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企业之间签订合同能否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王昳晓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涉外合同的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国家的法律。”同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一条:“民事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是外国公民、外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无国籍人;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
因此,只有一个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上述情形,才是具有涉外因素的民事法律关系。而外资企业作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成立的中国主体,并不因为股东为外国法人或自然人而成为外国主体。 因此只有在合同具有涉外因素时才可以选择适用外国法律。
同时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七条:“一方当事人以双方协议选择的法律与系争的涉外民事关系没有实际联系为由主张选择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当事人可选择与争议没有实际联系的法律作为合同的适用法。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在签订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中,如果对争议解决方式及法律适用有约定且约定不违反中国法律则从其约定,如无约定则根据法律规定确定法院管辖以及法律适用。
反之,根据《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可以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当事人选择适用法律的,人民法院应认定该选择无效。”因此如果合同没有涉外因素,当事人只能约定境内仲裁或境内法院管辖,并且当事人没有法律选择的权利,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因此外商投资企业虽然股东为外国人,但其作为依据中国法律成立的主体,在合同没有涉外因素的情况下,只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而若合同具有涉外因素,那么其可以自由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但需要注意的是,设立在自贸区的外资企业的仲裁协议情况比较复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西门子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申请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中指出,虽然“双方订立的《货物供应合同》虽不具有典型的涉外因素,但本案属于涉自贸区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外资独资子公司”,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五项“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的其他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