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执行人在执行过程中的“小动作”将涉嫌犯罪
【许啸懿律师按】在执行过程中,存在被执行人有其他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或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人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的情况,被执行人不积极配合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甚至抗拒执行的情况频发。近期,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2018)参阅案例35号、(2018)参阅案例36号,如果被执行人恶意采取案例中的“小动作”“规避”执行,将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王晓青、黄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8)参阅案例35号】
【裁判摘要】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串通,通过伪造证据等方式,申请执行异议、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导致人们法院的裁定无法执行的,该被执行人与案外人均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
【相关法条】
1.《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四)与他人串通,通过虚假诉讼、虚假仲裁、虚假和解等方式妨害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点评】
虚构租赁合同规避执行,在涉房产执行过程中较为常见,租赁关系是否构成,需要结合多种证据综合分析认定。本案中,二被告人合谋串通,利用虚假诉讼规避执行,虚假证据“环环相扣”,违法手段十分隐蔽,不仅导致案件无法执行,也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浪费。对二被告人依法判处刑罚,既保证了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始,也打击了不诚信诉讼行为,使人民法院的司法公信力得到进一步提升。
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晓青,女,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专科文化,教师,住江苏省海门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6日被临时寄押于江苏省南通市看守所,2017年9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宿迁市看守所。
被告人黄华,女,1979年6月26日出生于江苏省南通市,汉族,初中文化,工人,住江苏省通州市。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9月20日被取保候审。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晓青、黄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8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于2018年2月12日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晓青及其辩护人周斌、被告人黄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15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招商银行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被告人王晓青、宿迁市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决定执行王晓青位于启东市天鼎市场1-10号门面房。2017年2月6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裁定书文号:(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46号之二,裁定对被执行人王晓青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的1至10号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2017年2月27日王晓青教唆黄华提交虚假的租赁合同以及400万元的转账记录,虚构关于天鼎广场1-10号商铺的租赁关系,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和执行异议之诉,要求法院对天鼎广场的1-10号商铺拍卖时带租拍卖或支付预付租金。被告人王晓青、黄华以此虚假诉讼的方式拒不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王晓青、黄华的供述,证人黄某2、顾某等人的证言,相关书证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王晓青虽提起虚假诉讼但并未导致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2、被告人王晓青让被告人黄华撤诉,应认定为犯罪中止。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8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诉王晓青、宿迁中金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被告人王晓青尚欠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借款本金13778841.42元以及逾期利息142846.58元,并于2012年10月20日前将上述本息给付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如被告人王晓青未能按约全额履行,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可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对被告人王晓青提供的全部抵押房地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因被告人王晓青未按调解书约定履行义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5)宿中执恢字第00046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对被告人王晓青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的1至10号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租赁合同以及400万元的转账记录,以虚假的租赁关系提出执行异议申请,要求法院带租拍卖或拍卖后补偿预付租金。经审查,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22日作出(2017)苏13执异15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被告人黄华的异议请求。被告人王晓青又指使被告人黄华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该案过程中,被告人黄华提出撤诉申请,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民事裁定书,准许被告人黄华撤回起诉。被告人王晓青、黄华通过上述虚假诉讼的方式,拒不执行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
另查明,被告人王晓青于2017年9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黄华于2017年9月2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在侦查阶段以及开庭审理过程中的供述,证人马某、胡某、黄某1、潘某等人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门面租赁合同及补充条款、银行交易明细、工商登记信息、执行裁定书、民事调解书、民事裁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及相关人员的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青虽提起虚假诉讼但并未导致裁定无法执行的后果,属于一般违法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通过虚构租赁关系以及提供虚假的租金支付凭证,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已经导致法院作出的对被告人王晓青所有的位于启东市汇龙镇天鼎广场的1至10号商铺及座下土地使用权涤除租赁权进行拍卖的裁定无法执行。其行为符合法律对拒不执行裁定罪的规定,应当以犯罪论处。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晓青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晓青让被告人黄华撤诉,应认定为犯罪中止的意见。经查,被告人王晓青指使被告人黄华通过虚构租赁关系先向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在被法院裁定驳回异议申请后,又提出执行异议之诉,最终导致法院裁定无法执行的结果。虽然其最后让被告人黄华撤回起诉,但阻却法院裁定执行的行为已然发生,并产生后果,应认定为犯罪既遂。因此,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与查明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对人民法院的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裁定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晓青、黄华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青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黄华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青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华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辑(总第59辑)】
二、郑光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
【(2018)参阅案例36号】
【裁判摘要】
被执行人拒不迁出生效法律文书指定迁出的房屋,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属于“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相关法条】
1.《中华人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2.《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下列情形属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五)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负有执行义务的人有能力执行而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中规定的“其他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情形”:
……
(三)拒不交付法律文书指定交付的财务、票证或者拒不迁出房屋、退出土地,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的;
……
【点评】
本案是典型的拒不迁出房屋的案件。被告人不仅不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在本人和母亲均另有住房的情况下,将年迈且行动不便的母亲搬到涉案房屋内居住,严重阻碍案件的执行。对此行为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既打击了违法犯罪,也推动了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
公诉机关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光明,男,195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新沂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住新沂市新安街道。2011年4月8日,因阻碍执行公务,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2011年5月4日,因扰乱单位秩序,被新沂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此次,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新沂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以新检诉刑诉〔2016〕6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于2017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光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沂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称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的承建商张某某向其借款60余万元,后张某某无力归还借款,遂让被告人郑光明居住在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内。2013年1月,陈某购买了由徐州新沂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郑光明一直在上述房屋内居住。2015年5月30日,新沂市人民法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光明将位于新安街道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房屋内物品腾空后交付陈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郑光明未履行判决内容。2015年7月30日,陈某向新沂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人郑光明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发布公告(2015)新执字第01686号,责令被告人郑光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自行搬出涉案房屋。因被告人郑光明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光明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郑光明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致使该案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郑光明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郑光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郑光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光明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是辩称其对张某某享有60万元债权,有权居住在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内,对指控的罪名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郑光明称,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的承建商张某某于2006年前后向其借款60余万元,后张某某无力归还借款,遂让其居住在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内。
2013年1月,陈某购买了由徐州新沂市某某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的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房屋,并于2015年办理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证,但被告人郑光明拒绝搬离上述房屋。2015年5月30日,本院以(2015)新民初字第002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郑光明将位于新安街道某某小区G幢105-1、105-2、205-1、205-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新房权证新沂字第××号)房屋内物品腾空后交付陈某。判决生效后,被告人郑光明未履行判决内容。
2015年7月30日,陈某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5日向被告人郑光明寄送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相关文书,并于2015年9月15日发布(2015)新执字第01686号公告,责令被告人郑光明于2015年10月30日前自行搬出涉案房屋。因被告人郑光明拒不执行上述生效判决,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决定对被告人郑光明司法拘留十五日。后被告人郑光明仍拒不搬出涉案房屋,致使该案执行工作无法进行。
2016年4月21日,被告人郑光明经新沂市公安局城西派出所民警依法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郑光明的供述…….4、新沂市新安街道某某小区房屋照片……。关于被告人郑光明的辩解,经查,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被告人郑光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致使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符合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构成要件,对于被告人郑光明的辩解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光明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被告人郑光明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光明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来源: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6辑(总第59辑)】
鉴于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与案外人恶意串通签订房屋租赁合同,阻碍执行的情况较多。笔者将在下期文中,讨论被执房屋的租赁权、租赁合同如何审核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从而达到全面保障申请执行人合法权益的目的。