战略,推动构建和谐医患关系,促进平安医院建设,维护广大人民群众健康福祉的有力举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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