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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享单车押金问题法律分析

 一、押金的法律性质

1、押金不属于《担保法》、《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担保
在市场交易中,押金一般在租赁合同中大量使用,出于担保合同履行的目的,出租人向承租人收取一定金额的押金。在不动产租赁,押金是为了担保承租人及时足额支付租金;在动产租赁,收取押金为了担保承租人及时完好返还租赁物。
那么,押金是否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担保?是否适用关于动产质押的法律规定?
《担保法》第六十三条和《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时,债权人有权依法就该动产优先受偿。
无论是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都是一种担保方式,均不转移抵押物/质押物的所有权;而抵押担保和质押担保最主要的区别,在于抵押担保一般以登记为生效或对抗要件而无需转移占有,而质押担保以转移占有为生效要件。简而言之,关于动产质押担保,一个最基本的规则是,质押人对其动产的所有权并不转移,但占有权移转给质权人。因为所有权未转移,所以,除占有权能外,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能仍归质押人拥有(《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质权人有权收取质押财产的孳息”除外)。
金钱(货币)也属于动产,但属于特殊的动产,是高度可替换物,或者说是一般等价物,其占有权与所有权合二为一,货币的占有人即视为货币所有人,货币占有权的转移也即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所谓的“借钱”,借的是货币所有权,而不是货币的使用权。
因此,以金钱(货币)作为质押担保,完全不同于其他普通的动产,我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对此没有具体规定。尽管如此,在商业活动尤其是金融业务中,又大量存在“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等金钱质押担保的实际操作。在此情况下,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案例,对金钱(货币)的质押担保问题进行规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54号“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安徽省分行诉张大标、安徽长江融资担保集团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的裁判规则,我们可以总结金钱(货币)质押担保的几个要件:(1)质押人不转移货币的所有权;(2)提供担保的货币通过帐号以及管控等方式特定化,与质权人的其他货币进行区分隔离;(3)质权人通过一定方式对提供质押担保的货币进行占有、管理或控制。
两相对比,我们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租赁合同中的押金,出租人并未采取措施将押金予以特定化和隔离,不符合动产质押担保的要件,不属于《担保法》和《物权法》所规定的动产质押担保,不适用《担保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2、我们认为,押金属于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产生的一种无名担保方式,承租人将押金交付给出租人后,押金的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出租人即有权对押金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当然,出租人也需要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返还押金。

二、租赁平台收取和返还押金规则以及盈利模式的合法性分析
如前所述,在租赁合同中收取一定金额的押金作为履行合同的担保,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也是市场普遍做法。但从合理性判断,押金的金额应当与所担保的金额相当。如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租金的支付,则其金额应当与租金相当,比如,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一般是一至三个月的租金;如押金的目的是为了担保租赁物的返还,则押金的金额应当与租赁物相当,比如,车辆租赁的押金一般与车辆的价值相当。
根据以上分析,无论是共享单车还是共享电动车租赁,出租人收取相当于车辆价值的押金并无不妥。但问题在于,既然押金的功能是担保车辆的返还,那么,在承租人完成一次骑行将车辆返还后,出租人就应当及时或立即返还押金,而不是需要经过承租人发起申请甚至经过若干时限后再返还。
无论是共享单车还是电动车租赁平台,关于押金的盈利模式,无非都是占用客户的大量押金,然后用于投资或理财,通过资金收益来获利,但这一盈利模式存在两个法律风险点:(1)比照车辆价值所收取的押金,应当在客户返还车辆后主动及时返还,而不是需要客户发起申请经过若干时点后再返还;租赁平台的格式合同中的霸王条款,因违反《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可起诉要求法院确认无效,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作为官方维权组织,亦可发起公益诉讼,代表广大消费者主张权利。(2)如果平台继续占有押金不予返还的理由,不是担保租赁车辆的返还,而是基于平台提供的租赁服务,则显然押金的金额与平台所提供的服务价值不相符合,也有违平台免费提供服务的宣传或承诺,基于《合同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格式条款的规定,同样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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