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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孤寡老人的遗赠协议如何顺利履行

杨雅君
【案情简介】
张女士终身未婚、未育,父母及(外)祖父母也早已去世,同时张女士也没有同胞兄弟姐妹。据查,张女士生前为某农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2010年张女士与周先生夫妇在两位邻居的见证下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约定由周先生夫妇扶养、照顾张女士至终老,张女士名下房屋归周先生夫妇所有。
2018年5月张女士去世,周先生夫妇携《遗赠扶养协议》、身份证及张女士的死亡证明等材料前去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过户手续时被告知:由于该《遗赠扶养协议》未经公证,而张先生夫妇也没有法院相应的裁判文书,因此无法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本案中,在张女士已经去世的情况下,要重新公证该《遗赠扶养协议》显然是不可能了。那么实务中,如何保护周先生夫妇的受遗赠的权利呢。
 
【操作指南】
方案一:民事诉讼
周先生夫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张女士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为被告,确认其因《遗赠扶养协议》而享有的享有的受遗赠的权利。
根据《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0条和《民诉解释》第七十条的规定,在继承遗产的诉讼中,诉讼参与人应当是所有未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继承人。本案中,张女士没有《继承法》第十条所列的法定继承人,但却是其所在村委的集体所有制成员。《继承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本案中,《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有效,主要关系到张女士的财产由周先生夫妇继承还是由张女士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因此,周先生夫妇可以将张女士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列为被告,提起相应民事诉讼。后根据该民事判决书或调解书至不动产权登记中心办理产权变更手续。
 
方案二:行政诉讼
但是如果张女士既无《继承法》第十条规定的法定继承人,又非集体所有制成员,那么周先生夫妇该如何维权呢?
周女士夫妇可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所属的国土资源局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确认国土资源局拒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目前不动产权登记中心要求受遗赠人提供遗赠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其相关依据是《司法部、建设部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以下简称《联合通知》),而该通知已在2016年7月5日被司法部废止。但是实践中不动产登记中心仍然提倡申请人提供遗赠公证书和接受遗赠公证书,主要是出于对遗赠协议真实性审查的考虑。但是不论《联合通知》是否被废止,其都只是政府性规范文件,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规章的范畴,其规范的内容不得与《物权法》、《继承法》《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上位法相抵触。
《物权法》第十条规定:“国家对不动产实行统一登记制度。统一登记的范围、登记机构和登记办法,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第十六条及《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也并未要求遗嘱受益人须持公证机关出具的遗嘱公证书才能办理房屋转移登记。
最高院公报也有相似案例(详见2014年08期中载有的“陈爱华诉南京市江宁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不履行房屋登记法定职责行政二审案”),法院最终确认不动产登记中心强行要求受遗赠人或遗嘱继承人对相应遗赠扶养协议或遗嘱进行公证、拒绝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法,责令相关机构履行对权利人办理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法定职责。
【延伸提示】

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周先生夫妇作为受遗赠人应当在两个月之内明确表示接受赠与,否则将会视为放弃接受赠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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