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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合理、有效解除合同?

作者: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董梦佳  律师
 
根据《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我国目前就合同解除的方式有三种:双方协商解除、约定解除以及法定解除。而实务中具体操作时先要考虑双方能否协商解约(非必要),其次是看合同中是否有就合同解除进行过书面约定,最后才考虑法定解除的适用问题。
1、约定解除
对于有约定解除情形的,在具体适用上要清楚,目前法院的观点是对于解除情形还是要进行实质审查,即考虑解约是否合理、解约后是否会产生其他不良社会影响等。也即,尽量达到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的地步,法院支持的可能性才会较高。因此,当事人在运用约定解除方式时,尽量搭配考虑法定解除条件是否已满足,这样对案件的胜诉有较大益处。如很多案件双方在协议里约定预先支付保证金,若发生违约则保证金不予退还或先行冲抵相应费用,当事人在运用约定解除方式时就要考虑违约方的违约情形是否已超过相应保证金的补偿,否则直接运用约定解除还是会存在一定风险。
2、法定解除
法定解除产生的情形无外乎两种,一是因不可抗力产生的合同解除,《民法总则》第180条第2款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二是因一方严重违约产生的合同解除,具体又包括拒绝履行、迟延履行和根本违约。
目前法院就法定解除是否有效的判断上,观点是:“一方当事人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但并不必然导致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解除权。只有在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致使双方不能实现合同订立目的时,另一方当事人才享有法定解除权。反之,其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将不被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0年第1集(总第41集),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49--250页(山西省物价局与太原市双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
而法院在判断某一违约行为是否属于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上,主要有以下考量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版,第409~410页]:
①违约部分的价值或金额与整个合同金额之间的比例。
②违约部分对合同目标实现的影响程度。
③在迟延履行中,时间因素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程度。
④违约的后果及损害能否得到修补。
⑤在分批交货合同中,某一批交货义务的违反对整个合同的影响程度。
⑥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情形下,当事人期待通过合同而达到的交易目的往往无法实现。如果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是由于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所引起的,则这种违约行为应属于根本违约,合同可以解除。
由此可见,在解约问题上,目前法律的要求还是比较高的,主要考虑的是合同履行的稳定性,这种稳定性可能只在合同相对方之间,也可能涉及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所以不到万不得已,也就是法律规定的“继续履行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法院一般不会强行干涉,只要能尽量做到弥补非违约方的全部损失和惩罚违约方的目的即可,这也就是我国《合同法》之所以另外用大篇幅规定违约责任的目的。
 
[律师建议]
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实务中可能涉及的案件类型会非常多,如租赁纠纷、房产纠纷、欠款纠纷、股东纠纷等,甚至在面对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上,公司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参考一般合同解除的处理思路。
当然,这对当事人之间所签的协议也会有一定要求。也即,当事人在签订协议时,除对于履约条款需要充分考虑外,在解约条款上也要多加斟酌,此处主要是:
1、如何合理设置解约条件?
2、如何合理设置将来行使解约通知的形式?
3、解约后如何处理已履行合同和未履行合同如何恢复原状的问题?这个问题实际上是实务中最难操作的,也是影响法院判决的关键因素。
此外,当事人还需注意,在遇到类似情形时,不要随意仓促决定,可以咨询专业律师后再行操作,否则很可能出现因率先提出解约,而法院认为解约不满足相应条件,最终被对方以此为由“反咬一口”主张违约并赔偿损失。
 
[法条连接]
1、《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五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第九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第一百四十八条  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六十五条  标的物为数物,其中一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可以就该物解除,但该物与他物分离使标的物的价值显受损害的,当事人可以就数物解除合同。
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  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理解与适用的请示的答复(2013年6月4日法研〔2013〕79号)》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浙高法〔2012〕331号关于如何理解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当事人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通知对方要求解除合同的,必须具备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或者第九十四条规定的条件,才能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一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前已依法通知对方当事人解除合同,对方当事人在《合同法解释(二)》施行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答复下发之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不适用本款规定。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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