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题解读】江苏高院建设工程案件解答之五: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章浩
2018年6月26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下称《解答》),对建工案件管辖、合同效力、工程价款结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民事责任承担五个方面进行了统一规范。笔者结合最高院观点及江苏高院之前发布的观点等对《解答》逐一进行解析。
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1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如何确定?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具体起算按照以下方式确定:
(1)工程已竣工且工程结算款已届期的,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算;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终止履行的,自合同实际解除、终止之日起算;
(3)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但合同约定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尚未届满的,自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26、非因承包人的原因,建设工程未能在约定期间内竣工,承包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享有的优先受偿权不受影响;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建设工程合同未约定竣工日期,或者由于发包人的原因,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时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合同解除或终止履行之日起计算。
27、当事人以《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竣工日期作为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期间起算点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2001〕14号《关于合同法第286条理解与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
二、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
三、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
四、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五、本批复第一条至第三条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四条自公布之日起六个月后施行。
此复。
《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第三十三条【催告义务履行时间】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
(一)当事人约定的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
(二)当事人没有约定工程价款给付时间或者约定不明,但建设工程已经实际交付的;
(三)建设工程没有交付,但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的;
(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终止履行,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的。
第三十四条【优先权的保护期间】
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一年,自承包人催告发包人给付工程价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承包人未履行催告义务的,以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另一种意见: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并验收,发包人与承包人签订工程移交协议的,协议约定的移交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协议未约定移交日的,协议签订日视为建设工程交付日。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建设工程未竣工的,承包人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自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
《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的认定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已经竣工的,发包人拖欠应当支付的工程款,承包人主张对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是较为常见的争议之一。
因承包人不具备工程开发建设的主体资格,即使赋予其留置权也根本无法办理所建工程的产权手续,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没有赋予承包人的留置权。为保护承包人的合法权益,在发包人无力支付工程款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的意见,建设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但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
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属于法定抵押权,担保的是工程款债权,主债权转让的,担保物权应一并转让。根据法律条文的表述并不能确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他人的,优先受偿权应随之转让。
【解析】
江苏高院的《解答》分情况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节点。特别是第(2)点明确了按照合同实际解除和终止之日起开始计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于第(3)点的情况,实际上也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利,可以更加有效的得到保障。就目前建筑市场来讲,承包人始终属于弱势地位,主张工程价款优先权的也属于少数。那么此次江苏高院第(3)点明确在竣工后但约定的付款未届满时,以届满之日起算六个月的除斥期间更有利于对承包人的保护。但是在实务中,笔者认为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对于弱势的承包人来说还是较短,正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十四条中关于延长至一年的观点,笔者亦是赞同的。【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655号上诉人安徽华冶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合肥美联恒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上诉人合肥东部新城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15.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的影响。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仍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八十六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1年)
四、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
29、因违法分包、转包等导致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建设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年)
七、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
53、第一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江苏省高级人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0年)
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处理中应注意问题
(九)合同无效而取得合法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不符合立法精神,《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语境是合同有效为前提。该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对于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法理定性,梁慧星教授指出:在立法过程中,《合同法》该条从设计、起草、讨论、修改、审议直到通过,始终是法定抵押权。担保物权中的抵押权、质权、保证以及附属于主债权的利息等,都属于主权利的从权利。既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担保物权,是从主权利派生出来的,即对主债权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权利无效从权利也无效。作为约定主债权的担保物权的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亦当然无效。江苏省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规定: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该规定的法理也是基于保证债权作为从权利将随主债权的转移而转移的制度。我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依法将主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保证人在原保证担保的范围内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可见,主合同即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况下,而支持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违法律精神。故,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承包人或实际施工人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应支持。
【解析】
江苏高院《解答》改变了之前认为需要在施工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承包人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的司法观点,与浙江、安徽等省的司法观点进行了统一,明确合同效力不影响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包括之前与江苏高院司法观点一致的广东高院也在去年改变了之前的司法观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疑难问题的解答》13、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是否影响承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仅以施工合同无效为由主张承包人无权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
但是笔者则更加倾向于江苏高院与广东高院在此之前的观点即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从立法本意来看,《合同法》第286条的前提必然是合同有效的前提。虽然目前各省这样的规定是为了保护承包人的权益,但笔者认为这样可能会助长违法违规行为,就像“实际施工人”这一特殊身份的设立,不但没有规范市场行为,反而导致了司法混乱。就目前建筑市场而言,经过那么多年的不断规范,但是仍然是鱼龙混杂,司法不应过于宽松,使得违法违规者无需考虑任何违规违法成本,合法合规的承包人认为合法与违法并无区别,这样不但不利于社会导向,也不利于有效的规范建筑市场,使其健康有序的发展。因此笔者认为不能一味的考虑保护目前的弱势地位的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作为一种法定的优先权,其权利优于一般抵押权及其他一般债权,因合同无效的承包人,丧失的仅是法定的优先权,而并非工程价款的主债权,因此对于承包人来讲并非丧失了根本的救济权,同时结合立法本意及规范市场的目的,这样才符合国家的长远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