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部分司法观点总结
案例1、贷款银行是否对案涉贷款进行管理并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不影响保证人基于其对主债务人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灯塔市支行与辽阳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辽阳罕王湖农业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5)民二终字第251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辽阳宾馆作为保证人,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签订多份《保证合同》,为农发行灯塔支行与罕王湖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合同》为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发行灯塔支行是否对案涉贷款进行封闭运行管理并履行资金监管义务,不影响保证人辽阳宾馆基于其对罕王湖公司履约能力的信任所作出的保证承诺。辽阳宾馆应当按照其与农发行灯塔支行的合同约定,对于罕王湖公司对农发行灯塔支行所负的全部债务履行连带保证义务。
案例2、债权人与担保人约定以确定的金额而非以债权本金金额来确定最高额责任范围时,应以该数额为最高担保数额。
【三门峡市海联成品油零售有限责任公司、平陆县海联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67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借贷双方在(2014)信豫银最抵字第1424727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第一条定义中明确约定海联房地产公司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担保责任。同时,在债权最高额限度的确认方式上,双方亦明确约定以确定的金额而非以债权本金金额来确定责任范围,故应认定上述约定的债权最高额限度3600万元为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全部债务在内的金额。海联房地产公司该上诉理由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应予支持。
案例3、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约定产生争议时,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
【重庆市耀威经贸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高新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495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罚息是否应当计收复利的问题,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并无明确规定,金融机构可以与借款人对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作出约定。故本案所涉借款逾期罚息是否计收复利,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的内容确定。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约定,但双方当事人对该条款的理解产生争议。案涉《借款合同》第5.3条系债权人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提供的格式条款,应当适用格式条款的解释规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关于“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就《借款合同》第5.3条的理解应当作出对条款提供方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不利的解释,认定该条约定中的“未付利息”不包括逾期罚息,招商银行重庆高新区支行无权就逾期罚息计收复利。耀威经贸公司关于案涉借款复利的计算基数应仅为合同期内未按期支付的利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4、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宜支行、江西江锂科技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4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中约定的抵押物明确包括案涉土地使用权在内,双方当事人对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财产均有明确预期。即使案涉土地使用权未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之规定,建行分宜支行对案涉土地使用权亦享有抵押权。
案例5、当事人明确约定承兑汇票垫款利息按照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情况下,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确定。
【九星控股集团沈阳电缆有限公司、吉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平铁东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22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吉林银行铁东支行与九星电缆公司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第六条(二)第5项约定,如到期日之前承兑银行不能足额从出票人处收取票款,承兑银行对不足部分票款先行垫付并将此部分票款转做出票人逾期贷款,按照承兑银行逾期贷款有关规定计收罚息。《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并未禁止银行与出票人协商确定逾期垫款的利息计算方法,故本案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确定涉案垫款利息的计算标准。关于涉案承兑垫款利息的具体标准问题,鉴于吉林银行铁东支行未提交其关于逾期贷款的相关规定,本案应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标准计算。考虑到九星电缆公司未按期支付吉林银行铁东支行的汇票垫款,存在违约,本院酌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涉案垫款利息。九星电缆公司关于原审判决对利率计算标准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述理由,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案例6、以公益为目的的民办非企业法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不得为保证人,其所签订的保证合同为无效,各方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马鞍山中加双语学校、新时代信托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97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加双语学校系依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登记设立的法人单位,相关登记文件记载了中加双语学校的招生范围,学校章程亦进一步明确约定举办者的权利义务和学校财产权的归属。依据现有证据,目前能够认定中加双语学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关于保证人主体资格法律要件。故中加双语学校与新时代信托公司签订的案涉《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无效,中加双语学校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
案例7、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抵押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抵押担保责任。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甘肃华宁东方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最高法民终210号】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于2015年5月28日与中信银行签订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在合同所附抵押物清单中签字确认了以2014年4月23日设立抵押权的抵押房产为该合同项下抵押物,并将已取得的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附件,因此对于抵押合同三项基本构成要素抵押人、抵押权人、抵押物而言,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三人先后与中信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是相同的。按照法律规定和办理抵押登记的一般操作流程,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在就抵押财产再次订立抵押担保协议后,本应到登记机关先申请办理涂销原抵押权登记,然后再申请办理新的抵押权登记,对抵押物新设立抵押权。但根据张国光、乔红霞、薛明与中信银行2015年5月28日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中有关抵押物的约定及其附件为2014年4月23日办理的抵押房产他项权证的事实,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采取了变通的方式,于订立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之后,留用原先办理的他项权利证书,并将该他项权利证书作为合同的附件继续使用。该变通做法虽与常规做法有所不同,但并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同时在一定程度上也简化了当事人先办理涂销登记然后又办理设立登记之繁琐的程序。因此,根据案涉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先后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和履行合同及办理抵押登记的情况,本案实际是当事人先办理了抵押登记,然后又签订了新的抵押合同,且由于签订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故抵押权设立在先,所担保债权发生在后,并不违反相关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由此,作为抵押人的张国光、乔红霞、薛明应按照所签《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以其各自所有的抵押房产,为华宁公司的案涉8000万元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江苏云崖律师事务所
顿永乐律师
2018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