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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修订之必要性

作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张继红 律师
 
内容提要:《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后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先后出台了《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 (苏劳社劳薪[2005]21号) ,表明用人单位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按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工资的,单位只需要承担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因此,如果按省人社厅的意见,社会保险费用个人自理部分和超出住房公积金缴存下限的个人缴纳部分是允许从工资中予以扣除的。两者规定之冲突,应由立法部门进行有效解决。
 
关键词:最低工资标准病假工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为了维护劳动者取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保障劳动者个人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1995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明确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为了贯彻和更好的实施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各地相继出台了企业最低工资相关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定的《最低工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于2004年3月1日起施行,该规定对最低工资的概念、适用范围、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时应考虑的因素、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部门等事项进行了细化规定。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对促进劳动力市场的发育,促进工资管理和工资支付的法制化,加强企业工资收入的宏观调控,制止部分企业过分压低职工工资,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但同时,由于实践各部门执行的标准和规定之间存在冲突也带了了众多弊端。
一、最低工资标准制定、审批部门和制定程序简述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实行政府、工会、企业三方代表民主协商的原则。《劳动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最低工资规定》进一步明确,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和调整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工会、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研究拟订,并将拟订的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劳动保障部在收到拟订方案后,应征求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的意见。劳动保障部对方案可以提出修订意见。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方案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批准后7日内在当地政府公报上和至少一种全地区性报纸上发布。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在发布后10日内将最低工资标准报劳动保障部。从以上规定总结,最低工资标准制定程序步骤为:
本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拟定方案——报送劳动保障部征求意见、审批——报送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向社会公开发布——报国家人社部备案。
二、确定最低工资标准主要考虑的因素
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因此,确定和调整月最低工资标准,主要是参考当地就业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职工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职工平均工资、劳动生产率、就业状况、经济发展水平、就业状况、企业的人工成本承受能力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定。
三、 《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与省社保部门规定之冲突
江苏省于1995年实施了《江苏省企业最低工资暂行规定》,对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原则、制定程序、主管部门等事项进行规定。
2003年江苏省在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时明确,企业在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时,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最低缴费额由企业承担,对劳动者个人缴费部分的公积金没有明确。
2004年江苏省在公布最低工资标准时明确,最低工资标准不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用人单位在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支付标准时,应另行支付并向有关机构缴纳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最低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2005年1月1日开始实施的《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进一步贯彻了最低工资保障制度,并规定劳动者病假工资和疾病救济费、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停工、停产、歇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后的生活费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其中《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本处规定与省社保部门之前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相呼应,但未做除外之规定,也是导致后来产生冲突的原因。
2005年10月14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公布的《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规定,调整后的全省最低工资标准包含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但不包含个人缴纳最低住房公积金部分。 也就是说如果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作为向劳动者支付工资的标准,个人部分的社会保险费用由劳动者承担,个人应承担的最低缴纳金额的住房公积金由用人单位承担。
随后,2005年10月26日,江苏省劳动保障厅发布《关于调整后的最低工资标准有关具体问题的执行意见》(苏劳社劳薪[2005]21号) 规定,今年我省调整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包含了劳动者个人依法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当用人单位执行《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32条:“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金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时,应当与我省最低工资规定衔接,按《关于调整江苏省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苏劳社劳薪[2005]20号)的规定执行,即:用人单位以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只需另行支付劳动者的应承担的个人部分最低缴纳金额的住房公积金。
至此,《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中关于“用人单位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的规定似乎已不存在适用的基础,但事实并非如此,比如: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葛秀梅与南京六合煤矿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案”作出的(2016)苏01民终3114号民事裁定书,法院裁判观点认为,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给劳动者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和生活费的,必须同时承担应当由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煤矿机械公司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向葛秀梅发放病假工资的同时,还应承担葛秀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并裁定补发病假工资差额。
该院作出的(2015)宁民终字第3668号“上诉人吕刚与上诉人欧萨斯能源环境设备(南京)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赔偿金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甚至进行反推,认为“用人单位除了承担劳动者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以外,还应向劳动者支付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百分之八十的病假工资”,即无论用人单位按何标准向劳动者发放病假工资,应保证劳动者到手工资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80%。
以上两案裁判观点并非个案,是江苏省各法院的主流裁判观点,可见,实际裁判观点执行的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与社保部门的规定是相冲突的。
四、冲突之弊端及解决之道
本人认为,《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与社保部门的规定相冲突至少会带来以下几方面的弊端:
一是,导致用人单位无所适从。用人单位到底是按省人社部门的规定执行,还是按照《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执行?如果按省人社部门的规定执行,用人单位只承担劳动者的个人最低限额的住房公积金,个人社会保险费由劳动者自行承担,是否意味着用人单位面临着未足额支付工资导致补足工资差额、甚至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风险?如确实由于执行人社部门的规定而导致支付标准违法并造成损失,用人单位是否应该或者能够向人社部门去追偿?
二是,劳动仲裁部门与法院裁判适用依据不同。劳动仲裁委隶属于人社部门,其执行的标准一般应是与社保部门相一致的,而法院裁判的观点却是《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如此一来,两个劳动争议纠纷处理机构的裁判观点将会出现冲突,一方面不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化解,另一方面也会浪费司法资源。
三是,劳动者病假工资与正常上班期间的工资相差无几。举例说明,如果劳动者每月的工资标准为1890元,假设每月劳动者个人自理部分的社保为281元,住房公积金最低限额为141.6元,如果执行的是最低工资标准,劳动者正常上班时每月的实发工资应为1890元减于劳动者个人自理部分的社保281元即1609元;劳动者病假期间的实发工资为1890元乘以80%即1512元,上班与病假的工资相差不到100元,这对于正常上班的劳动者来说,是否不公平呢?是否会导致劳动者工作积极性下降、虚假病假增多呢?
鉴于,上述冲突带来的众多弊端,本人认为,《最低工资规定》中明确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或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用人单位依法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且确定最低工资标准时已考虑到社保、公积金的因素,各省人社部门是制定最低工资标准的部门,其意见更符合立法初衷,更具权威性。而且省人社厅的通知意见是在《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出台后而发布,应视为对省工资支付条例的补充或修正,如果用人单位按最低工资标准80%发放工资或生活费的,只需要承担劳动者按下限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各单位按此执行应得到合法保障。《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已不符合最低工资标准之设置初衷,对于目前裁判观点与人社部门规定的冲突之处,应由省级立法部门对《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二条进行依法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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