变更经营地址后遭遇短期停产危机?不怕!看看你那可以“一照多址”不?
【问题难点】
企业为提高产值、扩大规模等需求,会选择搬迁至新的厂址。然而,在变更营业执照上的经营地址后,很多生产型企业的经营范围后会有这样一句话:“(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也就是说,企业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后,应当报经有关部门批准,如: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三同时”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以及各种行业所需的后置审批等,方可开展后置许可经营项目的经营活动。
这就导致了企业在领取新的营业执照到后置审批完成的这段时间内无法进行正常生产,对企业无疑是个巨大的难题和挑战。在无法达到充足的库存储备,或无法寻找分包方、或采购方不能接受产品分包的情况下,企业如何维持这一段时间的正常运行?这是一个需要提前思考的问题。
【解决方式】
我们关注到,为了进一步降低市场主体设立门槛,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有部分地区已经放开了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登记条件,进一步推行“放管服”原则。如,无锡市人民政府就已于发布《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允许“一址多照“及”一照多址”[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但“一照多址”的“多址”应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如:公司登记地址在新吴区,实际经营地址在滨湖区,就不能适用此项规定。正因为有了此项改革举措,加上无锡工商部门以及相关街道、产业园区的协同支持,云崖律师也在近日顺利帮助一家外商投资企业完成了“一照多址”的申请工作,为企业维持平稳生产、顺利完成厂房搬迁过渡提供了巨大的便利。
【云崖tips】
“一照多址”不仅能解决上述变更经营地址后面临短期停产危机问题,也使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的企业无需采取设立分支机构的方式,为企业如何安排住所和经营模式提供了新的选择也节约了成本。
根据我们的检索及咨询各地工商部门的结果反馈,目前“一照多址”在一些省市已开始实施。且可能各不同的行政区划会有纳税转移的顾虑,“一照多址”基本需要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方可操作。
另外,有些地区还有其他的限制性条件,如苏州市对于具体的经营项目有明确限定[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二条、 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写字楼等区域内,或者高校、科研单位、商务秘书公司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企业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一)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三)研究和实验发展;
(四)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
(五)文艺创作。
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镇江市则使用了“探索”二字,探索限定行业的“一照多址”操作模式,青岛市则明确排除了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情况[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本条款。
],故如果青岛公司出现前文所述的变更经营地址后面临短期停产问题,目前无法通过“一照多址”解决。
【总结】
如生产型企业拟搬迁过程中面临短期停产问题,或因住所地与实际经营场所不一致,可以咨询当地工商部门是否可有“一照多址”的操作模式以及是否具有相关限制性条件。从目前的实践看,由于全国范围内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所以各地的操作流程及标准并不一致,我们也期待国家相关部门尽快发布相关实施细则,更大程度上落实“放管服”原则。当然,一言以蔽之,如公司确有需求,但对操作上有疑惑,请咨询云崖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2018修正)》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依法经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2014修订)》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无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实施细则的通知》
第十条 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但是应当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
市场主体住所与经营场所不一致,属于同一登记机关管辖的,市场主体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苏州市政府印发关于放宽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条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第十二条、 在产业园、科技园、企业孵化器、创客空间、写字楼等区域内,或者高校、科研单位、商务秘书公司内,从事下列经营项目的,企业住所可与实际经营场所相分离
(一)电子商务等“互联网+”(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需经许可审批事项除外);
(三)研究和实验发展;
(四)科技推广和应用服务;
(五)文艺创作。
住所与实际经营场所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市场主体向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书面报告实际经营场所;不在同一市场主体登记机关管辖范围内,应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青岛市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商事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商事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区市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分公司、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除外。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商事主体不适用本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