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析最高法院公报案例之主张律师费损失是否需要提供发票凭证
前言:
在合同纠纷中,双方往往都会约定,“如一方违约,守约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交通费、差旅费、鉴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如起诉至法院或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在诉讼请求或仲裁请求里要求对方支付合同约定的律师费,会要求提供律师费发票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最高法院(2016)最高法民终613号案例的裁判观点认为诉讼原告或仲裁申请人提供律师费发票以证明律师费实际发生,只要提供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合同证明约定律师费的数额即可支持。
案情简介:2013年12月5日,光辉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杨璐和郑嘉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6日,安铭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为李强、杨娟夫妻向吴晓光借款本息7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的保证,股东江西维博电子发展有限公司和深圳市律铭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上盖章,法定代表人李强、郑嘉签名并捺手印。2013年12月9日,吴晓光(贷款人)与李强、杨娟(借款人)、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担保人)签订了一份《借贷合同》,合同约定,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借款人民币50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壹年,以吴晓光实际放款时间起算;利息按年利息50%计算,年利息为2500万元整(利息不包括税费,税费由李强、杨娟承担);借款只限用于光辉公司地块“三旧”改造开发项目的经营活动,不得用于与其无关的其他经营活动(吴晓光同意的除外);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李强、杨娟履行本合同的全部义务向吴晓光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本合同在履行中发生任何纠纷协商不成,由江西省内的人民法院裁定。同日,李强、杨娟向吴晓光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吴晓光将借款5000万元付至光辉公司在农业银行东莞塘厦支行的账户。2013年12月12日吴晓光又向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5000万元借款付至光辉公司的指定账户。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13年12月12日汇款2000万元,2014年1月22日汇款1000万元,2014年3月3日汇款2000万元,分四笔汇入了光辉公司指定账户。2014年1月22日光辉公司汇款1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2014年3月3日光辉公司汇款2000万元至杨璐个人账户,杨璐用该款购汇后支付了其受让光辉公司股权的转让款。借款到期后,李强、杨娟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亦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吴晓光催讨无果,于2015年4月7日,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委托其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约定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4月8日吴晓光又委托江西电联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汇款10万元支付律师服务费。
诉讼请求:李强、杨娟立即向吴晓光清偿各款项共计8182.3828万元【其中借款本金5000万元,利息3065.28万元(利息从实际借款之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4月8日止,最终计算至全部本息还清之日止),律师费117.1028万元】,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杨璐对上述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李强、杨娟、杨璐、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共同承担。
一审判决:一、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偿还借款本金50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2013年12月12日至2014年1月21日期间按本金2000万元计息,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5000万元计息。二、李强、杨娟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吴晓光支付律师服务费20万元。三、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对第一、二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四、杨璐对李强、杨娟偿还借款本金3000万元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1月22日至2014年3月2日期间按本金1000万元计息,自2014年3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本金3000万元计息)。四、驳回吴晓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服务费20万元;2.二审诉讼费用由吴晓光承担。事实和理由:1.现有关于律师费承担规定仅适用于部分领域,不能当然理解为败诉方(有过错方)承担律师费的法律依据;2.是否聘请律师是当事人的权利,而不是必须行为,法院不应因当事人是否聘请律师而改变案件审理结果,因此聘请律师与提起诉讼并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我国现行有关规定对律师收费标准没有统一,且当事人和委托律师之间可自行协商,因此由法院界定收费的准确性有很大难度。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吴晓光承担其所应支付的律师费20万元。
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关于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应否支持的问题。《借贷合同》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其应支付的一审律师服务费20万元,实际支付10万元。李强、杨娟、杨璐认为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不应支持吴晓光的该项诉请。一审法院认为,《借贷合同》中约定了如李强、杨娟违约应支付吴晓光维权所产生的律师费等费用。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的一审代理费用为20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且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已经履行了代理职责,吴晓光亦应按《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代理费。故吴晓光主张的律师费1171028元无事实依据,但20万元律师费有合同依据,应予支持。
二审法院关于一审法院判决李强、杨娟承担律师费是否正确的问题。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借贷合同》约定,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该约定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各方当事人应诚信履行。吴晓光为实现债权提起本案诉讼而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晓光需支付律师费20万元,该20万元为吴晓光根据约定所必须负担的成本,且已部分履行。故一审判决李强、杨娟承担20万元律师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李强上诉主张律师费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分析:
本案主要争议就在于,20万元律师费仅有合同依据,既没有开具发票,也没有全部履行,20万元律师费能否获得支持。笔者认为,吴晓光与李强、杨娟、光辉公司、安铭公司、曹忠签订的《借贷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中约定的如李强、杨娟违约,吴晓光采取维权措施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调查费、诉讼费、律师费等由李强、杨娟承担,也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关于吴晓光是否实际向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律师费,是其与律师事务所履行委托代理合同的问题,委托合同是诺成性合同,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履行了代理义务,吴晓光也需按照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律师费,这是未来必然会产生的费用。至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是否开具发票,仅表明吴晓光与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的付费和收费行为不符合税法规定的义务,但与李强、杨娟依约承担的律师费用不具有对等关系,所以李强以江西中矗律师事务所未开具发票、未实际支付律师费以及不构成诉讼的必然成本等作为拒绝承担律师费用的抗辩理由依法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