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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召利律师多条修改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中直接体现

【编者按】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陈召利律师一直关注民法总则立法,对民法总则草案分别发表了《对《民法总则草案(二次审议稿)》的几点修改意见》(入选《北大法律信息网2016年度最受关注“文章”入围榜单》)和《对<民法总则草案(三次审议稿)>的三十九条修改建议》,并多次通过中国人大网提交对民法总则草案的修改建议。2017年3月8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对《民法总则草案》(以下简称《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进行审议,陈召利律师的多条修改建议在《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中均有直接体现。2017年3月15日,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将对《民法总则草案》进行表决,这些修改内容是否会被最终保留,让我们拭目以待吧。

 

 

民法总则草案(三审稿)

陈召利律师对三审稿的修改建议

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

第八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是两种不同的权利,不宜简称为“人身、财产权利”,建议修改为“人身权利、财产权利”。

第九条 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

第九条 处理民事关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本条将二次审议稿中法律改为法律法规不妥,“法律法规”用语并不周延,建议恢复二次审议稿中法律用语,否则本法其他条款涉及使用“法律”的术语是否均要修改为“法律法规”?法律有广义和侠义之分。侠义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而广义的法律除了包括狭义的法律,还包括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等规范性文件。通常所说遵守法律、不得违反法律,一般应指广义的法律,而非侠义的法律。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法释〔200914号)第四条:“民事裁判文书应当引用法律、法律解释或者司法解释。对于应当适用的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可以直接引用。”和第六条:“对于本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之外的规范性文件,根据审理案件的需要,经审查认定为合法有效的,可以作为裁判说理的依据。”

第十一条 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一款“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表述过繁、用语重复,建议修改为:“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第二十八第一款 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第四十五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有的申请宣告失踪”省略不当,建议修改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

第四十八条 对同一自然人,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死亡,有的利害关系人申请宣告失踪,符合本法规定的宣告死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宣告死亡。

第六十八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的,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清算义务人不履行清算义务是需要承担法律责任,因此清算义务人应由法律明确规定,而不能由法人章程或权力机构另行规定,否则相关主体可能任意指定第三人以规避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因此,建议将“但是法人章程另有规定、法人权力机构另有决议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修改为“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十一条 法人解散的,清算义务人应当及时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法人的董事、理事等执行机构成员为清算义务人。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主管机关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七十八条 营利法人的股东会等出资人会为其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并行使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是否意味着取消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关于董事会是其最高权力机构的规定,需要确认。如不是,应当在第一款句尾增加一句: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八十一条  营利法人应当设权力机构。

  权力机构行使修改法人章程,选举或者更换执行机构、监督机构成员,以及法人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一百一十二条 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

建议删除本条,用语不规范,何谓“私有财产权利”,还有“公有财产权利”?且与下文所述物权、债权、知识产权、股权等内容重复。此外,本条仅规定自然人的私有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难道法人、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利不受法律保护?易引发歧义。

第一百一十六条 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

第一百三十四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

本条中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与第四条中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同一法律概念,建议与第四条的“民事法律关系”表述保持一致,将本条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修改为“民事法律关系”。

第一百三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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